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践行绿色发展理念, 促进自然资源资产节约集约利用和生态环境安全,推动领导干部切实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以及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领导干部离任时,应当接受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未明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依规对主要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进行的审计。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是指主要领导干部任职期间依法依规对本地区、本部门(单 位)以及主管业务领域的以下工作应当履行的责任:
(一)土地、水、森林、草原、矿产、海洋等自然资源资产的管理开发利用;
(二)大气、水、土壤等环境保护和环境改善;
(三)森林、草原、荒漠、河流、湖泊、湿地、海洋等生态系统的保护和修复;
(四)其他与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事项。
第五条 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对象包括:
(一)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
(二)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能源、海洋等承担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部门(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组织部门委托,确定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计划。审计机关在组织审计时,应当坚持以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 源资产离任审计为主,采取独立实施方式,也可以与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统筹实施,由同一审计组一并审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应当坚持依法审计、问题导向、客观求实、鼓励创新、推动改革的原则。
第八条 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内容主要包括:
(一)贯彻执行中央生态文明建设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
(二)遵守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
(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重大决策情况;
(四)完成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情况;
(五)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责任情况;
(六)组织自然资源资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资金征管用和项目建设运行情况;
(七)履行其他相关责任情况。审计机关应当充分考虑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地区的主体功能定位、自然资源资产禀赋特点、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等,针对不同类别自然资源资产和重要生态环境保护事项,分别确定审计内容,突出审计重点。
第九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贯彻执行中央生态文明建设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主要包括:
(一)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相关制度建立以及落实情况;
(二)国家有关自然资源资产和生态环境保护重大战略贯彻落实情况;
(三)生态文明建设领域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情况。
第十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遵守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主要包括:
(一)组织制定地方有关规章制度情况;
(二)制定、批准、审批和组织实施自然资源开发利用、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计划)中遵守资源环境生态法律法规情况;
(三)相关重大经济活动或者建设项目中遵守资源环境生态法律法规情况。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重大决策情况,是指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事项审批以及规划(计划)的调整情况,主要包括:
(一)落实国家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禁止性、限制性、 约束性政策要求情况;
(二)落实主体功能区规划、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情况;
(三)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自然生态系统保护情况;
(四)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有关要求情况;
(五)推动重点生态功能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落地实施等情况以及效果。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完成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情况,主要包括:
(一)国家确定的自然资源利用、环境治理、环境质量、 生态保护等方面约束性指标完成情况;
(二)国家关于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等行动计划目标完成情况;
(三)其他纳入国家和地方生态文明建设考核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的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责任情况,主要包括:
(一)自然资源资产开发的合法性、管理的有序性、使用的有效性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状况等情况;
(二)自然资源消耗上限、环境质量底线、生态保护红线等资源环境生态红线管控情况;
(三)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变化情况以及监测预警机制建立运行情况;
(四)严重损毁自然资源资产和重大生态破坏(灾害)、环境污染事件预防处置情况;
(五)干预环境监测、环境统计以及数据弄虚作假案件处理情况;
(六)对以前年度中央相关督察、国家审计和专项考核检查等发现问题的督促整改情况。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所称的组织自然资源资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资金征管用和项目建设运行情况,主要包括:
(一)与自然资源资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税费、政府性 基金以及国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等的征管用情况;
(二)国家以及地方生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以及使用情况;
(三)用能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用水权等管理情况;
(四)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重点项目、设施建设运营情况以及信息系统建设和信息共享情况。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以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或者有关部门管理数据资料反映的自然资源资产实物量和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变化为基础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方、部门(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签订的相关目标责任书以及完成情况,上级有关部门(单位)对其考核情况以及相关方面业绩的评估与奖惩情况;
(二)上级党委和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例行或者专项检查情况及其出具的检查报告、结论性文书,当地党委和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单位)的整改情况;
(三)相关会议文件、材料、纪要和记录,相关工作规划(计划)以及执行情况,相关规章制度和重大决策事项的文件和资料等;
(四)财务以及资源环境调查、监测、统计等资料数据(含地理信息数据等电子数据);
(五)被审计领导干部的述职报告以及对有关情况的说明材料;
