填报单位(盖章):长治市文化和旅游局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赵莎莎  2111434
(行政处罚)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事项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 由文化行政部门 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 ,扣押 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 、设备;触犯刑律的 ,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 动的专用工具 、设备; 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  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 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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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 营业场所经营单位 涂改 、出租 、 出借 或者以其他方式转 让《网络文化经营 许可证》 ,尚不够 刑事处罚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涂改 、 出租 、出借或 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触犯刑律的 ,依照刑法关于伪造 、变造 、买 卖国家机关公文 、证件 、 印章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由文化 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经营额 5000 元以上的, 并  处违法经营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 5000 元的, 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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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 营业场所经营单位 利用营业场所制作 、 下载 、 复制 、 查阅 、发布 、传播 或者以其他方式使 用含有《互联网上 网服务营业场所管 理条例》 第十四条 规定禁止含有的内 容的信息, 情节严 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 作 、下载 、复制 、查阅 、发布 、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 有的内容的信息 ,触犯刑律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给予 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 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 ,并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 业整顿, 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  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 )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危害国家统一 、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   秘密 ,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 、 民族歧视 ,破坏  民族团结, 或者侵害民族风俗 、 习惯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 宣扬邪教 、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 ,扰乱社会秩序 ,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传淫秽 、赌博 、暴力或者教  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  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含有法律 、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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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 营业场所经营单位 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 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 15000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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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 营业场所经营单位 未按规定核对 、登 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 , 由文化行政部门 、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 15000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   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 )向上   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 )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 , 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 、公安机关举报的;(三)未 按规定核对 、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四)未按规定 时间保存登记内容 、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 、删除登记内容 、记录备份的;(五) 变更名称 、住所 、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注册资本 、 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 , 未向文化行政部门 、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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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 营业场所经营单位 利用明火照明或者 发现吸烟不予制止, 或者未悬挂禁 止吸烟标志等行为, 情节严重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 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 15000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直至 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 )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 止 ,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 )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 、易爆物品的;(三)在 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 、安全疏散通道 或者安全出口的;(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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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娱乐场所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 情节严重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 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 非法财物 ,责令停业整顿 3 个月至 6 个月; 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 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  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 )贩卖 、提供毒品 ,或者组织 、 强迫 、教唆 、 引诱 、欺骗 、容留他  人吸食 、注射毒品;( 二 )组织 、强迫 、引诱 、容留 、介绍他人卖淫 、嫖娼;(三)制作、 贩卖 、传播淫秽物品;(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五)赌博;(六)从  事邪教 、迷信活动;(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 、注射毒品 ,不得卖淫 、嫖娼;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 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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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娱乐场所指使 、 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 造成严重后果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娱乐场所指使 、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 任 ,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1 个月至 3 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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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 外的曲库联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  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足 1 万元的 ,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1 个月至   6 个月:( 一 )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 )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
第十三条: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含有下列内容:( 一 ) 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危害国家统一 、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  家安全 ,或者损害国家荣誉 、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 、 民族歧视 ,伤害民族感情或  者侵害民族风俗 、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 ,宣扬邪教 、迷信的; (六) 宣扬淫秽 、赌博 、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七)  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八)侮辱 、诽谤他人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 法律 、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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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娱乐场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1 个月至 3 个月:( 一 )变更有关事 项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三) 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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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 《娱乐场所管理条 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 、营业日 志, 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 、营业日志 ,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 权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1 个月至 3 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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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娱乐场所因违反 《娱乐场所管理条  例》规定,2 年内被处以 3 次警告或者罚款 、被 2 次责令 停业整顿又有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 2 年内被处以 3 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 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 职权责令停业整顿 3 个月至 6 个月; 2 年内被 2 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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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 门内容核查的游戏 游艺设备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 一 )项 、第( 二 )项规定的, 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 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 )不得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 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 二 )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 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主 管部门备案;(三) 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 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行政法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足 1 万元的 ,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1 个月至 6 个月:( 一 )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 )歌舞娱乐场所 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 止内容的;(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 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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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娱乐场所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不得为未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娱乐场所招用外国人从事演出活动的 ,应当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营业性演出 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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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 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 标志应当注明举报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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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娱乐场所不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 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予以警告, 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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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 材设备 ,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 营活动, 应当有 3 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并向省 、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  出决定。 批准的, 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不批准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演出经纪机构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 立文艺表演团体。
外商投资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外商投资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 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 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决定 。 批准的, 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以及由内地方控股的文艺表演团体;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大陆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文艺 表演团体。
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依照本 条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 ,应当向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 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决定 。 批准的, 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不批准的, 应当书面通  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 ,还应当遵守我国其他法律 、法规 的规定。
第十二条: 文艺表演团体 、个体演员可以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 ,也可以参加营业性组台演 出。
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举办;但是,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可以在本单位经营的场所内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
演出经纪机构可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个体演出经纪人只能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
第十四条:除演出经纪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但是,文艺表演团体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可以邀请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
