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许可事项(7项)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变更、注销许可

  

(一)职权编码

1400-A-00100-140400

(二)法定依据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部门为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学历证书和考试合格证明,或者第七条规定的资格证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者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变更执业机构:

(一)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

(二)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三)本人有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业核准机关注销并收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二)因与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的;

(三)因本人申请注销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晋司办〔2018〕106号)

第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工作应当按照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三)申请条件

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考试合格;

(3)品行良好;

(4)身体健康;

(5) 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一年,但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除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自治县(旗),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西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县,可以将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曾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也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3.《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被执业注销的情形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业核准机关注销并收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1.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2.因与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的。3.因本人申请注销的。4.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4.不予批准的情形

(1)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执业核准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准予执业核准的决定:

①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②被开除公职的。③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④曾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⑤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⑥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变更执业机构:

①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

②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③本人有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

(四)申请材料

(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申请材料

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表》一式2份;

2.法律职业资格证(律师资格证)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证,或者学历证书和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考试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习登记表》及实习鉴定意见,或者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

4.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5.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6.申请人关系证明:

(1)申请专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需提交:

①申请人近半年内缴纳社保的证明或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失业登记证明(需要本年度签章);②申请人曾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的,有关部门、单位出具的辞职、解除劳动关系等不再从事原职业的有效证明或文件;③申请人为退休人员的退休证(退休文件或退休审批表)及复印件1份;④申请人为军队转业人员的自主择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

(2)申请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需提交:

①申请人在教育科研部门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或者在民营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书面承诺,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核实的证明;②申请人所在教育科研部门或者民营企业同意申请人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证明;③申请人为高等院校教师的教师资格证或科研机构的工作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7.无犯罪记录证明;

8.曾经担任过公职的申请人原单位出具的未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证明;

9.申请人近期2寸免冠蓝底照片2张。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

1.《山西省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更换(补发)申请表》

  

2.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3.申请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4.申请人书面承诺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关解除劳动关系并同意转出,本人没有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拟转入执业机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核实;

5.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受的证明

6.无犯罪记录证明

7.照片(近期小1寸免冠照片)

(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注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

1.《基层法律工作者注销登记申请表》一式3份;

2.《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3.《身份信息表》;

4.申请人书面承诺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劳动关系,本人没有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由执业机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核实。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许可

  

(一)职权编码

1400-A-00200-140400

(二)法定依据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停办或者决定解散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解散,应当终止。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基层法律服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可以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办理注销手续。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晋司办〔2018〕105号)

第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自受理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将申请注销材料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自受理注销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自受理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基层法律服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可以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并进行清算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因办理公告、清算事宜支出的费用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承担。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地区上年度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的情况报省司法厅备案。

(三)申请材料

1.基层法律服务所申请变更名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登记申请表》一式3份;

(2)《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正副本。

2.基层法律服务所申请变更住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登记申请表》一式3份;

(2)新办公地址的产权证明(租赁办公的需提交租赁合同及产权证明复印件1份,自购的需提交房产证或购房合同复印件1份);

(3)《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副本。

3.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登记申请表》一式3份;

(2)县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拟任负责人近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年度考核称职、未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证明;

(3)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信息表》;

(4)《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副本。

3.基层法律服务所申请变更合伙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登记申请表》一式3份;

(2)所有合伙人签字的同意变更合伙人的会议决议;

(3)《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副本;

(4)新合伙人《身份信息表》。

4. 申请更换(补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山西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更换(补发)申请表》一式3份;

(2)损坏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或者刊登遗失启事的报纸原件(市级以上);

(3)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身份信息表》。

5.基层法律服务所申请注销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刊登注销公告的报纸原件(市级以上);

(2)清算报告;

(3)《山西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注销申请表》一式3份;

(4)《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正本和副本);

(5)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身份信息表》。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

  

(一)职权编码

1400-A-00300-140400

(二)法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第一款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修正)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三)申请条件

(一)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有符合《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律师;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4、有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二)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书面合伙协议;

2、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4、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三)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书面合伙协议;

2、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4、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四)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2、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基本条件外,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1、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2、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六)符合下列条件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

1、成立时间三年以上;

2、有执业律师二十人以上;

(七)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2、有自己的住所;

3、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4、有人民币三十万以上的资产;

5、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八)不予受理的法定情形:

1. 设立人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2.设立人为非专职律师;

3. 设立人未达到规定执业年限;

4.无符合规定数额的资产;

5.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其他分所;

6.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其他分所。

(四)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设立名称预核准材料:

1、《律师事务所设立名称预核准申请表》;

2、市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设立人、拟任合伙人的执业经历证明(设立个人所需五年以上执业经历,设立合伙所需三年以上执业经历);

