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进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维护行政执法人员和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长治市全面推行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长政法〔2019〕20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本局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科室,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实时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坚持合法、客观、准确、公正的原则。

  行政检查音像记录的重点是检查过程、送达等环节。 

  第五条  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根据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音像记录或者全过程音像记录,应采用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和视频监控等音像记录设备,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行政执法科室负责本科室人员所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的维护保养,并配备专人保管设备,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六条  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根据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七条  局法规科负责对本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记录方式 

  第八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纸质文书资料记录、信息管理系统记录、执法记录仪记录和影音监控记录等方式。 

  第九条  纸质文书资料记录,是指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表证单书以及外部取得的证据、证明材料等纸质载体,以文字形式,对行政执法事项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记录。 

  执法记录仪记录,是指通过行政执法人员配备具有录音、录像、照相等功能的便携式设备,以音频视频形式,对现场实施的行政执法事项进行过程记录。 

  影音监控设备记录,是指通过在特定办公场所安装高清摄像头等设备,以音频视频形式对特定的行政执法事项进行过程记录。 

  第十条  所有行政执法事项,都应当按规定采用纸质文书资料、信息管理系统方式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对下列现场实施的行政执法事项(以下简称现场执法事项),在按规定采用纸质文书资料、信息管理系统方式进行记录的同时,应当采用执法记录仪或者具有音视频功能的设备进行实时记录。 

  (一)对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活动,要进行音像记录。 

  (二)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要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三)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容易产生争议的其他现场执法事项。 

  第十二条  对下列特定的行政执法事项,在按规定采用纸质文书资料、信息管理系统方式进行记录的同时,应当采用影音监控设备进行实时记录。 

  (一)通知当事人到执法机关进行约谈、稽查询问等。 

  (二)行政复议听证。 

  (三)其他需要采用影音监控设备进行记录的特定行政执法事项。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五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六)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六条  执法机构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机构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八条  草拟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法制机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二十二条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三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五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六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八条  执法机构应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和使用等工作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执法记录仪或者影音监控设备记录的音像资料需要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按照有关视听资料证据的规定,转化至相关存储媒介中并制作说明附卷。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记录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1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或者专门硬盘存储等方式,对音像资料长期保存: 

  (一)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执法、业务办理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法,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 

  (三)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局及其执法机构应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三十四条  执法机构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执法机构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局法规科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