第八条第一款: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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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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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对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第三款: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应当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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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 业性演出提供场地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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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伪造 、 变造 、 出 租 、 出借 、 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批准文件, 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 性演出许可证 、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不得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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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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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 位 、 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 《营业性演出管理 条例》 第 二 十五条 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或者未 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 二 十 六条规定报告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 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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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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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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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演出举办单位或 者其法定代表人 、 主要负责人及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在募 捐义演中获取经济 利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 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 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 部门或者省 、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 名, 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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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对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第一款: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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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七 条第二款 、 第八条 第 二款 、 第九条第 二款规定, 未办理 备案手续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第九条第二款: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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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演出举办单位印 制 、 出售超过核准 观众数量的或者观 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 造成 严重后果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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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对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 主管部门提交《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 二 十条规定 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 、 看台营业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文件。
对经批准的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活动,演出举办单位还应当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演出活动不得举行。
【行政法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十六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演出名称、演出举办单位和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二)演出时间、地点、场次;(三)节目及其视听资料。
申请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还应当提交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同意参加演出的书面函件。
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应当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重新报批。
第二十条:审批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的下列文件:(一)依法验收后取得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三)依法取得的安全、消防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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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对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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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对未经批准到艺术院 校从事教学 、研究 工作的外国或者港 澳台艺术人员擅自 从事营业性演出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行政法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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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对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在上述场所举办驻场涉外演出,应当报演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批。
【行政法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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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对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部门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演播厅外从事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行政法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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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对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 演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举办募捐义演,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募捐义演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扣除成本后的演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演出收入是指门票收入、捐赠款物、赞助收入等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全部收入。演出成本是指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和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场地、宣传等费用。
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举办其他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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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对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 务, 倒卖 、 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三)安排演出场地并负责演出现场管理;(四)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五)依法缴纳或者代扣代缴有关税费;(六)接受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七)其他依法需要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举办单位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个人的入出境手续,巡回演出的还要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
【行政法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不得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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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对未经批准, 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出售门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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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对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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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对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 、 演奏记录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
前款所称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员在演出过程中,使用事先录制好的歌曲、乐曲代替现场演唱、演奏的行为。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唱、演奏行为进行监督,并作出记录备查。记录内容包括演员、乐队、曲目的名称和演唱、演奏过程的基本情况,并由演出举办单位负责人和监督人员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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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对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 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 演出举办单 位拒不接受检查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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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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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 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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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互联 网文化管理暂行规 定》 第十五条, 经 营进口互联网文化 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 、 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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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国产互 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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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建立自审 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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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对设立从事艺术品 经营活动的经营单 位未按规定到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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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对所经营的艺术品 未标明作者、年代、 尺寸 、 材料 、 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  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第九条:艺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对所经营的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二)保留交易有关的原始凭证、销售合同、台账、账簿等销售记录,法律、法规要求有明确期限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十一条: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鉴定、评估的事项,鉴定、评估的结论适用范围以及被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二)明示艺术品鉴定、评估程序或者需要告知、提示委托人的事项;(三)书面出具鉴定、评估结论,鉴定、评估结论应当包括对委托艺术品的全面客观说明,鉴定、评估的程序,做出鉴定、评估结论的证据,鉴定、评估结论的责任说明,并对鉴定、评估结论的真实性负责;(四)保留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副本及鉴定、评估人签字等档案不得少于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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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 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并处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长治市文化和旅游局 长治市文化和旅游局 文化
49 对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 简章 、 考级时间 、 考级地点 、 考生数量 、 考场安排 、 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 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  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 ,责令改正并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一 )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 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二 )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 和合作协议备案的;(三)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 考生数量 、考场安排 、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的;(四)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五)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 、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长治市文化和旅游局 长治市文化和旅游局 文化
50 对未持有《卫星地 面接收设施安装许 可证》 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施工任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对违反本细则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三)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可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五千至三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
长治市文化和旅游局 长治市文化和旅游局 广电
51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台 、 电视台 、教育电视台 、有线广播 电视传输覆盖网 、 广播电视站 、广播 电视发射台 、 转播 台 、微波站 、卫星 上行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擅自设立广播电台 、 电视台 、教育电视台 、有线广播电视 传输覆盖网 、广播电视站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其从 事违法活动的设备, 并处投资总额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 、转播台 、微波站 、卫星上行站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 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 ,并处投资总额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 款; 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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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 视节目制作经营单 位或者擅自制作电 视剧及其他广播电 视节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 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   法活动的专用工具 、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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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对未经批准, 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 进口 、 转播境外广 播电视节目, 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 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 以及对侵占 、 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第(四)(五)(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 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  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对未经批准 ,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 、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五)对未  经批准 ,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七)对侵占 、干扰广播电视专  用频率, 擅自截传 、 干扰 、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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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对危害广播电台、 电视台安全播出的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 、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情节严重的, 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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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对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一 )( 二 )(三)(六):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 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  动的专用工具 、设备 ,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   证:( 一 )出租 、转让频率 、频段 ,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 、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 ) 广播电视发射台 、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 、插播广告的;(三)未经批准 ,擅自利用卫  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 、 设计 、施工 、安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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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对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 、设备 ,可以  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出租 、转让频率、 频段 ,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 、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 )广播电视发射台 、转播台擅  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 ,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 、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五)未经批  准 ,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六)未经批准 ,擅自进行广播电视  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 、设计 、施工 、安装的;(七)侵占 、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 ,擅  自截传 、 干扰 、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2.