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长治市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实施方案》,进一步完善中心行政执法相关制度,中心制定了《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制度》《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五项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通知
长治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7年12月29日
长治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长治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公积金执法行为,明确法律责任,提高执法水平,结合本单位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主要领导负责与执法人员层级负责相结合,执法责任与执法保障、执法监督相结合,执法奖励与执法过错相结合的制度。
第三条 管理中心执法人员履行执法情况将作为年终工作考核、提拔使用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管理中心成立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对行政执法工作的推进与执法责任制的落实实施全面领导,并对本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管理中心各执法岗位的执法人员是具体执行法律法规的责任人,就承担的执法任务向本单位的责任人负责。
第三章 执法程序
第六条 管理中心发现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办理:
(一)催建和催缴;
(二)立案;
(三)调查取证;
(四)责令限期改正;
(五)处罚事先告知;
(六)听证;
(七)处罚决定;
(八)送达;
(九)执行;
(十)结案。
第七条 催缴催建。管理中心发现当事人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未按规定建立或缴存住房公积金行为的,应进行核实,经批评教育后未及时改正的,进行书面催缴。
第八条 立案。当事人拒不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立案。
第九条 调查取证。管理中心应当对案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行为的证据。案件调查一般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案件情况复杂的,经中心主任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条 责令限期改正。调查终结后,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处罚事先告知。限期不改正的,且当事人有应受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应签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要求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权利。
第十二条 听证。符合听证条件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签发《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处罚决定。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后或听证结束后,管理中心复核认定当事人确有应受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条 送达。管理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第十五条 执行。管理中心应当监督当事人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将罚款缴存到财政部门开设的银行专户。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结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批准结案:
(一)案件因事实不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实施行政处罚;
(二)因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予处罚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决定不予处罚的;
(四)在限期内及时整改,履行应当义务的;
(五)当事人按期缴纳罚款的;
(六)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或人民法院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七)其他应予以结案的情况。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对批准立案的要确定承办人员。承办人与被查对象有下列关系之一的,承办人应申请回避。
(一)承办人与被查对象有近亲关系的;
(二)承办人与被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
(三)承办人与被查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对被查对象认为应当回避的,承办人是否回避,由管理中心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执法责任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必须秉公办事、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全面、正确地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九条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有效;
(三)程序合法;
(四)不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五)处罚适当。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或借故拖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履行职责的法定时间;
(二)向他人泄露管理中心对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意见,干扰对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
(三)向相对人提供保护或说情;
(四)涂改、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记录或者证据;
(五)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弄虚作假、徇私枉法,擅自加重或者减轻处罚;
(七)私自处理罚没款物。
第五章 行政执法过错及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给国家、集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失的,应该依法承担过错责任。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处分与责任相适应原则。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工作,按照民主集中制和集体负责制的原则,认定过错责任并决定过错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追究过错责任:
(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错误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超越和滥用职权或违法实施收费、罚款、许可和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处理结果有悖于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
(六)违法实施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六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确定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执法人员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行使职权的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行为因审核错误造成过错的,审核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行为经有关领导批准造成过错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有关领导错误批示造成过错的,由批示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由承办人员的过错造成行政机关做出错误决定或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工作失误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执法人员对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做出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单位申请复核。
第七章 行政执法考评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实行考评制度,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负有行政执法责任的执法人员在进行年度考核评议的同时,对履行的执法责任情况进行评议。
