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填报单位(盖章):长治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项目编码 项目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主体 承办机构(科室) 执法依据 实施对象 办理时限 收费依据和标准 备注
项目 子项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部委规章 政府规章 规范性文件 法定时限 承诺时限
2000-A-00100-140400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集中式供水卫生许可 行政许可 市卫计委 政策法规与行政审批科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部门规章】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规范性文件】 《山西省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晋卫监字〔1997〕第47号)
    第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管辖的供水单位《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20日 20日  
2000-A-00201-140400 医疗机构、人员准入许可 1.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行政许可 市卫计委 政策法规与行政审批科 【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 
    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二十九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证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企业、事业单位、公民 30日 30日  
2000-A-00202-140400 医疗机构、人员准入许可 2.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注册、效验、变更、注销) 行政许可 市卫计委 政策法规与行政审批科 【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2000-A-00203-140400 医疗机构、人员准入许可 3.医师执业(注册、变更)的许可 行政许可 市卫计委 政策法规与行政审批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部门规章】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1999年卫生部令第5号)
   第四条 凡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均可申请医师执业注册;
   第六条  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医疗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核发该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第十六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以及省级以上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但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除外。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 20日 即办  
2000-A-00204-140400 医疗机构、人员准入许可 4.外国医师(医疗团体、个人)来华短期行医许可 行政许可 市卫计委 政策法规与行政审批科 【部门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卫生部令第24号)在外国取得合法行医权的外籍医师,应邀、应聘或申请来华从事不超过一年期限的临床诊断、治疗业务活动的,必须向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在外国取得合法行医权的外籍医师 30日 30日  
2000-A-00205-140400 医疗机构、人员准入许可 5.护士执业(注册、延续、变更)许可 行政许可 市卫计委 政策法规与行政审批科 【行政法规】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部门规章】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卫生部令第59号)
    第二条 护士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护理工作。
未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护士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护士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护士执业注册工作的具体办法,并报卫生部备案。
取得相应学历证书、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的 20日 即办  
2000-A-00300-140400 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的购用许可   行政许可 市卫计委 政策法规与行政审批科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医疗机构 40日 40日  
2000-A-00401-140400 放射诊疗许可 1.放射诊疗(机构、人员)许可 行政许可 市卫计委 政策法规与行政审批科 【部门规章】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46号)第四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范性文件】
《山西省卫生厅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介入放射学与CT机影响诊断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发放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款: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开展X射线机影像诊断工作的医疗卫生许可证《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第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30日 30日  
2000-A-00402-140400 放射诊疗许可 2.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行政许可 市卫计委 政策法规与行政审批科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最新修订)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医疗机构 30日 30日  
2000-A-00403-140400 放射诊疗许可 3.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 市卫计委 政策法规与行政审批科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最新修订)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
(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医疗机构 30日 30日  
2000-B-00100-140400 1、对公共场所单位和经营者违反《公共场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处罚 1.对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未取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拒绝卫生监督、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部门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80号令)           
    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0200-140400 1、对公共场所单位和经营者违反《公共场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处罚 2.对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和用品用具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80号令)
    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0300-140400 1、对公共场所单位和经营者违反《公共场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处罚 3.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获得许可证、健康证,未按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80号令)
    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0400-140400 1、对公共场所单位和经营者违反《公共场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处罚 4.对公共场所经营者隐瞒危害健康事故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80号令)
    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0500-140400 2、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处罚 1.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0600-140400 2、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处罚 2.对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0700-140400 2、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处罚 3.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0800-140400 2、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处罚 4.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0900-140400 2、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处罚 5.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1000-140400 2、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处罚 6.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1100-140400 3、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处罚 1.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1200-140400 3、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处罚 2.对医疗机构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1300-140400 3、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处罚 3.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法医疗事故处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五十七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1400-140400 3、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处罚 4.对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和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1500-140400 4、对医疗机构违反《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的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开展医院感染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部门规章】《医院感染管理办法》(2006年卫生部第48号令)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
(二)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
(三)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
(四)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
(五)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
(六)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0100-140400 5、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处罚 1.对医疗机构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7号)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1700-140400 5、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处罚 2.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7号)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
    (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1800-140400 5、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处罚 3.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7号)
    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1900-140400 5、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处罚 4.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7号)
    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2000-140400 6、对医疗机构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处罚 1.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七十二条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
(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2100-140400 6、对医疗机构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处罚 2.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五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2200-140400 7、对医疗机构违反《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处罚 1.对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2300-140400 7、对医疗机构违反《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处罚 2.对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以及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违反规定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依照执业医师法或者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2400-140400 7、对医疗机构违反《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处罚 3.对医务人员摘取人体器官违反人体器官移植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2500-140400 8、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处罚 1.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医疗废物处置、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6号)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五)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
