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做好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在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局办公室负责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五条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六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单位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由办公室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为保密审查人。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七条 在公开政府信息时,不得涉及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敏感信息。

  第八条 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科室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的科室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本由办公室提出审查意见;

  (四)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审查批准。

  第九条 由多个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十条 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山西省档案局或市保密局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在政府信息产生或审签时,就应该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办公室和保密审查人应当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 办公室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四条 在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可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处理方法。

  第十五条 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我局提出申请,要求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 若违反本规定,公开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2018年8月16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