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政府透明度,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推进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全面开展,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顺利施行,确保政府信息及时、准确、公开发布,结合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信息,是指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等信息。

  第三条  公开发布的政府信息按照“谁制作谁公开、谁执行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实施;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发布工作。

  第五条  信息公开发布应坚持以下原则:

  1、以真实、可靠为原则。行政机关所发布的信息应全面、真实、可靠;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2、以及时、准确为原则。及时更新工作动态、决策信息、法律依据等信息,确保信息的实效性,及时撤换已不执行的政策法规条文,避免对群众产生误导。

  3、以服务群众为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严禁发布与政府和公众无关的虚假、无效、过时信息;不允许在政府网站的信息公告等公开栏目当中发布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广告宣传等非公共性信息。

  4、以公正、公平、便民为原则。充分利用各种便民利民的公开发布形式,主动公开发布应当让公众知晓的各类信息;并积极从静态地公开向动态地公开,从办事结果的公开向办事过程的公开,最大限度地方便企业和公民。

  第六条  各级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1、政府规章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2、经批准实施的关于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城乡规划、工作目标及其实施情况;

  3、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4、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5、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市人大常委会议审议和需提交市委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的涉及人事、管理、经济等重大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6、政府领导成员的履历、责任、职权分工情况;

  7、机构设置、法定职责、领导班子成员分工、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8、重大建设项目包括公用事业和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情况,包括城市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管网的建设与改造,城市防洪设施、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工程、城市交通建设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社会公益福利事业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9、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与处理情况;

  10、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扶贫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

  11、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包括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执法依据、执法责任、执法程序及各类行政执法行为,包括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结果等;

  12、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13、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包括公开招标公告、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

  14、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15、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16、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17、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18、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支农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19、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20、与公众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政府信息发布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向社会公布:

  1、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秘密;

  2、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3、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4、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只限于在政府机关内部公开的事项;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向社会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的公开发布,应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发布。

  1、通过市政府网站及其部门网站对外公开。

  2、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对外公开。

  3、通过政务大厅服务窗口等形式对外公开发布。

  4、通过公开栏、公开电话、公开办事指南、政府公报和集中查阅场所(文件查阅中心、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形式对外公开发布。

  5、通过听证会、质询会等形式进行公开。

  6、利用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手段对外公开。

  7、建立健全新闻发言人制度。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重大决策以及重大事件、重要工作等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的形式进行公开。

  8、有利于公开的其他有效形式。

  第九条  政府信息发布按内容分为主动公开信息和依申请公开信息两种。

  第十条  各级各部门在公开政府信息以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报有关主管部门或市保密局确定。各级各部门要确定主动公开信息的具体内容,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二条  属于主动公开发布的政府信息,各级各部门应在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发布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对外发布。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公开,由信息发布部门每月更新一次执法结果信息。执法频率相对较少的部门,至少每两月更新一次执法结果信息,因特殊情况不能公开的,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作出书面说明。执法结果信息发布后要公开到年底,每年初统一更换;工作动态类信息由信息发布单位及时进行更新;对已失效的政府信息,由信息发布单位及时进行撤换。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可以向各级各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各级各部门应对照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按规定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填写《长治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通过互联网、信函、电话或当面提出申请。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对于《申请表》填写完整且申请人提供了有效身份证明的申请应即时登记。

  第十六条  受理机构根据收到申请的先后次序答复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报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延长15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申请内容含有不应当公开的信息,能够做区分处理的,将可以公开的部分提供给当事人;属于不予以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部门的信息,告知申请人掌握该政府信息的机关名称和联系方式;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实际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八条  各级各部门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各级各部门不得通过其它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2008年5月1日起试行。

  长治市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真实、及时、有效、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审核是指对应公开或需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在正式公开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程序进行预先审核。

  第三条  公布机关在办理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时,对是否公开、公开范围和公开方式,是否保密、密级和期限,同时作出决定,实行同步审批。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也应严格履行审核程序。

  第四条  审核按照“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公开中涉及的重要问题向本级政府办公厅(室)汇报,得到明确答复意见后按要求进行公开。

  第五条  审核的重点是公开的内容、范围、形式、时限、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要求。