   (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2600-140400 8、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处罚 2.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要求储存、运输医疗废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6号)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2700-140400 8、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处罚 3.对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6号)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2800-140400 8、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处罚 4.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要求分类存放医疗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部门规章】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6号)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2900-140400 8、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处罚 5.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6号)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3000-140400 8、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处罚 6.对医疗卫生机构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6号)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3100-140400 8、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处罚 7.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6号)
    第四十五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3200-140400 9、对执业医师违反《执业医师法》的处罚 1.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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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B-03200-140400 9、对执业医师违反《执业医师法》的处罚 2.对医师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病重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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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B-03400-140400 9、对执业医师违反《执业医师法》的处罚 3.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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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B-03500-140400 9、对执业医师违反《执业医师法》的处罚 4.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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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B-03600-140400 10、对护理人员违反《护士条例》的处罚 1.对医疗机构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或未按要求变更、延续护士执业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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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B-03700-140400 10、对护理人员违反《护士条例》的处罚 2.对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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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B-03800-140400 10、对护理人员违反《护士条例》的处罚 3.对护理人员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或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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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B-03900-140400 11、对医疗机构或个人违反《母婴保健法》的处罚 1.对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行政法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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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B-04000-140400 10、对护理人员违反《护士条例》的处罚 2.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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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B-04100-140400 10、对护理人员违反《护士条例》的处罚 3.对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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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B-04200-140400 12、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4.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有关规定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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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B-04300-140400 12、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5.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规定开展传染病防治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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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B-04400-140400 12、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6.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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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B-04500-140400 12、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7.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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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B-04600-140400 12、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8.对饮用水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操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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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B-04700-140400 12、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9.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相关单位违反传染病防治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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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B-04800-140400 12、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10.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违反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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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B-04900-140400 13、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的处罚 1.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5000-140400 13、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的处罚 2.对血站、单采血浆站未按规定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五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5100-140400 13、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的处罚 3.对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相关单位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5200-140400 13、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的处罚 4.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相关单位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五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5300-140400 14、对医疗机构违反《性病管理办法》的处罚 对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部门规章】《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9号)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5400-140400 15、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处罚 1.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规定开展结核病防治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部门规章】《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2号)
    第三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四)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5500-140400 15、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处罚 2.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开展结核病防治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规章】《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2号)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三)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
    (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5600-140400 16、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的处罚 1.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要求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消毒管理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7号)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  的 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5700-140400 16、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的处罚 2.对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7号)
    第四十六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衣生活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2000元的,以2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5800-140400 16、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的处罚 3.对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7号)
    第三十三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
    (二)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七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5900-140400 17、对医疗机构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处罚 1.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第46号令)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6000-140400 17、对医疗机构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处罚 2.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第46号令)《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6100-140400 17、对医疗机构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处罚 3.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购置、使用放射诊疗和放射防护设备,或未按要求落实放射工作人员个人防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第46号令)《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6200-140400 18、对医疗机构违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的处罚 对放射工作范围未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部门规章】《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
    第三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6300-140400 19、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处罚 1.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6400-140400 19、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处罚 2.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十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6500-140400 19、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处罚 3.对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6600-140400 19、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处罚 4.对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6700-140400 20、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处罚 1.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使用无资质人员或未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部门规章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
