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处罚事项(10项)

(一)对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处罚

1.事项编码:1400-B-00100-140400

2.实施部门:长治市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3.事项类别:对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处罚

4.适用范围:长治市行政区域内对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处罚

5.法定依据

【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第七条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6.处罚种类:1罚款、2其他种类

(二)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事项编码:1400-B-00300-140400

2.实施部门:长治市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3.事项类别: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4.适用范围:长治市行政区域内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5.法定依据:

【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第十二条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一)未按照第十条规定检验的;

(二)检验未通过继续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三)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四)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从事有尝司法鉴定活动的。

6.处罚种类:1警告、2罚款

(三)对律师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事项编码:1400-B-00600-140400

2.实施部门:长治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科

3.事项类别:对律师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4.适用范围:长治市行政区域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5.法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部门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 律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律师执业条例》 第二十六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在注册的律师事务所之外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承办法律事务的;

(二)以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三)违反律师费收取办法的规定,私自收费或者向当事人索取约定之外的办案费用的;

(四)接受委托后,不及时收集、保全证据,或者不及时提供办理批准、登记、变更、备案、公告等服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五)违反规定,带领他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为其传递信息、信件、物品的;

(六)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违反规定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七)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6.处罚种类: 1警告、2罚款、3停止执业、4没收非法所得

(四)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事项编码:1400-B-00600-140400

2.实施部门:长治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科

3.事项类别: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4.适用范围:长治市行政区域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5.法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0号)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使用名称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律师法》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2016年9月6日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 第六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五十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6.处罚种类:1警告、2罚款3停业整顿 4没收非法所得

(五)对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人员的处罚

1.事项编码:1400-B-00700-140400

2.实施部门:长治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科

3.事项类别:对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人员的处罚

4.适用范围:长治市行政区域内对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人员的处罚

5.法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6.处罚种类:1罚款2责令停止非法执业 3没收非法所得

(六)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事项编码:1400-B-00800-140400

2.实施部门:长治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科

3.事项类别: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4.适用范围:长治市行政区域内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5.法定依据

【部门规章】《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2号) 第十六条第一款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同时在内地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受聘的;

(二)同时在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担任代表的;

(三)同时在外国律师事务所受聘的;

(四)私自受理业务或者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五)办理内地法律事务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6.处罚种类:1警告 2罚款 3没收非法所得

(七)对内地律师事务所在管理香港澳门法律顾问方面的违法违规失查行为的处罚

1.事项编码:1400-B-00900-140400

2.实施部门:长治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科

3.事项类别:对内地律师事务所在管理香港澳门法律顾问方面的违法违规失查行为的处罚

4.适用范围:长治市行政区域内对内地律师事务所在管理香港澳门法律顾问方面的违法违规失查行为的处罚

5.法定依据

【部门规章】《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2号)

第十七条  内地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经核准,擅自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

(二)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法律服务活动不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的;

(三)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违法行为负有管理失察责任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6.处罚种类:1警告 2罚款 3没收非法所得

(八)对法律服务机构违反法律援助规定的处罚

1.事项编码:1400-B-01000-140400

2.实施部门:长治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科

3.事项类别:对法律服务机构违反法律援助规定的处罚

4.适用范围:长治市行政区域内对法律服务机构违反法律援助规定的处罚

5.法定依据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 第六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故意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二)指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

(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

(六)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 第六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二)接受指派后,不及时安排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拒绝为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支持和保障;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的;

(二)故意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在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或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五)侵占、贪污、挪用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使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6.处罚种类:1警告  2停业整顿

(九)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事项编码:1400-B-01300-140400

2.实施部门:长治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科

3.事项类别: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4.适用范围:长治市行政区域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5.法定依据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

(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

(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

(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6.处罚种类:1警告  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

(十)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事项编码:1400-B-01400-140400

2.实施部门:长治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科

3.事项类别: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4.适用范围:长治市行政区域内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5.法定依据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

(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6.处罚种类:1警告  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

二、办理程序

发现违法事实→进行立案→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处罚前告知→行政执法监督科提出审查意见→决定→送达→执行→结案

三、救济渠道

(一)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听证权利、陈述申辩权利、行政复议权利、行政诉讼权利、国家赔偿权利。

(二)救济途径: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进行听证、陈述申辩;向本级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

四、监督和投诉

监督投诉电话0355-20367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