《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 星电视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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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对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 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第十条第三款:违反本规定 ,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 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对个人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可  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 ,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 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 、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 5 千元以 下的罚款, 对单位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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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对单位 、个人擅自安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第十条第三款:违反本规定 ,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 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对个人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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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 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 予以警告 、责令改正, 可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 、 电视台 、教育电视台 、有线广播电视  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 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 、 转播台 、微波站 、卫星上行站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 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  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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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对未持有《许可证》而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未持有《许可证》而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 者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 部门会同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可以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 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 有私自录制 、传播行为,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已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 ,未持有《许可证》的 ,不得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 电视节目; 其他单位 ,未持有《许可证》的 ,不得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 送的电视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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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对擅自开办视频点 播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未经批准 ,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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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对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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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 行社业务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 ,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 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 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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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对旅行社未经许可 经营出境旅游 、 边 境旅游业务, 或者 出租 、 出借旅行社 业务经营许可证 , 或者以其他方式非 法转让旅行社业务 经营许可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 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三项业务 ,或者出租 、 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 务经营许可的, 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 ,并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 吊销旅行社业务 经营许可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 第三项: 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二 )出境旅游;(三)边境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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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对旅行社未按照规 定为出境或者入境 团队旅游安排领队 或者导游全程陪同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 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  违法所得 ,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  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罚款:( 一 )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 二 ) 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的; (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  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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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对旅行社进行虚假  宣传,误导旅游者, 情节严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七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 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  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并处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  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 ) 进行虚假宣传 ,误导旅游者的;( 二 )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三)未按  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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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对旅行社以不合理 的低价组织旅游活 动, 诱骗旅游者 , 并通过安排购物或 者另行付费旅游项 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八条: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 得 ,责令停业整顿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没收违法所得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并暂扣 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 ,诱骗旅游者 ,并通过安排购物或 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 、接待旅游者, 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 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 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 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 ,要求旅行社为其办 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 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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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对旅行社未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旅游法》 第五十五 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九条: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 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 导游证。
第五十五条:旅游经营者组织 、接待出入境旅游 ,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 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 、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 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 、脱团。 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 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 、脱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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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对旅行社在旅游行 程中擅自变更旅游 行程安排, 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 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三万 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 吊销旅行社 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罚款 ,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一 )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 ,严重损害旅 游者权益的;( 二 )拒绝履行合同的;(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 委托其他旅行社履 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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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对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 反我国法律 、 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一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 ,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 、法规和社  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 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停业整顿 ,并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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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 而从事导游 、领队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 ,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 队活动的, 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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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对导游 、领队私自承揽业务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 导游 、领队违反本法规定 ,私自承揽业务的, 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 导游 、领队违反本法规定, 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 由旅游主管部门 责令退还,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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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对旅行社给予或者 收受贿赂, 情节严 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四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 ,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 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处罚; 情节严重的 ,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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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对旅行社服务网点 从事招徕 、 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 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 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 、 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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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对旅行社未在规定 期限内向其质量保 证金账户存入 、 增 存 、 补足质量保证 金或者提交相应的 银行担保且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 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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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对旅行社变更名称 、 经营场所 、 法 定代表人等登记事 项或者终止经营 ,未在规定期限内向 原许可的旅游行政 管理部门备案, 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且拒不改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 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变更名称 、经营场所 、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  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  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 )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的;(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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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 游者到国务院旅游 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的中国公民出境旅 游目的地之外的国 家和地区旅游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 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 区旅游的, 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 并 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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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对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 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 偿服务的, 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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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对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 个月至 3 个月:( 一 ) 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二 )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的事项;(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 ,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四)将旅游业务委  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   托合同。