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单位): 长治市水利局 | |||||
序号 |
行政审批等事项名称 |
审批情形 |
申请材料 |
依 据 |
备 注 |
1 |
取水许可审批 |
1.取水许可申请书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60号令)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第34号令) |
1.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2.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日取水量3立方米以下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3.《取水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以及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10日内,将取水情况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取水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提出申请,经其同意后方可取水;涉及跨行政区域的,须经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取水。 4.《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水许可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整合工作的通知》(水资源〔2016〕221号)三、严格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决定批准取水申请的应当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报告书技术审查主要结论应纳入取水许可审批文件,不再对报告书单独出具审批意见。 5.《水利部简化整合投资项目涉水行政审批事项实施办法(试行)》(水规计〔2016〕22号)(一)对投资项目涉水行政审批内容相近事项进行分类整合。将取水许可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2项整合为“取水许可审批”。 | |
2.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 |||||
3.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 |||||
4.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 |||||
5.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 |||||
6.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报告表 | |||||
7.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当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文件 | |||||
2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及工程验收审批 |
情形: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1.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令第5号发布,2005年7月8日以水利部令第24号修订)第九条 | 1.凡征占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前已建、在建和技术改造项目,项目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规定负责编报水土保持方案,补办审批手续。 3.经审批的项目,如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时,项目单位或个人应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本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4.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计、施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5.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估、评审。 |
2.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 |||||
3 | 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 |
1.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查申请书 |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1992年4月3日,国务院批准,水利部、国家计委发布)第五条 〔水利部规范性文件〕《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编制导则》(试行)(办建管〔2004〕109号)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 |
2.建设项目列项文件及可研批复 | |||||
3.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含图纸) | |||||
4.《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 |||||
5.工程建设防洪预案 | |||||
6.影响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的权益有关协调意见书或承诺书 | |||||
4 |
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位置和界限审批 |
1.申请书 |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1992年4月3日,国务院批准,水利部、国家计委发布)第五条 |
1.包括“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位置和界限审查”与“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其“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作为审批的一项环节,在审批过程中一并提交。 2.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防洪评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防洪评价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 |
2.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 |||||
3.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 |||||
4.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 |||||
5.说明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 |||||
6.对于重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编制更详尽的防洪评价报告 | |||||
7.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未列入国家基建计划的各种建筑物,应在申办建设许可证前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 |||||
5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批 |
1.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表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11月29日水利部令第3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第四条、第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7日水利部水建〔1998〕16号,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令第46号修改,2016年8月1日水利部令第48号修改) |
水工程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在水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报请审批(核准、备案)前,向有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签署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查签署机关)提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表;(二)拟报批水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三)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四)审查签署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 |
2.拟报批水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 | |||||
3.县级水利部门审查意见 | |||||
4.与第三方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 |||||
5.审查签署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 | |||||
6 |
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 |
1.规划同意书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11月29日水利部令第3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第四条、第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7日水利部水建〔1998〕16号,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令第46号修改,2016年8月1日水利部令第48号修改) |
1.水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在报请审批(核准、备案)时,应当附具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2.对只编制项目建议书的水工程,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报请审批时附具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3.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内容,包括对水工程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审查并签署的意见。 | |
2.项目建议书或水利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上级主管部门准予直接编制初步设计报告规定的,提交初步设计报告 | |||||
3. 项目建设单位的项目申请文件及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联合有关部门的审核文件 | |||||
4.项目建设涉及的相关边界各方或有关部门的意见及协议 | |||||
7 |
农村集体经济修建水库审批 |
1.《项目申请报告》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 (2007年11月29日水利部令第3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第四条、第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7日水利部水建〔1998〕16号,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令第46号修改,2016年8月1日水利部令第48号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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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编写的水库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报告及图纸 | |||||
3.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 |||||
4.水库建设涉及的有关经济主体或有关部门的意见或协议文件 | |||||
5.工程建设资金筹措承诺文件 | |||||
8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1.规划同意书(直接编制初步设计的)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11月29日水利部令第3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第四条、第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7日水利部水建〔1998〕16号,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令第46号修改,2016年8月1日水利部令第48号修改) |
1.水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在报请审批(核准、备案)时,应当附具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2.对只编制项目建议书的水工程,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报请审批时附具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3.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内容,包括对水工程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审查并签署的意见。 | |
2.可研批复文件或符合上级主管部门准予直接编制初步设计报告 | |||||
3.出具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联合有关部门上报文件 | |||||
4.初步设计报告 | |||||
9 |
河道排污口设置和扩大审批 |
1.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 22 号第五条 《山西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
