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局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局具有行政执法职权的科室和委托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审批、重大行政征收及规范性文件制定等。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制度,是相关科室或局属委托执法单位实施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局法规科对行政执法决定内容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事前内部层级执法审核的措施。 

  第五条  本局作出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六条  按照本制度规定报送法制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各行政执法科室应当在拟作出行政决定前报请局分管领导同意后送局法规科进行审核,应当提交局务会集体讨论的,在集体讨论前送审。 

  第七条 相关科室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三)相关证据资料; 

  (四)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规科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相关科室按本制度规定向法规科提供相关齐备审核材料日为受理日,法规科应当在受理日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工作。法规科在审核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开展调查,有关科室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调查取证无法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工作的,经分管局领导批准,法制审核工作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十条 法规科对受理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五)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法规科对送审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完毕后,提出《法制审核意见》,交还承办机构。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建议作出该决定的科室或委托执法单位自行纠正并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法规科的审核意见应当经分管局领导审批,必要时向局主要领导报告。相关科室或委托执法单位接到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改正,并将结果书面反馈到法规科备案。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二条  承办科室对法制科《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科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局务会集体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局法规科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进入下一程序。 

  第十四条 相关科室或委托执法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因没有经过法制审核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要求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 

  (二)拒不配合调阅有关材料的; 

  (三)不按审核处理决定整改并反馈整改结果的。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