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 ) 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 、地址 、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 二 )旅行  社经办人的姓名 、联系电话;(三)签约地点和日期;(四)旅游行程的出发地 、途经地  和目的地;(五)旅游行程中交通 、住宿 、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六)旅行社统一安  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七)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八)旅游者应  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 、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  称;(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十一 )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  提前通知的期限;(十二 )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十三)旅游服  务监督 、投诉电话;(十四)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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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对旅行社要求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 待和服务费用 、 支 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 团队, 或者要求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 用 、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 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 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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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对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 接待和服务费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停 业整顿 1 个月至 3 个月; 情节严重的,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 )旅行社不向接 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二 )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 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 用的旅游团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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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对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 、领队 人员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 形, 未采取必要的 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 一 )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 、领队人员有下 列情形之 一 的, 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对旅行社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 款; 对导游人员 、领队人员处 4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旅行社 停业整顿 1 个月至 3 个月 ,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导游证:( 一 )发生危及旅 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 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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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对擅自引进外商投 资 、 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 案, 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 、 服务网点 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备案登记证明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擅自引 进外商投资 、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 ,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 、服务网点未悬挂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备案登记证明的, 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 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第三款: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 ,适用《条例》第三章的规定 。未经批准 ,旅行社不 得引进外商投资。
第二十三条:设立社向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网点设立登记后,应当  在 3 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服务网点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一 )服务网点的《营业执照》; ( 二 )服务网点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没有同级的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 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 、服务网点, 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 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 与营业执照一起 ,悬挂在经 营场所的显要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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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对领队委托他人代 为提供领队服务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 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领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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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对旅行社为接待旅 游者选择的交通 、 住宿 、 餐饮 、 景区 等企业, 不具有接 待服务能力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 、住宿、 餐饮 、景区等企业 ,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 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 法所得的, 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招徕 、组织 、接待旅游者,其选择的交通 、住宿、餐饮 、景区等企业, 应当符合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接待服务能力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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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对同 一旅游团队的 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 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同一旅游团队中,旅行社不得由于下列因素,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一)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二)旅游者存在的年龄或者职业上的差异。但旅行社提供了与其他旅游者相比更多的服务,或者旅游者主动要求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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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对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 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第四十条第二款:旅行社对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旅游目的地接受委托的旅行社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告知旅游者。2.《旅行社条例》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确定接待旅游者的各项服务安排及其标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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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对旅行社未妥善保 存各类旅游合同及 相关文件 、 资料 , 保存期不够两年 , 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旅行社应当妥善保存《条例》规定的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以备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前款所称的合同及文件、资料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两年。
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经营者或者个人,泄露旅游者因签订旅游合同提供的个人信息;超过保存期限的旅游者个人信息资料,应当妥善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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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 游活动时, 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 严的言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 ,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 由旅游行政 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 由省 、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 予以公告; 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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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 游活动, 向旅游者 兜售物品或者购买 旅游者的物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 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 ,或者 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 由省 、 自治区 、直辖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 至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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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 中未携带电子导游 证 、 佩戴导游身份 标识, 未开启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且拒不改正的行 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条第一款: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应当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并开启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
2.《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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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 中安排旅游者参观 或者参 与 涉及色 情 、 赌博 、 毒品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和社会公德的项目 或者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一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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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 中擅自变更旅游行 程或者拒绝履行旅 游合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五)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
者拒绝履行旅游合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二)拒绝履行合同的;(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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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擅自安排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六)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擅自安排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四)以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等方式,诱骗旅游者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参加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五)以殴打、弃置、限制活动自由、恐吓、侮辱、咒骂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购物活动、另行付费等消费项目;(六)获取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相关经营者以回扣、佣金、人头费或者奖励费等名义给予的不正当利益。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八条: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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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对导游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的;(二)未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的;(三)未更换导游身份标识的;(四)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五)未按规定参加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的;(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旅游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七)在导游服务星级评价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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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对旅行社或者旅游 行业组织未按期报 告信息变更情况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的;(七)在导游服务星级评价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有前款第(一)项和第(七)项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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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对导游执业许可申 请人隐瞒有关情况 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申请取得导游人员 资格证 、 导游证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导游执业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取得导游人 员资格证 、导游证的 ,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 ,并给予警告; 申请 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导游执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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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对导游以欺骗 、贿 赂等不正当手段取 得导游人员资格证 、 导游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导游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 、导游证的, 除 依法撤销相关证件外 ,可以由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申请 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导游执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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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对导游涂改、倒卖、 出租 、 出借导游人   员资格证 、导游证, 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或者擅自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导游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或者擅自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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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对旅行社不按要求 报备领队信息及变 更情况, 或者备案 的领队不具备领队 条件且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不按要求报备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或者备案的领队不具备领队条件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删除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中不具备领队条件的领队信息;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旅行社应当按要求将本单位具备领队条件的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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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对旅游行业组织 、 旅行社为导游证申请人申请取得导游 证隐瞒有关情况或 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旅游行业组织、旅行社为导游证申请人申请取得导游证隐瞒有关情况 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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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对组团社入境旅游 业绩下降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一)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二)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三)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四)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五)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六)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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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对组团社或者旅游 团队领队对可能危 及人身安全的情况 未向旅游者作出真 实说明和明确警示, 或者未采取防 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导游证;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第二款:组团社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八条:旅游团队领队在带领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组团社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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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对组团社或者旅游 团队领队未要求境 外接待社不得擅自 改变行程 、减少旅 游项目 、 强迫或者 变相强迫旅游者参 加额外付费项目 , 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导游证。
第二十条:旅游团队领队不得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及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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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对旅游团队领队与 境外接待社 、 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 品或者服务的其他 经营者串通欺骗 、 胁迫旅游者消费或 者向境外接待社 、 导游和其他为旅游 者提供商品或者服 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 、提成或者收受 其财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导游证。