    第二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二)未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6800-140400 20、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处罚 2.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租、出借《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部门规章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
    第二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租、出借《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6900-140400 21、对职业健康服务机构违反《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处罚 1.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2月19日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五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7000-140400 21、对职业健康服务机构违反《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处罚 2.对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其他违反《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2月19日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
   (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7100-140400 22、对乡村医生违反《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处罚 1.对乡村医生未按规定开展执业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7200-140400 22、对乡村医生违反《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处罚 2.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三十九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7300-140400 22、对乡村医生违反《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处罚 3.对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十条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7400-140400 22、对乡村医生违反《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处罚 4.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7500-140400 22、对乡村医生违反《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处罚 5.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7600-140400 22、对乡村医生违反《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处罚 6.对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乡村医生培训规划、计划组织乡村医生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乡村医生培训规划、计划组织乡村医生培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7700-140400 22、对乡村医生违反《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处罚 7.对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不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不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回或者补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7800-140400 22、对乡村医生违反《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处罚 8.对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或者再注册申请,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工作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村民予以公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或者再注册申请,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工作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村民予以公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7900-140400 22、对乡村医生违反《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处罚 9.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村民和乡村医生反映的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违法活动未及时核实、调查处理或者未公布调查处理结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村民和乡村医生反映的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违法活动未及时核实、调查处理或者未公布调查处理结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8000-140400 23、对采供血机构违反《献血法》的处罚 1.对非法采集血液、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06年卫生部令第44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第六十条  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年卫生部令第58号)
    第六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8100-140400 23、对采供血机构违反《献血法》的处罚 1.对血站违反血站有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06年卫生部令第44号)
    第六十一条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
 (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
  (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
 (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十三)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
 (十四)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
 (十五)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
  (十六)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8200-140400 23、对采供血机构违反《献血法》的处罚 2.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06年卫生部令第44号)
    第六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8300-140400 23、对采供血机构违反《献血法》的处罚 3.对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06年卫生部令第44号)
    第六十三条  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8400-140400 23、对采供血机构违反《献血法》的处罚 4.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8500-140400 24、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的处罚 1.对医疗机构违反临床用血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5号)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8600-140400 24、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的处罚 2.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5号)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8700-140400 24、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的处罚 3.对医疗机构违反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5号)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8800-140400 25、对采供血机构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处罚 1.对单采血浆站违规采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部门规章】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年卫生部令第58号)
    第六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超量、频繁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不合格或者报废血浆进行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九)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向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一)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并不及时上报的;
   (二)12个月内2次发生《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三)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四)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8900-140400 25、对采供血机构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处罚 2.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年卫生部令第58号)
    第六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按照【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9000-140400 25、对采供血机构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处罚 3.对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第三十七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年卫生部令第58号) 
    第六十五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按照【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9100-140400 26、对医疗机构或个人违反《中医药条例》的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9200-140400 27、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部门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卫生部令第26号)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9300-140400 28、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互联网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处罚 对已通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部门规章】《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6号)          第二十四条 已通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
(二)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的;
(三)未在网站主页规定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书编号的;
(四)提供不科学、不准确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借开展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的。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9400-140400 29、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1.对未按规定要求及时停止用水的二次供水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9500-140400 29、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2.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9600-140400 29、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3.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引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9700-140400 29、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4.对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9800-140400 30、对中小学校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处罚 1.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六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09900-140400 30、对中小学校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处罚 2.对学校对参加劳动的学生,未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致使学生受到伤害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10000-140400 30、对中小学校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处罚 3.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10100-140400 30、对中小学校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处罚 4.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10200-140400 31、对托幼机构违反《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的处罚 对未按要求设置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及对工作人员和招收的儿童进行健康检查,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             
