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长治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制审核,是指本局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法制审核机构对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的活动。
本局法制审核职责由法规科承担。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一)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三)需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结合我局行政执法事项,法制审核事项参照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详见附件)。
第五条 法规科审核应在1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
审核时间从审核人员审签审核资料交接单开始,到审核人员向审计组出具审核意见书结束。
遇有统一组织的重大审计项目或者需集中审核(审理)审计项目等特殊情形的,经分管领导报经局长批准后,审核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采取报送审核的方式进行。
必要时,审核人员可以提前介入,了解审计项目的相关情况。提前介入的审核人员,不得参与相关审计项目的实施工作。
法制审核人员与审核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审计组所在科室、单位应将下列书面资料按规定程序提交法规科进行审核: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及其情况说明;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调查(审查)终结报告;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法律依据和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评估或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评估、鉴定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因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审计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补办法制审核手续,经法制审核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审计组应当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条 法规科审核时,应当就有关事项与审计组及所在科室、单位以及审理科进行沟通,充分交换意见,全面了解相关情况。
第十条 法规科审核人员对接收的审核资料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签发审核资料交接单,初步审查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期限之内。
经初步审查,审计组提交审核的相关资料不完整的,法规科应当通知限期补正。补正资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期限之内。
第十一条 法规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是否得到保障;
(六)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七)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法规科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审计组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对有关事实进行核实,会同审计组深入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法规科应当对法制审核的主要过程和结果进行记录,并根据不同情况形成书面法制审核意见:
(一)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依据准确、裁量适当、执法程序合法、执法文书完备规范的,出具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和执法程序有瑕疵、执法文书不规范、裁量不适当的,出具补正意见书,将案卷退回办案机构,并说明理由;
(三)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存在主体不合法、主要证据不合法、依据不准确、执法程序不合法的,出具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
(四)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法规科出具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意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五条 法规科形成审核意见后,报分管领导审核;经分管领导审核后,向局长汇报;按程序批准后,法规科出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审计组,一份由法规科留存归档。
第十六条 审核过程中,遇有复杂问题的,报经分管领导和局长同意后,法规科可以组织专家论证或向法律顾问咨询。
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应当提交书面意见,法规科应当对提交的书面意见进行复核,在此基础上形成法制审核机构的正式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审计组应当采纳法规科出具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规科复核;对审核复核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应当根据审计组、审理科、法规科的意见,依法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集体讨论。
第十九条 审计组应当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归入审计项目档案。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通过后,审计组应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文书提交法规科,法规科应当及时按照相关程序报长治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召开局审计业务会议时,法规科应当向审计业务会议汇报有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规科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二十三条 局机关的业务科、单位和审理部门违反或不严格执行本办法,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予以追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长治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长治市审计局法规科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