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事项依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1 |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 行政征收征用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建〔1993〕410号、晋价涉字〔1993〕177号、财税〔2015〕68号、晋财综〔2015〕72号 | 长治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长治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 | 污水处理费 | 行政征收征用 |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财税〔2014〕151号、发改价格〔2015〕119号、晋财综〔2015〕20号 | 长治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长治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 | 对在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规章】《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9号)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 第十六条对在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其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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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在城市照明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行政奖励 |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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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建筑工程施工活动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201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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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18年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有关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和考核或者培训合格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二)进入被检查企业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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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8号 第三条 第三款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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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 地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下放四级及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行政审批管理权限的通知》(晋建房字〔2012〕71号) 三、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监督管理 (一)加强动态管理。各市、县(市)要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企业动态监管体系,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市场准入和清出机制。要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全面记录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经营活动中的信用信息,作为企业资质延续、升级的重要依据,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企业及时清出。 (二)加强跨区域经营管理。各市、县(市)审批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跨市域、县域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同时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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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城市供水活动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 第七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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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城市排水活动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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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燃气经营许可的检查、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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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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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因工程建设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 国务院第158号令 第七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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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在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 国务院第158号令 第七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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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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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商品房现售核准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地方性条例】《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商品房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二)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第十八条 商品房现售,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商品房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一)已通过竣工验收;(二)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能够落实;(三)进行过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四)拆迁安置已经落实;(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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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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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城镇燃气行业工作的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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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公租房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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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未经竣工验收或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等情形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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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制定相关标准和规范,组织开展审查、评估等相关保护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指导和检查,按照规定程序做好组织申报、初审以及其他具体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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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公租房运营管理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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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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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建设单位履行安全责任监管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省有关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建筑工程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安全行为和质量、安全生产保证体系; (三)受理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四)查处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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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勘察设计文件质量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省有关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建筑工程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安全行为和质量、安全生产保证体系; (三)受理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四)查处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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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 (二)拟订民用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拟订引导、扶持民用建筑节能事业发展的配套政策和措施; (四)提供与民用建筑节能相关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 (五)对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以及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实施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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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省有关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建筑工程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安全行为和质量、安全生产保证体系; (三)受理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四)查处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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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5号)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八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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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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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建筑起重机械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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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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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和其他专业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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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专业乙级及以下、事务所)申请及监理活动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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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工程监理企业综合资质、甲级资质申请及监理活动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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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监理工程师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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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一级建造师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53号令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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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二级建造师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53号令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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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甲级、部分乙级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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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部分乙级及以下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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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从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范性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建[2008]75号) 第二十七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制定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管理制度,建立本地区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从业活动,查处违章作业行为并记录在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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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安全职责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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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号)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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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二级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注册建筑师提供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设计文件(图纸); (二)进入注册建筑师聘用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建筑师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八条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注册建筑师正常的执业活动,不得谋取非法利益。 注册建筑师和其聘用单位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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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注册建筑师提供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设计文件(图纸); (二)进入注册建筑师聘用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建筑师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八条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注册建筑师正常的执业活动,不得谋取非法利益。 注册建筑师和其聘用单位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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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地方性法规】《长治市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三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生活污水、垃圾集中收集和处置工作的监督管理;监督指导水源地供水单位做好供水水质、水量的检测,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数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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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维系资金的缴存 | 其他行政职权 |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8年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规范性文件】《长治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长政办发【2013】29号 第七条 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本市城区、郊区、高新区及独立工矿区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由市建设(房地产)行政部门根据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公布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具体交存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各县(市)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由各县(市)建设(房地产)行政部门根据本县(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公布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并报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晋政办发【2023】94号 第九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维修资金;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合理确定、公布具体交存标准并适时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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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维修资金的使用 | 其他行政职权 |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8年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规范性文件】《山西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晋政办发【2023】94号 第十六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编制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并在表决前提前15日通知业主,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维修项目基本情况、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等; (二)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且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表决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7日; (三)申请人持业主表决结果和使用方案等资料,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列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资料审核和现场查验; (四)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及时将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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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住房制度改革-成本价公房出售 | 其他行政职权 | 【规范性文件】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长政发[1994]64号),第二条:长治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在长治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以下简称市房领导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城、郊区公有住房出售的评审工作。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权利人再转让或处分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的公有住房,均需经市房改办评审批准。 长治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治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长政发[1998]70号)第五项:继续出售现有公有住房,(一)从1998年7月1日起,出售现有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二)加大现有公有住房出售力度。 | 长治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长治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9 | 住房制度改革-标准价补足成本价公房出售 | 其他行政职权 | 【规范性文件】《长治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长政发[1994]64号) 第二条 长治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在长治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以下简称市房领导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城、郊区公有住房出售的评审工作。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权利人再转让或处分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的公有住房,均需经市房改办评审批准。 【规范性文件】《长治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长政发[1998]70号) 第五项 继续出售现有公有住房,(七)提倡已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在补足成本价后,产权归个人所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在未补足成本价前,不得进入市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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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住房制度改革-住房分配货币化 | 其他行政职权 | 【规范性文件】《长治市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方案的通知》(长政发[2000]59号) 第五条 住房补贴的实施范围是市属各级党政机关,财政金额和差额预算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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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保障性住房管理 | 其他行政职权 | 【规范性文件】《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主城区保障性住房分配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长政办发〔2017〕166号) | 长治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长治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2 | 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进行监督 | 其他行政职权 |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0年8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第五条第5款: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第六条第五款: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4]42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委托所属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分为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竣工验收三个阶段;第九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各验收阶段的组长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出具验收监督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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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 其他行政职权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部门规章】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山西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规范性文件】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 第(十三)条 《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建办房〔2015〕45号)第三章3.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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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撤销 | 其他行政职权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行政法规】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地方法规】 《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部门规章】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 《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建办房〔2015〕45号) 《住建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国房地产库存和交易监测平台建设的通知》(建房办函〔2016〕582号) 山西省化解房地产库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山西省推进新建商品房、存量房网签系统建设的工作方案>的通知》(晋化房办字〔2016〕1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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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房屋租赁合同网签备案、撤销 | 其他行政职权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 《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建办房〔2015〕45号)第六章6.2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 第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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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公租房租金收缴 | 其他行政职权 |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章】《山西省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办法》(晋政办发[2012]70号)第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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