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住房城乡建设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局行政执法人员的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本局在行政征收、行政检查两类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 按照“谁制作、谁公开”的基本原则,本局承担行政执法的机关科室负责行政执法信息的提供、制作和报送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六条 事前公开主要是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第七条 执法主体。公示本部门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科室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以及所属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等。
第八条 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依据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人员。
第九条 执法依据。逐项公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事项清单。
第十条 执法权限。公示本部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等职权范围。
第十一条 执法程序。公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
第十二条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第十三条 救济方式。公示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十四条 监督举报。公开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举报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举报。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或者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十六条 执法机构依据相应的行政职能主动公示行政项目名称、依据、实施主体、受理机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监督方式、投诉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十七条 本部门作出的行政检查决定(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行政检查公开的内容,包括执法机构、检查日期、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结果等。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不予公示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一律公开。
第三章 公示载体
第二十一条 各执法机构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网络平台以本局门户网站和全省、全市行业共享信息平台为主,辅以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信息系统等现代化网络信息平台。
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第四章 公示程序
第二十二条 各类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
第五章 公示机制
第二十四条 执法科室应当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本科室的行政执法公示信息。
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构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纠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信息公开的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更正,各执法机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本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本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