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3 | ||||||||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
单位名称: | ||||||||
序号 | 抽查事项 | 检查依据 | 检查内容 | 检查方式 | 适用对象 | 抽查比例 | 抽查频次 | 备注 |
1 | 水资源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十二条 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2.《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水资源的重大事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3.《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管理巡查制度,依法实施水政监督检查。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 4.《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5.《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
1.对取水许可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2.对是否按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水; 3.水资源费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是否按照规定提供取(退)水数据资料的。 5.有无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
随机抽查 | 取用水户 | 10% | 1/年 | |
2 | 辛安泉泉域水资源监督检查 | 【长治市地方性法规】《长治市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辛安泉域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在辛安泉域范围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取用岩溶地下水,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严禁未经批准擅自取水。 经批准取用辛安泉岩溶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水,不得超出核定的取水量,不得转供水。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确需改变的,需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 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和辛安泉域水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和辛安泉域水资源保护规划;严格落实取水许可制度,强化建设项目对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和辛安泉域水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加强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水资源节约保护和水生态治理修复;做好辛安泉域岩溶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的长期观测,健全监测网络等工作。 |
1.在泉域重点保护区内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的; 2.在泉域重点保护区内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混合开采的; 3.在泉水出露带采煤、开矿、开山采石和兴建地下工程的; 4.在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新打水井取用地下水的; 5.未经批准,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的; 6.新建、改建、扩建日取水量一万吨以上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建立水位、水量、水质监测设施的; 7.采矿排水企业不按规定办理排水登记手续。 |
随机抽查 | 取用辛安泉岩溶水的单位或个人 | 10% | 1/年 | |
3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 《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一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
1.水土保持“三同时”落实情况。 2.水土保持监理、监测落实情况。 3.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 |
随机抽查 | 生产建设 单位 |
10% | 3/年 | |
4 | 在建和运行的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综合检查 | 1.《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4. 《山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兴建的所有水工程。 水工程系指:防洪排涝、城乡生活及工业用水、农田灌溉、水力发电、航运、排水治碱、水土保持、水产养殖、污水处理等工程以及附属的水文、电讯、供电、观测、道路等专用设施。 |
安全生产综合检查: 1、项目建设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2、工程是否按规定进行验收; 3、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 4、安全生产机构设立、人员配置情况; 5、现场安全措施落实情况; 6、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7、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8、水利工程主要设备设施铭牌悬挂、定期维护和检测情况; 9、是否存在安全生产事故未按规定上报; 10、其他。 |
随机抽查 |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项目法人 | 10% | 4/年 | |
5 | 涉河建设项目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八条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
1.在建工程审批程序是否规范合法; 2.项目实施是否符合防洪要求; 3.施工临时设施及弃渣是否清除; 4.定期检查和巡查制度是否落实。 |
随机抽查 | 管理相对人 | 10% | 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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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区政府
- 市政府工作部门
- 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 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