    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10300-140400 32、对医疗卫生机构或个人违反《精神卫生法》的处罚 1.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七十三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10400-140400 32、对医疗卫生机构或个人违反《精神卫生法》的处罚 2.对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和对依照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10500-140400 32、对医疗卫生机构或个人违反《精神卫生法》的处罚 3.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精神卫生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10600-140400 32、对医疗卫生机构或个人违反《精神卫生法》的处罚 4.对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对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对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      未按规定开展治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10700-140400 33、对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单位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的处罚 对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企业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27号令)                                                    
    第四十八条: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规范性文件】《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卫办监督发〔2010〕82号)                                
    第六条:对餐饮具检测不合格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10800-140400 34、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处罚 1.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按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10900-140400 34、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处罚 2.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11000-140400 34、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处罚 3.对未依照规定设置标识标志的、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工作情况的、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未作详细记录的、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的、未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的,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11100-140400 34、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处罚 4.对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11200-140400 34、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处罚 4.对运输或者承运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相关单位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11300-140400 34、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处罚 5.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开展相关工作,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11400-140400 34、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处罚 6.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11500-140400 34、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处罚 7.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11600-140400 34、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处罚 8.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七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11700-140400 34、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处罚 9.对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八条 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由其指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11800-140400 35、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处罚 1.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五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
   (三)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11900-140400 35、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处罚 2.对预防接种单位违反疫苗流动和预防接种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五十七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三)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四)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12000-140400 35、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处罚 3.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434号)
    第五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12100-140400 35、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处罚 4.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拒不改正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六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12200-140400 35、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处罚 5.对违法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单位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12300-140400 35、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处罚 6.对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六十六条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12400-140400 35、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处罚 7.对违反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疫苗流通和接种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六十九条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12500-140400 36、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人中与计划生育法》的处罚 1.对非法为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生育法》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12600-140400 36、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人中与计划生育法》的处罚 2.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B-12700-140400 36、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人中与计划生育法》的处罚 3.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C-00101-140400 1、对采供用血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行政强制 1.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强制 行政强制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C-00102-140400 1、对采供用血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行政强制 2.对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强制 行政强制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第六十条  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C-00200-140400 2、对个人违反《执业医师法》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法律】《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C-00300-140400 3、对护理人员违反《护士管理办法》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1994年卫生部令第31号)
    第十九条 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护理专业在校生或毕业生进行专业实习,以及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临床实践的,必须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在护士的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C-00400-140400 4、对乡村医师违反《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C-00500-140400 5、对采供血机构或个人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C-00600-140400 6.对甲类传染病疫情隔离的强制   行政强制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J-00101-140400 鉴定费 1.医疗事故鉴定费 行政收费 市卫计委 医政科(市医学会) 【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三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山西省发改委、财政厅【2017】334号    单位每例3000元、个人每例2500元  
2000-J-00102-140400 鉴定费 2.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 行政收费 市卫计委 医政科(市医学会) 【部门规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卫生部令60号)第十八条 申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由申请鉴定方预缴鉴定费。经鉴定属于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统筹安排;由二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不属于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异常反应鉴定的申请方承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山西省发改委、财政厅【2017】334号    单位每例3800元、个人每例2800元  
2000-J-00103-140400 鉴定费 3.职业病诊断鉴定费 行政收费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当事人所在单位     山西省发改委、财政厅【2017】334号     省发改委和省财政厅另文下发
2000-J-00201-140400 考试费 1.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行政收费 市卫计委 人事科 【规范性文件】 卫生部《关于<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实施办法>的通知》(卫人发【2000】462号2000年12月28日执行)   第三条  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考试大纲、统一考试命题、统一合格标准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公民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2015】1217号 每人每科考务费标准之外加收的考试费标准不得超过50元
山西省发改委、财政厅【2017】334号 纸质考试每人每科50元;计算机化考试每人每科70元
  
 
2000-J-00202-140400 考试费 2.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行政收费 市卫计委 人事科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行政法规】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2010年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令第74号)
【规范性文件】《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委员会关于下发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护考委发【2011】2号第十条考勤根据考生情况设置考点,报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考点设在设区的市。考点的主要职责:(一)、负责本考点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务工作;(二)、执行本考点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具体措施;(三)、受理考试报名,核实报名材料,初审考生报名资格;(四)、负责为不能自行上网打印准考证的考生打印准考证;(五)、处理、上报本考点考试期间发生的问题;(六)、发给考生成绩单和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公民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2015】1217号 每人每科考务费标准之外加收的考试费标准不得超过50元
山西省发改委、财政厅【2017】334号 计算机化考试每人每科70元
  
 
2000-C-00400-140400 考试费 3.医师资格考试 行政收费 市卫计委 医政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主席令第五号)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公民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2015】1217号 每人每科考务费标准之外加收的考试费标准不得超过50元;国医考发【2016】87号医师资格考试实践技能考试每人19元,笔试每人每单元14元;
山西省发改委、财政厅【2017】334号 笔试:纸质考试每人每科50元计算机化考试每人每科70元;军队和临床类加试考试收费标准减半,实践技能:中医类每人次218元,临床、公卫类每人次240元,口腔类每人次260元
  
 
2000-K-00100-140400 放射诊疗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
【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年1月24日发布)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3、【部门规章】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2007年6月3日发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
(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
(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
(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K-00200-140400 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治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2.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80 号)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3.
