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发布撤销更新制度

第一条 积极推动政务信用信息公开,全面落实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网上公开制度,加强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发布撤销更新管理,保障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的信息为卫生健康执法机构依法对各类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信息。

第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按照公示事项目录和数据标准,在行政执法案件结案后,将相关信息于每月25日前通过本部门网站公开,对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发布前应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四条 行政处罚信息自信息公示之日起,一般公示期限为一年,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为三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公示期限届满的,应予以撤销,不再对外公示。

第五条 行政相对人认为公示信息存在错误、遗漏、逾期公示等情况的,可依法依规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进行核实。依照核查与核实结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维持、修改或撤销公示信息。

第六条 行政处罚行为经复议被决定撤销或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应当在收到撤销决定的七个工作日内撤销相关公示信息。

第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长治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地了解和掌握行政执法工作情况,便于分析和解决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符合法定执法条件的组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将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直接应用于个人或组织,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得以实现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统计的对象包括: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他需要统计的对象。

第四条 具体实施行政执法工作的科室和相关机构都要对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依法统计。统计年报内容包括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数据、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情况说明等内容。

第五条 行政执法统计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统计数据,不得瞒报、漏报、多报。

第六条 行政执法统计工作实行部门一把手负责制,安排专人负责日常统计数据收集与整理。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上年度相关行政执法数据信息,于每年120日前统一整理,形成报表。于131日前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第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长治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调阅监督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管理,规范信息调阅流程,加强监督,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以下简称“执法记录信息”)是指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执法工作过程中形成的执法文书、音像记录、相关文字材料等,属于内部资料,未经许可不得外借、外传。

第三条 执法记录信息由相关科室责成专人负责管理。

第四条 调阅执法记录须填写《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调阅单》,经审批同意后调阅,原则上一单一卷。

第五条 非本机关或执法人员调阅执法记录信息,须提供调阅单位《调阅函》,填写《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调阅单》,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批后,持本人有效证件原件凭单进行调阅。

第六条 执法记录信息仅在档案室内调阅,执法记录信息不得涂改、损坏、私自抄录、刻录、打印等。

第七条 执法记录信息原则上不得外借。 

第八条 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行政处罚案件的申请人或其代理律师申请查阅执法记录信息的,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执行,代理律师应提供委托书、授权书、律师执业证等。

第九条 调阅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履行手续,当面交接清楚,归还执法记录信息必须严格检查,并在归还登记中予以记录。

第十条 执法稽查科室应对现场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借阅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违反本制度,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相关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长治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法律顾问统筹调用机制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长治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我委工作实际,建立法律顾问统筹调用机制。

第二条 建立法律顾问统筹调用机制,有利于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参谋助手作用,确保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第三条 本机制适用于我委各科室、委直事业单位在行政决策、民事、经济事务等涉法活动中法律顾问的使用以及日常管理。

第四条 本机制所称法律顾问是指委法制工作机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以下称法律顾问)。

第五条 政策法规科应加强法律顾问日常管理。

 1.建立与聘请法律顾问之间的日常沟通机制,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相关工作联系;

 2.法律顾问提供的法律服务实行一事一登记;

 3.法律顾问工作中的档案材料由政策法规科负责整理存档。

第六条 法律顾问的职责依据是法律顾问合同中关于法律顾问服务事项的约定,主要包括:

 1.为我委就其日常行政工作中所提出的问题或疑问进行法律研究,提供口头或书面的法律咨询意见;

 2.应我委需要,不定期向我委提供最新法律动向;

 3.根据我委要求,审查或拟定我委的行政性规范文件;

 4.依据我委要求,为我委工作人员提供有关的法律培训、讲座;

 5.应我委要求,就我委工作中的法律问题,重大决策提出解决意见和法律依据,或者应我委要求,对决策进行法律分析评估,提出初步法律意见;

 6.应我委要求,参与并协助我委同其他政府的相关部门的沟通与协调;

第七条 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1.经委领导同意,列席我委有关会议,就讨论议题的合法性发表意见或者提出建议;

 2.受政策法规科邀请,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我委一定时期的涉法事务进行研究、讨论,提出法律意见;