  第六条  审核的内容是公开信息的合法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第七条  审核的程序: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须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和保密机构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批;重要内容由主要领导审批后予以公开。

  第八条  对审核不严、公开内容失真、造成负面影响以及未按审核规定擅自向社会公示出现违法和泄密等问题的,依照有关法规制度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条  本制度自2008年5月1日起试行。

  长治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机关单位及各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在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各级各部门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五条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六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单位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明确一名行政负责人分管保密审查工作,指定机构和专职人员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七条  各级各部门在公开政府信息时,不得涉及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敏感信息。

  第八条  各级各部门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部门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的部门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本机关单位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四)分管保密审查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审查批准。

  第九条  由不同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十条  各级各部门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或审签时,就应该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  各级各部门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四条  在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可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处理方法。

  第十五条  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同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各级各部门违反本规定,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或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由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各级各部门违反本规定,公开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2008年5月1日起试行。

  长治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制度(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各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实行分级负责、逐级考核。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结果,将作为评定各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工作实绩考核、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 考核标准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标准为: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公开范围全面、重点突出,公开内容齐全、明确具体,公开形式完备、实用有效,监督保障制度完善、激励制约机制健全,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群众投诉处理得当。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内容:

  1、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建设情况;

  2、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3、依法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4、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

  5、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情况;

  6、政府信息公开形式。政府信息公开载体的建设情况及便民程度;

  7、群众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满意情况;

  8、市政府规定的其它考核内容。

  第四章 考核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  考核采取平时记录打分与年底综合考评相结合的方法。各单位要按要求填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月度统计表》(附件文后下载)。平时,市政府信息中心建立考核记录,并进行单项打分;年底,市政府办公厅根据平时的考核记录、各单位工作总结及社会评议情况等,进行综合打分。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结果要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考核结果评定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级考核结果按照得分多少排序。原则上按不超过参评单位总数的四分之一为优秀单位。所有被考核单位得分在60分以上的(含60分)为优秀或合格单位,6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单位。

  第十条  考核打分实行百分制,满分为100分,凡出现下列情况,按规定进行扣分:

  1、政府信息公开领导机构不健全的,扣2分;

  2、未明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专(兼)职工作人员的,每缺一项扣1分;

  3、未建立部门网站并未在网站设置专栏发布政府信息的,扣1分;

  4、未按规定期限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每出现一种情况扣1分;

  5、没有工作动态信息的扣3分,发布不及时的扣1分;

  6、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不全面、不准确的,每发现一次扣1分;

  7、受理和回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及时的,每发现一次扣1分;

  8、未按要求在网上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扣1分;

  9、不按要求报送政府信息公开月度统计报表和年度报告的,每次扣1分;

  10、对上级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不认真予以落实的,每出现一次扣1分;

  11、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经调查属实的,每次扣1分,情节严重的扣3-5分;

  12、对收到的(包括转办的)举报投诉不认真对待、不及时处理和回复的,每次扣1分;

  13、未按要求填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月度统计表》等上报材料的,每次扣2分;

  14、对其他不符合《条例》规定的行为,视情况扣分。

  第五章 奖惩

  第十一条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奖惩制度。依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1、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级的单位、贡献突出的个人,给予表彰。

  2、被考核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或者考核不合格的,要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整改,整改结果报市政府办公厅,并按《长治市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进行责任追究。

  3、被考核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涉嫌违纪违法的,要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2008年5月1日起试行。

长治市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加强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认为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及时公开,并向同级监察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的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四条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种类为: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传达贯彻、不落实上级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决定和要求的;

  (二)制发违背上级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和要求的文件或者作出违背上级有关规定的决策、决定的;

  (三)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公开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上报备案的;

  (四)不按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规定的内容、形式和范围公开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它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公开不准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七)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期限公开政府信息或不及时更新政府公开信息的;

  (八)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公开政府信息的;

  (九)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的;

  (十一)提供政府公开信息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

  (十二)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十三)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四)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为的。

  第六条  有本制度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部门、行为人所在的单位责令改正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七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提起、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下达、权利救济等工作程序,依照《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制度自2005年5月1日起试行。

2008年4月3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