【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27号令)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4.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1号)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预检分诊工作的监督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应当依法查处。
5.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6.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434号)2016年修订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K-00300-140400 医疗机构依法执业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2.【部门规章】
《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医师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取消医师处方权。

3.【行政法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部门规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部长令第84号)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5.【部门规章】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5号)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K-00400-140400 血站、单采血浆站依法执业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1.【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8号)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2.【部门规章】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年卫生部令第58号)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
(二)单采血浆站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供血浆者管理,检验,原料血浆的采集、保存、供应等;
(四)单采血浆站定期自检和重大事故报告情况。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辖区内原料血浆管理工作,并及时向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3.【部门规章】
《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卫生部令第 44 号)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临床用血储存、配送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血站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辖区内血站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采供血质量的不定期抽检;
(四)对辖区内临床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K-00500-140400 中医医疗机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4号)
第六条  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2000-K-00600-140400 医疗机构妇幼保健部门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3.【行政法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8号)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4.【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5.【部门规章】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3号)
第七条 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卫生部制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人员条件;颁布有关产前诊断的技术规范;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对全国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进行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6..【部门规章】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
第六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医疗需求、技术发展状况、组织与管理的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全国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规划和技术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网络,组织医疗机构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

 7.【部门规章】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9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管并组织、协调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查处工作;(二)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准入和相关医疗器械使用监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执业规范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三)负责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使用管理,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及时准确地采集新生儿出生、死亡等相关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及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其他事项。 

8.【地方法规】
《山西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联合组织开展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信息,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给予有关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同时相互通报查处结果。

 9.【部门规章】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14 号)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10.【部门规章】《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5号)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精子库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11.【规范性文件】
《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5号)第四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母乳代用品销售、进口的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国内贸易等部门及轻工总会,根据本办法,在职责范围内对母乳代用品的生产、销售、广告、宣传等进行管理。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000-K-00700-140400 对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主席令第十七号)(2013年修正本)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2、【部门规章】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  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3、【规范性文件】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卫法监发【2001】161号)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2000-K-00800-140400 对第一类、第二类消毒产品首次上市前是否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的情况检查   行政检查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规范性文件】《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国卫监督发〔2014〕36号)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开展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情况的卫生监督检查。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告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相关信息。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2000-K-00900-140400 对职业病诊断、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检查   行政检查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部门规章】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按照批准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
(三)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
(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情况;
(六)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

 3.【部门规章】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三)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等情况;
(四)职业病报告情况等。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并不定期抽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2000-K-01000-140400 对公共活动场所卫生、学校卫生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十七号)(2013年修正本)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2.【行政法规】
《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57 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3.【行政法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4.【部门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5.【部门规章】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第1号)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
(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对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职责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2000-K-01100-140400 对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卫计委 综合监督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十七号)(2013年修正本)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2、【部门规章】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第53号令,1996年7月9日发布)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风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内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饮用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填表人:郭燕山       联系电话:2047902       填表日期:201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