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完善长治市司法局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证行政执法决定合法、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核。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
(一)行政处罚;
(二)不予行政许可、撤销行政许可或依法应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可能受到重大影响的;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或者争议较大的;
(五)行政执法事项疑难、复杂的;
(六)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需要由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本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报其分管局领导同意后,将拟作出的决定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送交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需要征求意见的,承办机构应当在送审前征求意见。
行政执法事项有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的,承办机构不得迟于该期限届满前十五个工作日移送。
第五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合理期限内补充。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情况;
(五)涉嫌违法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一并提出移送意见;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内容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
(七)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承办机构移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情况复杂的,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补充材料、专家论证、征求意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九条 在法制审核过程中,法制机构应当与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加强沟通、协调,必要时法制机构可以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
法制机构主要以书面审查为主,在审核过程中遇到专业性强或疑难、复杂的问题,可以组织本机关聘任的法律顾问和有关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研讨论证,并邀请承办机构参加;必要时,对复杂、疑难案件征询上级部门意见或者提请执法解释。论证意见经法制机构审查后可以作为法制审核意见。
第十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法律文书规范齐备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法律文书不规范的,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一条 本机关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法制机构审查后,可以作为法制审核意见。
依法组织听证的,法制机构出具的听证报告可以作为法制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完成法制审核后,法制机构应出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或在内部审批件上载明法制审核意见。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连同送审材料回复承办机构。
第十三条 承办机构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理、合法的意见或建议应当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机关主要负责人处理。
第十四条 承办机构应当将法制审核意见,与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一并报分管领导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厅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后作出最终决定。
第十五条 承办机构应当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和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记录存入该重大行政执法案卷档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长治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