 3.对我委涉及行政管理职能方面的重大涉法问题,有权提出法律建议;

 4.根据工作需要,经委领导批准后,可查阅有关文件。

第八条 法律顾问应当履行的义务:

 1.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2.处理法律事务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合法,依法维护我委的合法利益;

 3.按照我委规定的工作职责和要求,开展法律事务活动,不得超越职责权限;

 4.对其工作中接触、了解到的机密和不宜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5.不得利用我委法律顾问的名义,从事与我委法律顾问事务无关的活动。

第九条 对于不需要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一般咨询事务,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联系法律顾问,按照随时联络、随时答复的原则处理。

对于复杂法律事务,原则上应在24小时内作出书面答复;对于特别复杂或者疑难的问题,应召开有关会议并由政策法规科提前三日通知,邀请法律顾问列席相关会议,法律顾问在参会后48小时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提供解决方案。

法律顾问完成工作任务后,应出具由承办顾问署名的法律意见书或书面情况报告,报政策法规科留档备查并作为履职考核依据。

第十条 各科室、事业单位在行政管理工作中遇到的涉法问题应当及时向政策法规科反馈,政策法规科负责收集并与法律顾问交流沟通,有必要时应当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长治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法制审核人员定期培训制度

一、为了不断充实委法制审核人员法律知识,提高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中依法审核的水平,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指培训学习对象是指涉及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人员。

三、法制审核人员法律法规培训学习由委政法审批科组织。

四、法制审核人员法律法规培训学习的基本要求是:

()自觉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带头做到知法、 守法,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全面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和行政执法、法制审核业务水平,严格执法;

()采取个人自学与集中培训相结合的方式,一般每月安排12天学习,每年学习时间不少于 20 ;  

()新晋法制审核人员必须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新法律法规颁布后,法制审核人员应当及时组织学习和宣传。

五、法制审核人员法律法规培训学习应与行政执法工作相结合,通过以案释法等方法提高学法效果。坚持集体学习 与个人自学相结合,走出去学与请进来教相结合,学文件、 听报告与业务研讨相结合。重视集体学习的计划性。重视个人自学,做好读书笔记,撰写心得体会,养成勤于学习,勤于思考,勤于收集整理的良好习惯。重视学习与研究的结合,不定期地交流学习心得,组织对重大问题的专题研讨,也可以就一些问题展开讨论,以取得共识共同提高,不断提高法律素养和依法办事的能力。

六、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长治市卫生健康委员会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长治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长治市卫生健康委员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责任追究,是指委机关工作人员在拟作出的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当事人重大权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责任追究应当坚持职权法定、客观公正、权责统一、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应当提交法制审核而未提交的;

(二)法制审核过程中妨碍干扰审核意见或建议的;

(三)未经法制审核作出决定的;

(四)经法制审核认定不合法,作出决定的;

(五)法制审核过程中出现重大工作失误导致决定失误的;

(六)法制审核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谈话或书面诫勉;

(五)停职检查或调离岗位;

(六)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七)免职或降职;

(八)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受到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个人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六条 依法启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责任追究程序,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责任追究机关经调查,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做出责任追究决定。

第八条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责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对其合理意见,予以采纳。

第九条 责任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提出申诉。

第十条 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有关责任人。

第十一条 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抄送同级纪委监委、组织人事、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长治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监督执法案卷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案卷管理,保障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在行政处罚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与案件有关的按照一定顺序汇集成卷的案件材料。

第三条  行政执法案卷实行“谁形成、谁整理”的原则,采取即时整理或定期整理方式。定期整理需在案件办结后25个工作日内完成。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一般按照一案一卷进行归档,材料过多的,可以一案多卷。简易程序案件按时间顺序编号分别组卷。

第四条  正在办理中的行政执法案件,案件材料由案件承办人保管;已归档行政处罚案卷由执法单位档案室专人保管。

第五条 执法案卷归档要求:

(一)行政处罚案卷一案一卷,一卷一档;

(二) 案卷资料必须使用钢笔或签字笔,当事人提供证据资料等必须使用钢笔或签字笔;