1.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依据评审意见在行政审批规定时间内做出决定。做出决定前,应征求入河排污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2.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排污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需要听证或者应当听证的,要依法组织听证会。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一)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二) 岩溶泉域重点保护区及灰岩裸露区;(三)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四)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五)可能造成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管理要求的;(六)污水收集系统能够接纳的; (七)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八)不符合防洪要求的;(九)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4.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 |
2.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 |||||
3.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 |||||
4.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资料:(1)县级以上环保主管部门批准其排污的文件;(2)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其他形式的水环境影响分析报告;(3)入河排污口废污水排放量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的监测报告;(4)对第三者用水造成影响的,应附具第三者的承诺书 | |||||
10 |
取水许可证的核发、延续、变更 |
情形1:核发取水许可证 |
1.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
2.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 |||||
3.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 |||||
4.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 |||||
5.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 |||||
6.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 |||||
7.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 |||||
8.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 |||||
9.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 |||||
10.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由不同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签发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材料 | |||||
情形2:取水许可证延续 |
1.延续取水申请书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第二十七条 |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批准延续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
2.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 | |||||
情形3:取水许可证变更 |
3.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第二十八条 |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或者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其中,仅变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姓名)的,可以在原取水许可证上注明。 | ||
11 |
取用水计划 核定 |
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其本年度的取水情况总结(表)和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表)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十二条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第三十五条 |
1.水力发电工程,还应当报送其下一年度发电计划。 2.公共供水工程,还应当附具供水范围内重要用水户下一年度用水需求计划。 3.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当年取水计划。 | |
12 |
水利工程招标备案 |
1.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2001年水利部令第14号) 第八条 |
1.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 2.可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 3.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 |
2.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 |||||
13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备案 |
法人验收工作计划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第十三条 《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开工审批取消后加强后续监管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13〕331号) |
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报告批准后60个工作日内,制定法人验收工作计划,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 |
14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 |
项目法人应当提出竣工验收申请(项目法人应当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作出专题报告)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30号)第三十条 |
1.竣工验收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1年内进行。不能按期进行竣工验收的,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仍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作出专题报告。 2.竣工财务决算应当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组织审查和审计。竣工财务决算审计通过15日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3.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经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审查后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竣工验收。 | |
15 |
水库大坝安全检查、鉴定、注册登记和水库降等与报废审批 |
情形: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注册登记 |
大坝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资料和申请书 |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1995年12月28日水利部水管〔1995〕290号,1997年12月25日水利部水政资〔1997〕538号修正)第五条 |
大坝注册登记需履行下列程序:(一)申报:已建成运行的大坝管理单位应携带大坝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资料和申请书,按第三条的规定向大坝主管部门或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申报登记。注册登记受理机构认可后,即应发给相应的登记表,由大坝管理单位认真填写,经所管辖水库大坝的主管部门审查后上报。(二)审核:注册登记机构收到大坝管理单位填报的登记表后,即应进行审查核实。(三)发证:经审查核实,注册登记受理机构应向大坝管理单位发给注册登记证。注册登记证要注明大坝安全类别,属险坝者,应限期进行安全加固,并规定限制运行的指标。 |
16 |
水库大坝安全检查、鉴定、注册登记和水库降等与报废审批 |
情形:水库降等或者报废 |
1.降等或者报废申请书 |
《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水利部令第18号)第十条 |
1.水库大坝应按国务院各大坝主管部门规定的制度进行安全鉴定。鉴定后,大坝管理单位应在3个月内,将安全鉴定情况和安全类别报原登记机构,大坝安全类别发生变化者,应向原登记受理机构申请换证。 2.《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水利部令第18号)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辖的水库降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权限审批,并报水库原审批部门备案:(四)上述规定以外的小(1)型水库由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小(2)型水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 水库降等或者报废论证报告完成后,需要降等或者报废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应当逐级向有审批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
2.降等或者报废论证报告 | |||||
3.报废水库的资产核定材料 | |||||
4.水库降等或者报废其它有关材料 | |||||
17 |
水库控制运用调度 |
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86号)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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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泉域内采矿排水、地质勘探进行备案进行登记(备案) |
情形1:采矿排水登记 |
水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
采矿排水应按技术规程进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排水须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缴纳水资源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
情形2:地质勘探进行备案 |
地矿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探许可证 |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
进行水文地质勘探,须持有地矿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探许可证,并到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勘探结束后,除须留作长期监测和科学实验的钻孔外,其他钻孔应限期封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 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对泉域内地质勘探进行监督。 | ||
19 |
水环境影响的评价 |
1.项目单位对市水利局“关于***项目辛安泉域水环境影响评价进行审查的请示” 2.项目单位所在县市区对“关于***项目辛安泉域水环境影响评价进行审查的请示” 3.***项目对泉域水环境影响的评价报告 |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长治市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
1.在泉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须持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该泉域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对泉域水资源影响的评价报告,发展和改革部门方可立项。 2.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对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依法严格审查,未取得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和辛安泉域水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不得立项。 | |
20 |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资金核拨 |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第三十八条 |
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移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经批准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是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未经批准,有关单位不得拨付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 |
21 |
安排防汛补助资金和应急度汛资金 |
申报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九条 |
1.中央财政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堤坝遭受特大洪涝灾害时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2.由财政部门安排的防汛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预算。 | |
22 |
安排抗旱减灾资金 |
申报文件 |
《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第五十条 |
中央财政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堤坝遭受特大洪涝灾害时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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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区政府
- 市政府工作部门
- 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 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