第三十二条 上一级执法责任人对具体执法责任人提出考评意见,作为对各岗位工作人员评优评先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内容依照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试行办法的考核内容,采取自评与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考评相结合,日常检查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法,日常检查的计分结果作为年终考核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 在考核评议时,对各级执法责任人在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方面,结合各岗位执法依据进行评议和考核。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在年终考评总结时,对落实执法责任制和依法行政中取得显著成绩的部门和执法人员,参照有关奖励办法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 执法责任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 执法人员执法前必须参加相应法律培训,取得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执法工作。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政治理论、职业道德和法律、专业知识培训。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二人以上。执法人员执行执法任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如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本责任制以执法责任与岗位工作职责相结合,执法责任人应自觉以执法依据规范行政行为,履行执法职责。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制度由管理中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负责解释、修改和补充。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长治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中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根据国务院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中心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中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中心在开展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法律文书和材料等经依法归档形成的案卷。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对中心已结案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检查、评议并由此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开展,坚持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相结合;内容规范与形式规范相结合;纠正违法和激励先进相结合;评查结果与落实执法责任相结合;层级监督与行政执法部门内部自我监督相结合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当符合档案、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保证被评查行政执法案卷的整洁和完好无损。
第五条 中心应当定期组织对办理行政执法案卷自查。
第六条 案卷评查标准分为基础标准和一般标准两部分。基础标准是判定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基础标准根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求设立若干项目,凡有一项不达标的即评定为不合格案卷。
一般标准是判定行政执法行为是否规范、合理以及案卷档案制作质量的标准。一般标准采用百分制的评分方法,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要求和案卷归档规范设立若干项目,每个项目下设若干要素,并设定相应分值。对不符合要素要求或案卷归档规范的,扣除相应分值,最后余分即为案卷得分。
第七条 行政处罚案卷的基础评查标准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
(二)实施行政处罚是否准确适用法律;
(三)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实施行政处罚是否依法履行主要程序;
(五)实施行政处罚是否存在导致该行政行为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处罚案卷的一般评查标准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处罚裁量是否适当且有合理、充分的理由;
(二)实施行政处罚的其他程序是否符合要求;
(三)行政处罚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四)案卷归档是否规范。
第九条 案卷评查每年应积极开展自查,当年未发生执法案件,可以不开展此项评查。
第十条 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可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制订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方案, 确定案卷评查的有关事项;
(二)确定评查人员;
(三)评查人员根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则和标准审查行政执法案卷并制作或者填写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单;
(四)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单应当注明所评行政执法案卷名称、文号、存在的问题、判定的依据、初评意见和建议等,并由两名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人员签字;
(五)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实行集体评议制,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应当集体讨论案卷初评结果和主要问题,并在案卷评查单上注明复核意见;
(六)对案卷评查中发现的不符合评查标准的,应积极开展整改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案卷应当全面真实反映行政执法活动,体现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和规范性要求。具体方面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行为程序不缺少法定步骤,不超过法定时限;
(二)行政执法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执法文书使用符合法定要求,有关记录内容清楚,格式规范;
(四)行政执法行为有现行有效的法定依据;
(五)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准确,裁量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送达符合法定形式与要求;
(七)行政执法决定的执行符合法定形式与要求;
(八)行政执法文书和材料的立卷归档符合立卷归档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评查人员评查案卷应当公平、公正,不得隐瞒案卷问题。评查人员对所评案卷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三条 对可能影响公正评查的,评查组织机构应当要求有关评查人员回避。评查过程中心应如实反映情况,确保资料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实行百分制,根据评查标准,可以评定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应当作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目标责任制考核、公务员年终考核等相关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发现行政执法案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撤销该行政行为,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行为程序不符合法定要求,影响实体判断的;
(二)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法定依据的;
(三)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撤销的行政行为。
第十七条 依据第十六条规定存在应当撤销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情形,但有充分理由表明撤销该行政执法行为会给行政相对人或者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他人利益造成更大损失的,可以不予撤销,但要认定其违法,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八条 中心在接到上级案卷评查组织机构的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根据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按要求将整改情况报告案卷评查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治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档案管理,使行政执法档案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长治市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档案,是指中心在实施行政处罚及其他行政执法活动(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和电子载体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根据中心行政执法活动的实际,将所形成的下列记录归档:
(一)行政处罚,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材料、各种证据材料、限期改正通知书、听证材料、拟行政处罚的审查意见、拟行政处罚告知书、结案报告、送达凭证、罚没款票据、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的材料、行政复议或诉讼材料等。
(二)其他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执法机关的确认、裁决等结论性材料,当事人申请及提供的材料,有关证据材料,合法性等各项审查意见,以及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 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按卷整理,依次由案卷封面、卷内文件目录、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备考表、封底等五个部分组成。多案合并组卷的,应当用隔页纸卷内分开后,使用同一卷内文件目录和备考表。案卷封面、卷内文件目录、备考表、封底的格式及填写要求按照《文书档案案卷格式》等相关国家标准规定执行。
第五条 行政执法档案应当装订成卷,一案一卷、一卷一号。其中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可以一案二卷,即正卷和副卷。卷内材料排列,应当结论、决定、结案处理性文件在前,依据材料在后;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印件在前,定稿在后;其他材料依其形成规律或特点,按有关规定排列。
适用简易程序行政执法行为形成的行政执法档案,可以按照行政执法活动发生顺序或者行政执法决定书编号顺序整理,合并组卷,组卷的数量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行政执法档案的卷内材料应当按排列顺序,采用阿拉伯数字依次编写页码或件号,并统一在有实际内容的每页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编上页号,图表和声像材料也应当在装具上或在声像材料的背面逐件编号。
第七条 行政执法档案的卷内材料应当制作目录,目录应当按规定的格式逐件填写,材料的题名不得更改和简化;没有题名应当拟定题名;没有责任者和时间的材料应当考证清楚,填入有关项内;会议记录应当填写每次会议的时间和主要内容;填写的字迹应当工整。卷内文件目录放在卷首。
第八条 行政执法档案的封皮,应当逐项按规定填写清楚,案卷题名应当简明、确切地反映卷内文件材料内容,一般包括责任者、内容和名称等,体式一致,文字简练,字迹应当工整、清晰。
第九条 行政执法档案卷内材料应当去掉金属物,破损的材料应当修补,文书过小的应衬纸粘贴,文书过大的应折叠整齐,字迹已扩散的应当复制并与原件一并立卷;案卷应当采取三孔一线的方法装订。
