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14)《长治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长政办发〔201722号)的要求,结合水利工作实际,我局研究制定了《长治市水利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长治市水利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

     2长治市水利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3、长治市水利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

长治市水利局

2018823

长治市水利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试行)

第一条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保障水利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长治市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水行政许可听证规定》《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水利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机关各执法科室和局依法委托执法的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许可决定、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及其他重大行政行为等。

各执法单位在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等行政执法行为之前,由市水利局依法行政领导组办公室(水政科)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四条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是指:

(一)江河、湖泊和地下水资源配置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二)涉及水域水生态系统保护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三)涉及水工程安全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四)涉及防洪安全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五)涉及水土流失防治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六)涉及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河段或者跨界河段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七)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对公民处以3千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数额;

(三)吊销许可证;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第六条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是指:

(一)强制清除或拆除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二)强制清除或拆除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三)强制拆除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违法设置的排污口;

(四)拆除或者封闭违法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五)加收滞纳金;

(六)水土保持代为治理或清理(代履行);

(七)对擅自占用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和堆放、建设妨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及建筑物、构筑物的强制拆除或者清理

(八)水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第七条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二)本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四)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八条行政执法科室、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前,报送水政科进行法制审核。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未申请听证的,由水政科进行法制审核后,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由局水政科组织听证,并进行法制审核,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条行政执法科室作出行政强制决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应当在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前,由相关科室进行审核后,送水政科进行复核。

第十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审查报告、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副件或者复印件)等材料各1份。

第十一条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水政科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交。

第十二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审批和集体讨论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水政科对拟作出的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审核内容:

(一)水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四条水政科在审核过程中可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五条水政科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批准的建议,或者建议各部门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行政执法科室、单位接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改正,并将结果书面反馈。

对特别重大的行政执法行为,水政科与各执法科室、单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由局领导合议。水政科审核完毕,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各相关科室、单位。

第十六条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科室向局分管领导报告并记录在案。因没有经过法制审核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要求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

(二)拒不配合法制审核机构调阅重大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不按审核处理决定整改并反馈整改结果的。

第十七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