第二十条:旅游团队领队不得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及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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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对旅行社未制止履 行辅助人的非法 、 不安全服务行为 , 或者未更换履行辅助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制止履行辅助人的非法、不安全服务行为,或者未更换履行辅助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二款: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发现履行辅助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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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对旅行社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 , 未将安全信息卡交 由旅游者, 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 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制作安全信息卡。安全信息卡应当包括旅游者姓名、出境证件号码和国籍,以及紧急情况下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使用中文和目的地官方语言(或者英文)填写。
旅行社应当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随身携带,并告知其自行填写血型、过敏药物和重大疾病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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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对旅行社未根据风险级别采取相应措 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采取相应措施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风险提示发布后,旅行社应当根据风险级别采取下列措施:(一)四级风险的,加强对旅游者的提示;(二)三级风险的,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三)二级风险的,停止组团或者带团前往风险区域;已在风险区域的,调整或者中止行程;(四)一级风险的,停止组团或者带团前往风险区域,组织已在风险区域的旅游者撤离。
其他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风险提示的级别,加强对旅游者的风险提示,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妥善安置旅游者,并根据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暂停或者关闭易受风险危害的旅游项目或者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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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对未被指定经营大 陆居民赴台旅游业 务, 或者旅行社及 从业人员违反《大 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未被指定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 ,或者旅行社及从业人 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由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旅游法》和《旅行社条例》等规定予 以处罚。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其他法律 、 法规规定的, 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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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 发现法律 、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 输的信息, 未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 、 采取消除等处置措 施防止信息扩散 、 保存有关记录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第一款:在线旅游经营者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主管部门报告。2.《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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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对平台经营者不依 法履行核验 、登记 义务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或者未报告的;(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依法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第十一条第一款: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质量标准等级、信用等级等信息进行真实性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第十九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服务情况、旅游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投诉处理情况等产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依法进行记录、保存,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平台经营者发现以下情况,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并依法及时向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一)提供的旅游产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二)经营服务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的;(三)平台内经营者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四)出现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的;(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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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未取得质量标准 、 信用等级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有关规定 ,未取得质量标准、信 用等级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的, 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可 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第一款: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 、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 ,不得进行虚假宣 传;未取得质量标准 、信用等级的 ,不得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 。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 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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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 未在全国旅游监管 服务平台填报包价 旅游合同有关信息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包价旅游合同有 关信息的, 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 ,处一万元 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包价旅游服务的, 应当依法与旅游者签订合同, 并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合同有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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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为以不合理低价组 织的旅游活动提供 交易机会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为以不合理低价组织的旅游活动提供交易机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协助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不合理低价游进行管理,不得为其提供交易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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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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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对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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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对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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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对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一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物商店、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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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对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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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对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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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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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对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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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对在禁止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长城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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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对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的服务项目不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长城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的服务项目不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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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对在长城上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长城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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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对在长城上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长城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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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对未经批准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海上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追缴有关文物,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10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一)未经批准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
(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结束后,不按照规定移交有关实物或者提交有关资料;
(三)未事先报请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在中国管辖水域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
(四)发现水下文物后未及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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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对擅自拆除、改(扩)建红色文化遗址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扩)建红色文化遗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或者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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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对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采矿、爆破、开荒、挖掘、取土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采矿、爆破、开荒、挖掘、取土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或者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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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对施工单位擅自变更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擅自变更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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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对擅自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允许销售的文物所作的标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允许销售的文物所作的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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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对在长城上开沟、挖渠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山西省长城保护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在长城上开沟、挖渠的;
  (二)擅自攀爬、踩踏长城的;
  (三)刻划、涂污、挪动、损毁长城保护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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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对盗卖、倒卖文物建筑构件,尚不构成犯罪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山西省文物建筑构件保护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盗卖、倒卖文物建筑构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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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对擅自拆除、更换文物建筑构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山西省文物建筑构件保护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拆除、更换文物建筑构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公民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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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对违反《山西省文物建筑构件保护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转让或者抵押文物建筑构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山西省文物建筑构件保护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转让或者抵押文物建筑构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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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事项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 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 由文化行政部门 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 ,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 、设备;触犯刑律的 ,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 ,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 动的专用工具 、设备; 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  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 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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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事项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对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第五条: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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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验收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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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部门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第八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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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部门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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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国有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用途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二十三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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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四十条第三款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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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第二次修订)
