科室、各管理部、12329热线中心

为深入贯彻落实《长治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文件精神,规范决策行为,强化决策责任,我中心制定了《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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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中心决策行为,强化决策责任,保障重大行政决策科学、民主、依法,提高决策质量,根据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长政发〔2016〕47号)等规定,结合我中心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中心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决策原则。各项决策要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决策权限合法、程序合法、实体合法。

  (二)科学决策原则。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方式,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

  (三)民主决策原则。做到公众参与、专家论证与中心决定相结合,最大限度地体现和反映人民群众的利益,防范风险。  

  (四)统筹兼顾原则。重大行政决策应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五)风险防控原则。坚持将决策风险作为作出决策的重要标准,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防范化解决策风险。

  (六)公开透明原则。各项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应通过中心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中心综合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科室、各管理部、12329热线中心负责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承办和执行。

  政策法规科负责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二章  决策范围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重大决策、重要部署、重要会议、重要指示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二)安排重大资金,重大资金支出(信息系统建设、固定资产购置等)、重大政府投资(购买国债等)、重大国有资产处置(贷款呆坏账核销等)等事项;

(三)制定的住房公积金重要改革发展措施,为民办实事的重大事项;

  (四)其他具有长远性影响,或者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以下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性法规建议案的拟定;

  (二)人事任免;

  (三)单位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

  (四)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已对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决策程序与执行  

      

第一节 决策动议

      重大行政决策动议事项依照下列程序规定提出:  

  )中心主任、副主任提出的决策建议,由相关科室研究论证,提交主任办公会会议确定;  

  (二)各科室、各管理部、12329热线中心提出的决策建议,由综合办公室组织相关科室研究论证,经分管副主任审核报主任同意后,提交主任办公会会议确定;  

  (三)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通过建议(议案)、提案方式提出的决策建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决策建议,由相关科室研究论证,经分管副主任审核报中心主任同意后,提交主任办公会会议确定  

    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应当提交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理由、法律和政策依据,解决问题的方案和可行性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  

    中心相关科室部门对各方面提出的建议应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必要时,应当对决策建议组织开展前期调研、专家论证,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条  决策事项确定后,要依照下列规定确定决策事项承办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起草等相关具体工作:  

(一)中心主任、副主任提出的决策事项,依照科室部门职权确定承办部门。涉及若干部门、职能交叉难以界定的,由中心主任指定承办部门  

  (二)科室、管理部、12329热线中心提出的决策事项,提出部门为承办部门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中心提出的决策事项,由中心主任指定承办部门  

  第十  决策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应当明确牵头部门。

  第十  决策事项承办部门或牵头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积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提出科学合理的决策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拟订两个以上方案,并提出倾向性决策方案意见。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  制订涉及面广、与广大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通过中心网站、新闻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    决策事项承办部门根据决策事项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可以采取公示、座谈、听证、调查、走访等方便公众知晓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  以公示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名称、主要内容、决策依据和理由、反馈意见方式和期限等内容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日。

  第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并将决策方案及起草说明提前5日送达与会代表。

  十八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委托独立调查研究机构进行,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

十九  以问卷调查、实地走访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可根据决策事项的实际由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具体确定

第二十条    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对公众通过各种渠道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梳理、研究分析,形成公众参与情况报告。  

  公众意见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对公众的合理意见应当充分采纳,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要作出说明。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二十    决策事项承办部门负责组织决策方案的论证工作。  

  第二十    对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科学性、可行性论证。  

  选择的专家应当在决策事项涉及领域具有代表性、权威性及专业性,所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具有合法性社会资质和社会公信力。  

  第二十  组织专家论证的,可以采取专家论证会、书面咨询论证、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对决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问题进行咨询论证。  

  第二十  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为开展论证提供全面准确的信息资料,参与论证的专家或第三方机构应当具有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等权利。

  第二十  专家或第三方机构应当在书面论证意见书上出具签名或者盖章。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综合分析专家意见或第三方机构报告,形成最终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  专家或第三方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保持独立见解,对所出具论证意见的客观性、公正性、科学性、合法性负责,对知悉的涉密信息依法保守秘密。

第二十  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可以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专家信息和论证意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组织专家、第三方机构向社会公众解释说明。  

  

第四节  风险评估  

  二十八  对可能涉及社会稳定、资金安全等方面风险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中心应当建立部门论证、专家咨询、公众参与、专业机构测评相结合的风险评估机制。  

  二十九  中心可以指定决策承办部门或者委托其他机构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资金安全风险评估,并形成书面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还应当进行信访评估。

第三十条  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全面查找风险源、风险点,对可能引发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第三十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风险判定高、中、低风险等级,形成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风险源、风险点排查情况;

  (三)可能引发的风险等级;

  (四)风险评估结论和对策建议;

  (五)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

  第三十  经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的风险可控,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制定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和化解处置预案。  

  经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的风险不可控,决策承办部门应当调整决策方案,否则不得提交会议讨论。  

  第三十  参与风险评估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风险评估情况严格保密。  

  

第五节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  政策法规科负责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三十五  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在完成决策动议、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经政策法规科进行初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材料报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报送的材料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和起草说明;

  (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  

  (三)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情况报告及相关材料;

  (四)本部门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责的,还应提交相关部门意见及协调情况说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三十六  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决策主体是否于法有据;

  (二)决策程序是否依法履行;  

  (三)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  

  三十七  开展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必要的调查研究和考察;  

  (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以及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意见;

  (四)组织中心法律顾问或者有关专家学者进行法律咨询或论证  

  三十八  政策法规科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重大决策事项名称;

  (二)关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合法性方面是否存在问题的明确判断;

  (三)认为重大决策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同时说明理由,并根据情况提出修改建议。

  三十九  政策法规科应当自受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情况复杂的,经中心主任同意,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市政府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的时限完成。

  第四十条  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对审查意见书进行认真研究,根据审查意见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修改。未采纳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主任办公会会议讨论。  

  

  第六节  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经主任办公会或主任办公会扩大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者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决定。  

  第四十  会议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事项承办部门提交的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应当包括下列资料:  

  (一)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依据;

  (二)专家论证的综合评审意见;

  (三)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

  (四)风险评估报告情况报告;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十  集体讨论决策事项,与会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在其他会议组成人员发表意见之前,中心主任不发表倾向性意见。  

  四十五  与会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会议决定要采取录音音像或文字记录的方法如实记录。决策资料要完整归档,永久保存。  

  四十六  与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应当保守秘密。  

  四十七  重大行政决策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或者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四十八  重大行政决策通过后,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结果要通过网站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七节  执行与后评估  

  四十九    中心应当按照自身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决定。保证进度和质量,定期向市政府汇报执行情况。  

  第五十条  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可能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五十一  中心应当根据执行任务、执行责任的要求,制定执行方案,明确执行机构,落实执行措施,跟踪执行效果,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  

  第五十  经市政府指定中心开展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应严格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和要求,开展评估工作。  

  五十三  经市政府决定重大行政决策的调整或者停止执行,应坚决执行  

  五十四  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归档制度。决策事项草案及说明、主要调研报告、集体讨论决定的会议记录、决策执行和后评估情况等有关材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五十五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  

  五十六  重大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责任追究:  

  (一)提供错误事实,致使决策失误的;  

  (二)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擅自决策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五)决策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六)其他导致决策违法的情形。  

  五十七  决策执行部门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或者执行偏离决策方案,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部门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十八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在决策中违反工作规则,不客观公正地提出论证、评估意见,造城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并将其行为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五章      

    

  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