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科室、各管理部、12329热线中心:
为进一步推进中心法治建设,强化行政执法各项工作,特制定《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等四项制度,现予下发,请认真学习,严格执行。
此通知
附:1.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
2.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3.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4.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办法
长治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8年7月22日
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切实保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地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根据我中心职责应当在行政处罚行政执法行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一条 事前公开主要是公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救济途径、监督方式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第二条 执法主体。公示本单位内设执法科室和执法机构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以及所属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等。
第三条 执法依据。逐项公示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第四条 执法权限。公示本单位行政处罚职权范围。
第五条 执法程序。公示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
第六条 救济方式。公示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七条 监督举报。公开本单位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及时受理职工和单位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举报。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或者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二条 中心及各管理部服务窗口等固定办事场所要明示工作人员单位、姓名、职务、执法种类和服务事项等信息。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包括行政相对人、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执法机关等内容。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五)国家、省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市政府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一条 行政执法公示除不予公开的信息外,应当公示以下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单位的主要职责。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主体(承办机构)。
(三)行政执法人员信息。
(四)行政执法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幅度、程序。
(六)行政处罚决定(结果)。
(七)行政确认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费用等。
(八)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裁量标准。
(九)行政执法责任制。
(十)行政执法职权运行流程图。
(十一)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十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等。
(十三)投诉举报的方式和途径。
(十四)行政执法单位的办公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网址等。
(十五)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网络平台主要包括政府和部门门户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综合服务平台、微信、短信、智能手机应用程序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
政府文件主要包括政府公报、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
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咨询台等。
第三条 我单位建立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并实现与上级政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对接。行政执法事前、事中、事后各项信息应当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全面公示。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编制本部门《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报市法制办审核后予以公示。我单位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在政府门户网站统一公示。
第二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 事后公开程序
第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第二条 各类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结果)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三节 公示机制
第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广大群众和单位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开的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更正,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一条 启动处罚程序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报中心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批表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中心法制机构意见和中心负责人意见。
第二条 中心通过群众举报、执法检查、有关部门移送、新闻媒体曝光、上级部门交办等方式发现单位或者个人存在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立案,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文字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二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不得少于2人)、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物证的,应制作证据保全通知书。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四)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通知书等文书。
(五)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六条 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八条 依法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代履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形式进行文字记录。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九条 草拟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十条 组织律师论证的,应制作律师论证会议纪要或律师意见书。
第十一条 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十二条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四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四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十六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十七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十九条 中心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执法人员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二十一条 中心在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五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存储器。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中心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六条 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二十七条 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损毁,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实施,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中心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科室和各县管理部(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主要是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是对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事前内部层级执法审核的措施。中心法规科负责法制审核的具体工作,履行对重大执法决定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五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前,由承办机构报其分管领导同意,经主任办公会议通过后送审;应当提交中心集体讨论的,在集体讨论前送审。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报送中心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备案。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未申请听证的,由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后,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由法规科组织听证,并进行法制审核,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审查报告、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副件或者复印件)等材料各一份。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和适用依据情况。
(二)审批和集体讨论情况。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按本制度向法规科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法规科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工作,案件复杂的,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补充材料、专家论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核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法制审核是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适格;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行政裁量权行使 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
(七)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审核科室认为提交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行政执法机构再制定时间提交。审核科室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充分考虑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根据情况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修改,将重大执法决定书代拟稿连同听取意见情况一并提交中心主要负责人审批或中心集体讨论。
第十三条 法规科对送审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审查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建议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自行纠正并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审核意见应当经分管领导审批,必要时向主要领导报告。
行政执法部门接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改正,并将结果书面反馈。
第十四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科室向分管领导报告并记录在案。因没有经过法制审核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要求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
(二)拒不配合法制审核机构调阅重大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不按审核处理决定整改并反馈整改结果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办法
第一章 使 用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工作,有效减少执法风险和执法信访、投诉,维护执法人员及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记录行政执法办案过程的便携式设备,以下简称执法记录仪。
第三条 执法单位要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的培训和监督检查,加强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的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仪在执法监督中的作用。
第四条 执法人员执法办案前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系统日期和时间,保证执法记录仪正常使用。
第五条 执法记录仪应当佩戴在执法人员的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
第六条 执法人员执法办案时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并注意记录违法事实、证据。
第七条 执法人员在日常执法检查过程中,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八条 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的,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上级领导报告。
第二章 管 理
第九条 执法记录仪的质保期为1年,保修期为两年,在质保期过后,执法记录仪的维修和养护由使用单位负责。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按规定做好执法记录仪的保管和养护,避免因使用不当造成执法记录仪损坏。
第十条 执法单位负责统一存储和保管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存储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或者交由相关人员存储。
第十二条 执法单位应当制定执法记录仪声像资料管理制度,建立行政执法记录档案,按照单位名称、执法记录仪编号、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十三条 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3个月。作为处罚违反条例行为案件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
(三)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五条 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实行分级授权管理,未经批准,不得越权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批准且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查阅。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记录仪只限于本单位办理公务时使用,不得独自使用和私自外借。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七条 中心执法科室负责对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声像资料记录及反映的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定期检查、通报,并将检查情况纳入绩效考核。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使用执法记录仪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一)在执法办案过程中不按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四)滥用、私用执法记录仪,或者将执法记录仪交由非本单位人员使用的。
(五)故意毁坏执法记录仪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