附件第465项: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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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事项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对全市图书资料专业初级,群众文化专业初级,艺术专业中、初级职称的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发布<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27号)
【部门规章】《艺术专业职务(艺术等级)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第56号)                         
【部门规章】《图书、资料专业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第43号)                                  
【部门规章】《关于转发文化部<群众文化专业人员实行图书资料、文物博物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的通知》(职改字[1986]第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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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第十条
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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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的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第十条
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确定保护单位,保护单位履行下列职责:(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二)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三)制定并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四)开展该项目的宣传、展示、展演活动;(五)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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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第十七条  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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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市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在尊重当地居民意愿的前提下,可以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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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全市文博专业初级职称的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行政法规】《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1986年2月18日国务院发布施行)
【规范性文件】《中共山西省委组织部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改进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7〕60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批准组建和管理中级评委会和市直有关部门初级评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市属事业单位及专业化人才服务机构,可申请设立中、初级评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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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十三条: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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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十五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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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的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十四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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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事项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对从事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经营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94项:“互联网文化单位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审查。”
【部门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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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规范开展考级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令第31号)第十四条:“艺术考级机构必须组建常设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按照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令第31号)第十五条:“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组织艺术考级前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考级简章内容应当包括开考专业、设点范围、考级时间和地点、收费项目和标准等。”《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令第31号)第十六条:“艺术考级机构可以委托相关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承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独立的法人资格;(二)从事艺术教育、艺术表演、艺术培训、艺术研究等与艺术考级专业相关的业务;(三)开展艺术考级活动必要的物质条件;(四)良好的社会信誉。艺术考级机构必须与承办单位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办单位必须在合作协议规定范围内,以艺术考级机构的名义组织艺术考级活动,艺术考级机构对承办单位与艺术考级有关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令第31号)第十九条:“艺术考级的内容应当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令第31号)第二十条:“考场内执考考官由艺术考级机构派遣。同一考场内至少应当有1名相关专业的考官。开展美术专业艺术考级的考级机构在考场内可以只派遣监考人员。”《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令第31号)第二十一条:“考官应当对考生的艺术水平作出评定,并提出指导性意见。”《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令第31号)第二十二条:“考场实行回避制度。与考生有亲属、师生等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考官,应主动回避。考生或未成年考生的监护人可以申请考官回避,经考场负责人核实后执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经查证属实,考试结果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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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产品信息记录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记录备份所提供的文化产品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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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资质明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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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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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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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演出经纪机构举办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条:“……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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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演出场所举办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十条:“……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但内地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内地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不得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和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还应当遵守我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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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第三条:“文化部负责制定艺术品经营管理政策,监督管理全国艺术品经营活动,建立艺术品市场信用监管体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建立专家委员会,为文化行政部门开展的内容审查、市场监管相关工作提供专业意见。……”《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第五条:“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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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急处置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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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信息变更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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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自审制度建设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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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93项:“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审批。
【部门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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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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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营业性演出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十五条:“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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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文艺表演团体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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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娱乐场所。娱乐场所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需要查阅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等资料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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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主席令第3号)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一条:“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二条:“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的情况。公告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旅行社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旅行社的诚信记录、旅游者投诉信息等。”《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三条:“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外汇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权限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四条:“旅行社及其分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旅游合同、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簿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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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对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主席令第3号)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一条:“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二条:“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的情况。公告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旅行社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旅行社的诚信记录、旅游者投诉信息等。”《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三条:“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外汇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权限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四条:“旅行社及其分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旅游合同、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簿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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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拟从事导游服务的个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七条:“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          【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第三条:“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委托省级旅游行政部门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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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企业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主席令第4号)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一条:“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二条:“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的情况。公告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旅行社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旅行社的诚信记录、旅游者投诉信息等。”《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三条:“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外汇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权限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四条:“旅行社及其分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旅游合同、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簿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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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旅游安全检查 行政检查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旅游条例》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旅游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开展旅游安全检查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配置必要的设施、设备,组织实施安全管理教育和培训;
(三)制定和实施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以及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
(四)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五)定期对旅游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
(六)对具有风险性的景区和游览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说明或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七)对可能发生危及旅游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应当向旅游者明确警示并制止,对拒绝接受劝阻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
(八)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同时采取处置措施,协助和配合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实施救援;