(六)审计机关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方、部门(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查证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生态文明建设考核目标等,充分考虑 地域、气候、季节、生长期等自然因素影响,以及环境问题的潜伏性、时滞性、外部性等,针对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特点,研究建立健全审计评价指标体系,将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对领导干部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地区或者主管业务领域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情 况,结合审计结果,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情况变化产生的原因进行综合分析,按照好、较好、一般、较差、差 5 个等次客观评价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各级审计机关可以根据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地区或者主管业务领域的实际情况,进一步研究细化审计评价标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十八条所称的好,主要是指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认真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积极采取措施并取得显著成效,所在地区或者主管业务领域自然资源资产和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保护或者明显改善,且在审计抽查的约束性指标、相关规划(计划)目标任务和资源环境生态红线管控任务完成情况中,未发现指标、目标、任务完成和数据真实性方面存在问题;所在地区或者主管业务领域未 发生严重损毁自然资源资产和重大生态破坏(灾害)、环境污染事件;在第八条规定的其他审计范围内未发现被审计领导干部存在违纪违法违规问题。
第二十条 本规定第十八条所称的较好,主要是指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并取得较好成效,所在地区或者主管业务领域自然资源资产和生态环境得到保护或者一定改善,所在地区或者主管业务领域未发生严重损毁自然资源资产和重大生态破坏(灾害)、环境污染事件,但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
(一)在审计抽查的约束性指标、相关规划(计划)目标任务和资源环境生态红线管控任务完成情况中,发现个别地区(部门)在数据真实性方面存在问题;
(二)在第八条规定的其他审计范围内发现被审计领导干部对个别工作监督管理不力,导致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存在个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八条所称的一般,主要是指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基本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并取得一定成效,所在地区或者主管业务领域未发生严重损毁自然资源和重大生态破坏(灾害)、环境污染事件,但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
(一)在审计抽查的约束性指标、相关规划(计划)目标任务和资源环境生态红线管控任务完成情况中,发现少数指标、目标、任务未完成,一些地区(部门)在数据真实性方面存在问题;
(二)在第八条规定的其他审计范围内发现被审计领导干部对相关工作监督管理不力,导致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存在一些局部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八条所称的较差,主要是指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一定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但取得成效不好,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推进相关工作不力,在审计抽查的约束性指标、相关规划(计划)目标和资源环境生态红线管控任务完成情况中,发现较多指标、目标、任务未完成,较多地区(部门)在数据真实性方面存在问题;
(二)较重大履职不到位,造成较严重损毁自然资源和重大生态破坏(灾害)、环境污染事件或者较重大突发环境事件隐患未得到有效治理;
(三)在第八条规定的其他审计范围内发现被审计领导干部有较严重的违纪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八条所称的差,主要是指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未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未落实中央生态文明建设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审计抽查的约束性指标、相关规划(计划)目标和资源环境生态红线管控任务完成情况中,发现多数指标、目标、任务未完成,多数地区(部门)在数据真实性方面存在问题;
(二)重大履职不到位,造成严重损毁自然资源和重大生态破坏(灾害)、环境污染事件或者重大突发环境事件隐患未得到有效治理;
(三)在第八条规定的其他审计范围内发现被审计领导干部有严重的违纪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后,应当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与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统筹实施的审计项目,应当将有关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方面的情况单独反映,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出具审计意见。审计意见应当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
第二十五条 审计署应当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情况。地方审计机关应当将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情况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报告,同时向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逐步探索和推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地区、部门(单位)违 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审计发现的人为因素造成严重损毁自然资源资产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责任事故等问题线索,需要由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或者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纪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及领导干部涉嫌违纪问题线索的,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党组织报告,必要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并按照规定将问题线索移送相关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对审计移送的问题线索,有关部门应当依纪依法认真查处, 所涉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按照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实行终身问责,并及时向审计机关反馈查处结果。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出具审计意见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或者审计署的复查决定为审计机关的最终决定。
第三十条 对审计发现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中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有关地区、部门(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建立健全有关制度规定。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 向社会公告整改结果。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相关要求,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材料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及地方各级政府负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工作部门应当加强部门联动,尽快建立自然资源资产数据共享平台,并向审计机关开放,为审计提供专业支持和制度保障,支持、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审计。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及时听取本级审计机关的审计工作情况汇报并接受、配合上级审计机关审计。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审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七条 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根据工作需要,审计机 关可以参照本规定对其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 责任情况开展审计。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