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证据,应放入证据袋中随卷归档,并在证据袋上和证据材料备考表中注明证据名称、数量、提取时间、地点、责任人、存放地点等内容。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档案应当按照案卷的排列顺序编制卷号,在一册案卷目录内不得出现重复的案卷号;案卷目录应当区别不同保管期限,分年度或混年编制目录号,在一个全宗内不得出现重复的案卷目录号。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文件材料应齐全完整;
(二)正件与附件、印件与定稿、请示与批复、转发文件与原件、多种文字形成的同一文件等,装订时应排列在一起;
(三)对文件材料情况的说明,应当逐项填写在备考表内,并置于卷尾。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的有关记录由行政执法单位在结案后60日内归档。
对已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但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未执行完结的案件,已形成的记录由行政执法单位指定机构予以登记,集中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档案涉及秘密事项的应当保密。对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由依法确定密级,并按秘密载体保护规定加强管理;对非国家秘密但不宜公开的事项和个人隐私,应当限定知悉范围,不得公开。对不明确事项具体密级的,应按权限报上级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归档的档案,应当区别其内容和载体,按照便于保管、方便利用的原则进行分类整理、排列和保管,并编制检索工具,满足档案提供利用的需要。
第十五条 查阅行政执法档案,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填写《档案查阅登记簿》或《档案借阅登记簿》,利用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档案。属于国家秘密的,按照保密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档案上涂改和作文字标记。未经同意,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档案的保管期限执行下列规定:
(一)中心所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永久保管;
(二)中心作出的属于其他行政执法案件的,定期保管。
第十七条 属于永久、长期保管的行政执法档案,应当在归档后按有关规定向档案馆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 中心档案管理科室应定期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行政执法档案进行鉴定。销毁失去保存价值的行政执法档案,应当填写销毁清册,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由至少两人在指定地点销毁,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名。
第十九条 对因保管不善造成行政执法档案丢失、损毁、泄露国家秘密或伪造、编造、篡改行政执法档案的,应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治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依照《长治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中心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中心政策法规科具体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主动出示山西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禁止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禁止行政执法机关雇用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资格认证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因工作职责需要,承担执法任务的中心工作人员;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过专门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并经资格认证考试合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拟申领证件人员的信息将向全面公开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和专业知识培训,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方能申领行政执法证件,政策法规科要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依法行政知识培训,行政执法人员在岗不参加培训以及参加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
第七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注册年检制度。一年内未注册或不予注册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
第八条 凡符合年审注册要求的,应当对行政执法证件予以注册,并粘贴年审注册专用标识。
第九条 年审注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缓注册行政执法证件:
(一)对行政执法人员所持行政执法证不在规定期限或不按规定要求申请办理年审注册的;
(二)行政执法持证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正在接受调查或正处于被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在侦查、起诉期间的。
第十条 年审注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行政执法证件:
(一)行政执法持证人员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职能已被划转到其他部门;
(二)行政执法持证人员因岗位调动、辞职、被辞退、退休、死亡等原因,离开或脱离行政执法岗位的;
(三)行政执法持证人员涉嫌伪造、变造、涂改或转借行政执法证的;
(四)行政执法持证人员严重违法违纪,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不予注册的行政执法证件应当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补发行政执法证件:
(一)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
(二)行政执法证件破损不能使用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件: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单位名称、职务有变动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类别或执法区域发生变更的;
(三)行政执法证件已过五年有效期的。
第十三条 补发和换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按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注销和换发行政执法证件时应当将原证收回,并上交所属市政府法制机构予以销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将收缴行政执法人员所持行政执法证件:
(一)行政执法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的行政执法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涂改、出租、出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所持行政执法证件逾期未经年审注册或换发,仍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五)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关于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资格的认证,核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参照本制度执行。
长治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我中心的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长治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资格管理是指对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认定;业务培训和职业教育;行政执法活动的考核及对行政执法证件年审的一种行政活动。
第三条 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四条 中心政策法规科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行政执法工作,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高法律专业素质;
(二)因工作职责需要,承担执法任务的中心工作人员;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经过专门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并经资格认证考试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取得,应经通过全省行政执法证件资格考试。资格考试由中心进行初审,经审核合格后,统一报市政府。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凡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检查。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在职权范围内开展相关执法活动。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借他人、涂改、复制、抵押或者用于其他违法活动。行政执法证件遗失或损毁的,应当声明作废。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退休、调动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及时将所持行政执法证件交回法制监察科,收回后的行政执法证件,按照程序报上交市政府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将收缴行政执法人员所持行政执法证件:
(一)行政执法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的行政执法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涂改、出租、出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所持行政执法证件逾期未经年审注册或换发,仍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五)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