(九)法律、法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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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导游人员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七条:“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导游证的样式规格,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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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违反规定要求开展业务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二条“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第十三条“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为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第十四条“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相互之间应当按照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管理规定和相关标准实行规范对接,并为对接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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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非法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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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违规引进、播出境外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
《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第三条: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受广电总局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境外影视剧引进的初审工作和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引进的审批和播出监管工作。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监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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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规定要求开展业务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六条“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违法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山东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三)诋毁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歪曲民族历史和民族历史人物,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四)宣扬宗教狂热,危害宗教和睦,上海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团结,宣扬邪教、迷信;(五)危害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宣扬淫秽、赌博、吸毒、渲染暴力、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六)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七)侮辱、诽谤他人或者散布他人隐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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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电视剧制作机构的制作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电视剧的制作和播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电视剧由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地市级(含)以上电视台和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机构制作,但须事先另行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具体管理规定另见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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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付费频道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四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制定全国付费频道总体规划,确定付费频道总量、布局和结构;负责全国付费频道业务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付费频道业务监督管理工作。” 长治市文化和旅游局 长治市文化和旅游局 广电
30 对广播电视设施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置的广播电视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情节轻微的,由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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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含地市级、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标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2.《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批准的设立主体、台名、呼号、台标、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套数、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等制作、播放节目”。     长治市文化和旅游局 长治市文化和旅游局 广电
32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调整节目套数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2.《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批准的设立主体、台名、呼号、台标、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套数、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等制作、播放节目”。     长治市文化和旅游局 长治市文化和旅游局 广电
33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2.《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批准的设立主体、台名、呼号、台标、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套数、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等制作、播放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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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对擅自建设、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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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对广播电视台播出的节目内容违反规定要求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禁止播放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民族团结的;
(三)妨害公共利益和违反社会公德的;
(四)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的;
(五)损害妇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六)其他国家和省明令禁止播放的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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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调整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名称、呼号、内容定位、传输方式、覆盖范围、跨地区经营)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2.《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违规处理办法(试行)》第四条  对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首先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违规活动:“(五)未经批准变更广播电视频道(率)名称、呼号、标识、节目设置范围的; (六)未经批准变更广播电视频道(率)传输方式、覆盖范围、技术参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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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对非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作为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实施监管管理,统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产业发展、行业管理、内容建设和安全监管。……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和地方电信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进行实地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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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对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广告播出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第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第六十八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发布违法广告,……。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停媒体的广告发布业务。”【行政法规】2.《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部门规章】3.《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五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长治市文化和旅游局 长治市文化和旅游局 广电
39 对(省级以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的服务情况依法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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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对依法设置安装和使用卫星设施用户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条: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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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的经营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四条“国家对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规定另见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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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对地市级、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标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做好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台标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六条:“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负责本省(区、市)各级播出机构台标的检查监管和备案公示工作,要建立辖区内播出机构的台标档案库,向社会公示,并根据台标变更情况及时进行更新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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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的,应充分说明理由,并按原设立审批程序逐级上报广电总局审批,其《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及《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由广电总局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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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出租转让播出时段或与系统外机构合资、合作经营广播电视频道(率)、播出时段,与其它播出机构合办广播电视频道(率)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2.《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违规处理办法(试行)》第四条:“对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首先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违规活动:(三)擅自出租、转让或与系统外机构合资、合作经营广播电视频道(率)、播出时段的;(四)未经批准与其它播出机构合办广播电视频道(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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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对非法广播电视视频点播单位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制定全国视频点播业务总体规划,确定视频点播开办机构的总量、布局。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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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2.《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第七条:“中央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变更,直接报广电总局审批。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教育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的变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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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对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305项: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实施机关:广电总局。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67项:将“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下放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3、《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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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对广播电视站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地方性法规】1.《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总体规划;
(二)有从事广播电视工作合格的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四)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办理许可证照。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试播三个月后,经原审批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转入正式播出。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名称、呼号、频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发射功率和台址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侵占广播电视台(站)的频段、频率,影响公众的收听、收视。
禁止广播电视台(站)转让、出租频率或出租播出时段。           
2.《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 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广播电视站应按规定转播好中央、省级和当地的广播电视节目。条件具备的,应与当地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广播电视站不得称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接收、传送境外电视节目,不得在转播节目中插播自办节目和广告,不得将广播电视站出租、转让、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八条 广播电视站可自办广播节目,通过有线方式传输。
市辖区、大专院校和国有或国有控股特大型企业设立的广播电视站确有需要,可在公共频道中插播少量自办的本单位新闻、专题以及广告等电视节目,通过有线方式传输。
乡镇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自办电视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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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引进用于信息网络传播的境外视听节目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
1.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进行解释的复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管理措施适用于信息网络传播的境外视听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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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对擅自使用频率、未按许可参数使用频率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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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对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及生产企业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生产企业和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查,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并汇总报送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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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对未经批准从事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
《中外合作电视剧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1号)第四条 国家对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实行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活动;未经审查通过的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完成片,不得发行和播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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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对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情况;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行为;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行为;违法借用、交换、处置国有馆藏文物行为;违法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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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对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行为;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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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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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对未经审批将发掘文物或自然标本运送出境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由国家文物局给予警告、暂停作业、撤销项目、罚款1000元至10000元、没收其非法所得文物或者责令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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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对在禁止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行为;在长城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未依法报批行为;未采取《长城保护条例》规定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因工程建设拆除、穿越、迁移长城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
