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长治市住建局(下称“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便公众获取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信息,保障公众对住建局行政管理工作的参与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省、市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要求,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的各项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政府信息公开”,是指我局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政府信息,并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对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实行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各负其责。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 

  第七条 

  成立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局主要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各分管领导担任,成员包括局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负责人。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在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组织实施。 

  第八条 

  我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要求,研究部署、指导协调我局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拟定我局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计划;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规章制度;研究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我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具体负责:承办我局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维护和更新我局公开的政府信息;组织编制我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督促、检查领导小组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创新政务公开方式;及时总结经验,不断提高政府信息公开的质量和水平。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各科室、局属事业单位负责人负责落实本科室、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我局年度预算。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原则 

  第十二条 

  依法公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其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三条 

  及时公开。各科室、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布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相关信息,便于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能够迅速、准确地了解我局政府信息公开事项。 

  第十四条 

  规范公开。各科室、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办理条件、依据、程序、时限、结果(可以公开的),以及承办单位和投诉渠道,应通过新闻媒体或政府网站等对外发布。 

  第十五条 

  实效便民。政府信息公开,应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循序渐进,讲求实效,不搞形式主义;要方便群众办事;便于群众知情,利于公众监督。 

  第十六条 

  加强保密。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和内容一律不得公开。 

  第四章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和程序 

  第十七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不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三)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四)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渠道 

  (一)长治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 

  (二)省市各级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第二十条 

  需要公开事项的审核程序 

  (一)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确定 

  1.各科室、局属单位将形成或变更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应由本科室、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并在7个工作日之内,提交到局办公室,内容包括公开事项的名称、服务对象、办理依据、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投诉渠道、公布形式等; 

  2.局办公室依照有关保密规定对拟公开事项的相关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3.局办公室初审后提出初步意见呈报我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审定。 

  (二)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发布 

  经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或局务会议审定后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相关信息,由局办公室于5个工作日之内对外发布。 

  第五章   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范围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我局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府信息,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网上申请等形式向我局提出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二十二条 

  收到申请后,由局办公室通过电话及书面等方式及时予以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不予公开。 

  第二十四条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二十五条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组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应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可以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局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局办公室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需要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可以不予提供。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