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工作,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落实,促进行政执法机构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统一要求及《山西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长治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记录设备,是指局机关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科室及其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音像记录所使用的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和相关音像资料采集存储设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单位是指长治市司法局。

第三条 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性能先进、设备配备与履职需要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严禁配置与行政执法业务工作无关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已纳入通用办公设备名录的,应当依照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办公设备配置标准执行;未纳入通用办公设备名录的,由行政执法单位根据执法需要合理配备。

第五条 配备的执法记录仪和照相机,应当符合以下技术性能要求:

(一)具备高清分辨率及较高像素,能够清晰、准确、完整记录执法过程。

(二)电池容量及存储内存较大,能够长时间、不间断进行录音录像。

(三)内置芯片运算速度较快,耗能较低,能够流畅操作,摄录不卡顿。

(四)摄录文件完整性、保密性较好,能够保证音像记录资料不易删改,真实完整。

第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配备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应当符合以下配备比例要求:

(一)A类配备标准:适用于执法人员、执法任务和音像记录执法环节多的行政执法单位,原则上不少于3名执法人员一台;

(二)B类配备标准:适用于执法人员、执法任务和音像记录执法环节较多的行政执法单位,原则上不少于5名执法人员一台;

(三)C类配备标准:适用于执法人员、执法任务和音像记录执法环节较少的行政执法单位,根据执法需要合理确定配备数量。

行政执法单位配备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的标准类型,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执法实际予以确定。

第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配备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应当符合以下技术性能要求:

(一)具备高清分辨率及较高像素,能够清晰、准确记录执法过程;

(二)电池容量及存储内存较大,能够较长时间持续录音录像;

(三)内置芯片运算速度较快,耗能较低,能够流畅操作,摄录不卡顿;

(四)摄录文件完整性、保密性较好,能够保证音像记录资料不被删改,真实准确。

有特殊执法需要的,应当具备防爆、红外夜视、GPS定位、数据无线实时上传等其他功能。

第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音像记录设备配备费用,由市局财务科在安排部门预算时予以统筹保障。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