"《长城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在禁止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二)在长城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未依法报批的;
(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因工程建设拆除、穿越、迁移长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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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对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行为的行政调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文物收藏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文物拍摄情况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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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对将不符合《长城保护条例》规定条件的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行为;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未按照《长城保护条例》规定备案逾期不改正行为、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的服务项目不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要求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
《长城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划分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造成长城损坏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划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的服务项目不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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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对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行为,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行为;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行为;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用途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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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对文物保护单位的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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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履责情况进行监管 行政检查 【地方性法规】
《长治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第十三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设有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的,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未设有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的,属于国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属于非国有的,其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但所有人和使用人有合法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所有人不明确、无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与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与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
第十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文物保护要求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保养、修缮;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等安全管理措施;
(三)发现危及不可移动文物安全险情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各类文物保护检查、巡查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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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对文物系统一级风险单位安全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GA27-2002)7.2.2上级文物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负责本标准的贯彻实施的监督、检查。4.2.3.1一级风险单位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定为一级风险单位a)国家级或省级博物馆;b)有50,000件藏品以上的单位;c)列入世界文化遗产的单位或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第四十七条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确保馆藏文物的安全。 长治市文化和旅游局 长治市文化和旅游局 文物
64 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防护施设建设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
《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负责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采取安防防范措施;其安全保卫人员,可以依法配备卫器械。
《长治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安全制度,制定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实行安全岗位目标责任制,建立安全档案,强化内部安全管理。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及时制止和查处不可移动文物违法行为。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勘测、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信息共享、监管联动和查处违法行为信息反馈等工作机制,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不可移动文物配备视频监控、红外报警等安全防护设施,逐步实现监控无死角,数据多平台存储,自动报警,远程现场调度,保证文物本体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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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行为;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行为;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行为;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行为;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行为;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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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对考古发掘项目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第二十八条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应当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考古发掘计划,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或者审核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第二十九条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第三十条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第三十一条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第三十三条非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第三十四条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考古发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第三十五条根据保证文物安全、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作用的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调用全国的重要出土文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实施;其中,特别重要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建设单位对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发掘计划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抢救性发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开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审批手续。第二十五条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在考古发掘完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结项报告,并于提交结项报告之日起3年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考古发掘报告。第二十七条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提交考古发掘报告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并应当于提交发掘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将其他出土文物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的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水下文物的考古勘探和发掘活动应当以文物保护和科学研究为目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国管辖水域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必须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未经国家文物局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私自勘探或者发掘。外国国家、国际组织、外国法人或者自然人在中国管辖水域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必须采取与中国合作的方式进行,其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的申请,须由国家文物局报经国务院特别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在中国境内参观尚未公开接待参观者的文物点,在开放地区的,需由文物点所在地的管理单位或者接待参观者的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在参观一个月以前向文物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参观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在未开放地区的,需由文物点所在地的管理单位或者接待参观者的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在参观一个月以前向文物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参观计划,经批准并按照有关涉外工作管理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第二款参观正在进行工作的考古发掘现场,接待单位须征求主持发掘单位的意见,经考古发掘现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接收外国留学人员、研究学者参加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期限的,国家文物局可以给予警告或者暂停该接收单位的团体考古发掘资格。(备注:此事项已向国务院推进职能转变协调小组办公室报送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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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对文物购销、拍卖经营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记录文物的名称、图录、来源、文物的出卖人、委托人和买受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成交价格,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其保密,并将该记录保存75年。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商店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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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对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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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执法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行政法规】《长城保护条例》第四条国家对长城实行整体保护、分段管理。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长城整体保护工作,协调、解决长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长城所在地各地方的长城保护工作。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依照文物保护法、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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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对占地面积在100亩以上的建设工程选址意见审查(含文物调查、勘探)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地方性法规】
1、《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二十一条 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在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外进行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
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勘探,并在调查、勘探工作完成之日起1个月内,向建设单位提供文物环境评估报告;规划、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环境评估报告依法办理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                                                                                                                                                                2、晋政发[2018]38号  第48项占地面积在100亩以上的建设工程选址意见审查(含文物调查、勘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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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对占地面积在100亩以下的建设工程选址意见审查(含文物调查、勘探)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地方性法规】
1、《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二十一条 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在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外进行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
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勘探,并在调查、勘探工作完成之日起1个月内,向建设单位提供文物环境评估报告;规划、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环境评估报告依法办理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       2、晋政发[2018]38号  第48项占地面积在100亩以下的建设工程选址意见审查(含文物调查、勘探)。
《长治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第十二条 市、县(区)国土部门在土地储备时,应当告知本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入库的土地开展文物核查和考古调查、勘探,出具核查意见,所需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在依法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不得入库。已入库的国有土地在划拨、出让时未进行文物核查和考古调查、勘探的,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告当地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开展文物核查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文物部门应出具调查勘探意见书,相关部门依据调查勘探意见书办理审批手续。
文物主管部门可依法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在建设工程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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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对在长城上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行为;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
"《长城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长城上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的;
  (二)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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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对在长城上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的;在长城上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造成严重后果行为;在长城上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造成严重后果行为;在参观游览区接待游客超过旅游容量指标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
"《长城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长城上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的;
  (二)在长城上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的;
  (三)在长城上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的;
  (四)在参观游览区接待游客超过旅游容量指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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