(三)行政处罚案卷目录按规定要求顺序排列;

(四)其他不适于装订入卷的资料,如录音录像、实物证据等应妥为保存,并在卷皮底页备考表注明存放地点;

(五)行政执法案卷归档时间、案卷装订、目录书写、资料编号、登记保管、借阅、移交、时间等项目齐全。

第六条  查借阅案卷档案实行登记审批制,须统一填写《查借阅案卷档案审批表》。

第七条  查借阅已归档案卷必须出具相关证件。查阅案卷需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外单位及个人查借阅案卷应当开具介绍信,并加盖公章,注明阅档人姓名、阅档原因及所阅案卷行政相对人,阅档人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受委托人需持委托人委托书及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八条   查借阅案卷档案一般限在档案阅览室。案卷原件不得借出给外单位或者个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借出或复印时,须经档案管理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履行登记手续后方可借出或复印。借出档案应于一周内归还,不能按期归还者应向档案办公室说明原因。借阅档案不准再转借或做其他用途。

第九条  决定类执法文书经审批后复制给外单位或者个人,其余案卷材料不得查阅、复制、拍照、上传等。

第十条  经档案单位同意复制的档案资料,经校对、盖章以后生效。

第十一条  阅档人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证档案的安全,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内容。

第十二条  阅档人必须具有高度责任感,对待档案材料要认真负责。阅档时对档案内容不得涂改、添注、勾划,不得随意抽出或增加档案材料。查阅两份以上档案时,不要同时打开,以防装错或丢失。如果发现档案中有问题,应及时向档案工作人员报告,由档案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阅档人不得擅自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制度案卷管理规定造成后果的,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相关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长治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数字化信息记录归档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数字化信息记录归档管理,保障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数字化信息是指在行政执法案件中采集的文本文档、图片信息、声音文档、录音文档,内容包括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设备包括磁带、光盘、硬磁盘等存储设备。

第三条 数字化信息数据由行政执法案件承办人负责提供,并会同数据转化、档案存储人员进行数据转换和保存,按照日期对存储内容进行编号归档。同一执法对象的信息数据集中保存。

第四条 录音、录像档案应当由专人进行数字化技术处理,使其在保持与原档案内在联系的基础上,转化为存储的数字副本后,在档案级磁带、光盘、硬磁盘和存储设备进行存储。转化过程中,可适当进行降噪、振幅标准化、校色、画面稳定处理等,不得对声音和画面进行编辑处理,前后无内容时间过长可适当剪切,在声音或画面开始前和结束后各保留5s左右的空白。

文本文档采用PDF格式;图片文件采用JPG格式;录音档案采用WAV 格式,采样率不低于44.1KHz,声道与原始轨道数一致;录像档案采用AVIMXF格式,编码格式采用H.264MPEG-2,制式、帧率、画面宽高比与原件相同,分辨率不低于720*576,音频格式与录音档案一致。

第五条 合理规划、配备和管理数字化信息设施设备,确保设施、设备安全、先进,能满足档案数字化存储工作的需要。档案数字化转换和存储工作场地应配备防火、防水、防有害生物、防盗报警、视频监控等安全管理系统。工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素质和技术水平。存储设备应采取有效技术手段确保数据不被非法改动,确保其安全、完整和长期可用。

第六条  查借阅案卷档案实行登记审批制,须统一填写《数字化信息档案查阅审批表》。查阅案卷需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外单位及个人查阅案卷应当开具介绍信,并加盖公章,注明阅档人姓名、阅档原因及所阅案卷行政相对人,阅档人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需由本单位案件查处相关人员陪同。委托他人办理的,受委托人需持委托人委托书及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七条 已归档数字化信息文件不得拷贝或网络传播。数字化记录存储信息与案卷密级保持一致,原则上不对外公开。特殊情况,按相关制度程序进行。

第八条 每年至少一次对存储载体和存储设备进行维护更新,并运用介质更新、数据迁移等有效技术手段,防止因载体老化等原因造成的数据损毁。

第九条 数字化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与该执法案卷保存时间一致。

第十条  违反本制度案卷管理规定造成后果的,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相关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