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随机抽查重点事项清单

单位名称:长治市水利局
序号 抽查
事项
检查依据 检查内容 检查
方式
适用
对象
抽查
比例
抽查
频次
备注
1 水资源专项
执法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十二条 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2.《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水资源的重大事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3.《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管理巡查制度,依法实施水政监督检查。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
4.《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5.《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1.对取水许可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2.对是否按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水;
3.水资源费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是否按照规定提供取(退)水数据资料的。
5.有无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随机抽查 取用水户 10% 3/年 市水资源
管理委员会
办公室、
市辛安泉域
管理中心
2 辛安泉泉域水资源监督检查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矿、城建、计划、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进行水文地质勘探,须持有地矿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探许可证,并到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勘探结束后,除须留作长期监测和科学实验的钻孔外,其他钻孔应限期封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
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对泉域内地质勘探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采矿排水应按技术规程进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1.在泉域重点保护区内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的;
2.在泉域重点保护区内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混合开采的;
3.在泉水出露带采煤、开矿、开山采石和兴建地下工程的;
4.在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新打水井取用地下水的;
5.未经批准,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的;
6.新建、改建、扩建日取水量一万吨以上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建立水位、水量、水质监测设施的;
7.采矿排水企业不按规定办理排水登记手续。
随机抽查 取用水户及
生产建设单位
10% 3/年 市辛安泉域管理中心
3 水资源费征收稽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1.量水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2.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水资源费的。


 
  
随机抽查  取水户    生产建设
单位
10% 3/年 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4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一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1.水土保持“三同时”落实情况。
2.水土保持监理、监测落实情况。3.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
随机抽查 生产建设
单位
10% 3/年 市水利局
水土保持科
5 防汛抗旱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 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

1.防洪预案执行情况。
2.抗旱预案执行情况。
随机抽查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10% 3/年 市防汛
抗旱指挥部
办公室
6 在建和运行的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综合检查 1.《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4. 《山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兴建的所有水工程。
  水工程系指:防洪排涝、城乡生活及工业用水、农田灌溉、水力发电、航运、排水治碱、水土保持、水产养殖、污水处理等工程以及附属的水文、电讯、供电、观测、道路等专用设施。 
安全生产综合检查:
  1、项目建设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2、工程是否按规定进行验收;
  3、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
  4、安全生产机构设立、人员配置情况;
  5、现场安全措施落实情况;
  6、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7、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8、水利工程主要设备设施铭牌悬挂、定期维护和检测情况;
  9、是否存在安全生产事故未按规定上报;
  10、其他。
随机抽查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项目法人 10% 3/年
规划基建科
水库管理科
农村水利科
供水排水科
防汛办公室
水土保持科
水电河道科
水产渔政科

7 涉河建设项目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八条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1.在建工程审批程序是否规范合法;
2.项目实施是否符合防洪要求;
3.施工临时设施及弃渣是否清除;4.定期检查和巡查制度是否落实。
随机抽查 管理相对人 10% 3/年 市河道管护
服务站
8 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监督检查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管理单位对其管理权限内的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监督检查机关有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义务。
1.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执行情况;
2.入河排污口设置投入使用是否经过验收。
随机抽查 管理相对人 10% 3/年 市河道管护服务站
9 河道采砂监督检查 山西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1994年1月5日晋水计字[1994]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确保防洪安全、河势稳定、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 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出河道采砂申请书,说明采砂范围和作业方式,报经所在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从事淘金和营业性采砂取土的,在获准许可证后,还应按当地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河道采砂必须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1.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2.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
3.是否按照规定缴纳了河道采费;
4.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弃料;
5.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随机抽查 采砂户 10% 3/年 市河道管护服务站
10 水库大坝安全监督检查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1.是否存在破坏、侵占、毁损防洪工程的行为;
2,是否存在毁坏大坝管理设施的行为,
3.是否存在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行为。
随机抽查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10% 3/年 市水利局
水库管理科
11 水政执法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六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2、《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建水政监察队伍,配备水政监察人员,建立水政监察制度,依法实施水政监察。前款所称水政监察是指水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水法规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执行水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等行政执法活动。
   第九条 水政监察队伍的主要职责是: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1.依法对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进行日常巡查。
2.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3.配合和协助公安和司法部门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4.对下级水政监察队伍进行指导和监督。
5.受水行政执法机关委托,办理行政许可和征收行政事业性规费等有关事宜。
随机抽查 管理相对人 10% 3/年 市水政监察
支队
12 水产品安全
检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1.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2.对生产经营的水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3.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4.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水产品。
随机抽查 管理相对人 10% 3/年
水产渔政科
13 渔船安全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二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证件是否齐全;
2.作业是否按照安全规程进行。
年检 管理相对人 10% 3/年
水产渔政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