3、律师执业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4、《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基本情况表》。

(二)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材料:

1.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审查意见书;

2.设立人申请书;

3.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4.《律师事务所设立登记表》;

5.《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派驻律师)基本情况表》(合伙人信息);

6.合伙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7.合伙人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8.合伙人执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9.合伙人持法律职业资格证B证申请在非放宽地区设立律师事务所的,须提供本科学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合伙人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

11.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合伙人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律师协会出具的合伙人执业经历、年度考核称职、未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证明;

12.律师事务所章程;

13.合伙协议;

14.资产证明(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产公证书或银行资金证明);

15.办公用房证明(租房协议及产权证明、自有房屋产权证明)。

以上材料一式四套。

(三)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材料:

1.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审查意见书;

2.设立人申请书;

3.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4.《律师事务所设立登记表》;

5.《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派驻律师)基本情况表》(设立人信息);

6.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7.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8.执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9.设立人持法律职业资格证B证申请在非放宽地区设立律师事务所的,须提供本科学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10.公安机关出具的设立人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

11.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设立人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律师协会出具的设立人执业经历、年度考核称职、未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证明;

12.律师事务所章程;

13.资产证明;(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产公证书或银行资金证明);

14.办公用房证明(租房协议及产权证明、自有房屋产权证明)。

以上材料一式四套。

(四)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材料:

1.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审查意见书;

2.本所设立分所的申请书,本所设立分所的合伙人会议决议,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分所拟设立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核查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相关情况;

3.本所书面承诺其符合设立分所条件,分所拟设立地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核查其是否符合相关条件;

4.《律师事务所设立登记表》;

5.本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6.《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派驻律师)基本情况表》(派驻律师信息);

7.派驻律师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8.派驻律师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9.派驻律师执业证原件(或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派驻的证明)及执业证复印件;

10.派驻律师持法律职业资格证B证的,须提供本科学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派驻律师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

12.本所出具拟任分所负责人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书面承诺,分所拟设立地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核查其是否符合相关条件;

13.资产证明;(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产公证书或银行资金证明);

14.办公用房证明(租房协议及产权证明、自有房屋产权证明)。

以上材料一式四套。

(五)设立国家出资律师事务所材料:

1.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审查意见书;

2.设立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书;

3.设立地司法行政机关筹建报告;

4.设立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5.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6.律师事务所设立登记表;

7.《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派驻律师)基本情况表》(负责人信息);

8.拟任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9.公安机关出具的拟任负责人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

10.拟任负责人为律师的,须提供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拟任负责人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律师协会出具的拟任负责人执业经历、年度考核称职、未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证明;

11.律师事务所章程;

12.资产证明(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产公证书或银行资金证明);

13.办公用房证明;(租房协议及产权证明、自有房屋产权证明)。

以上材料一式四套。

(六)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组织形式申请材料

a.国资所变为个人所或者合伙所

1.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审查意见书;

2.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申请书;

3.《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设立资产)变更申请登记表》(一式3份);

4.该国资所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撤销机构编制、国资所无法继续存在的证明材料;

5.该国资所清产核资资产处置情况证明;

6.县编办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原在编律师及辅助人员分流安排情况文件;

7.业务衔接、案卷保管方面的情况证明;

8.债权债务承继处置方面的情况证明;

9.原章程,新的章程,变更为合伙所的还需提交合伙协议;

10.拟变更个人所负责人或合伙人的《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派驻律师)基本情况表》、身份证、资格证、执业证、无犯罪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出具)、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承诺书;

11.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拟变更负责人(合伙人)近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律师协会出具的拟变更负责人(合伙人)执业经历、年度考核称职、未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证明;

12.资产证明(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产公证书、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

13.《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1本正本、2本副本)。

b.个人所变为合伙所

1.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审查意见书;

2.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申请书(个人所的原负责人签名,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3.《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设立资产)变更申请登记表》(一式3份);

4.律师事务所清产核资、资产权属报告;

5.律师事务所业务衔接、债权债务承担、人员安排等方面的处置报告(协议);

6.新的合伙协议、章程及原个人所章程;

7.拟变更合伙人的《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派驻律师)基本情况表》、身份证、资格证、执业证、无犯罪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出具)、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承诺书;

8.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合伙人近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律师协会出具的合伙人执业经历、年度考核称职、未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证明;

9.资产证明(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产公证书、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

10.《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1本正本、2本副本)。

c.合伙所变为个人所

1.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审查意见书;

2.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申请书(合伙人签字,律所盖章);

3.《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设立资产)变更申请登记表》(一式3份);

4.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关于变更组织形式的决议;

5.律师事务所清产核资、资产权属报告;

6.处置报告(律师事务所业务衔接、债权债务承担、人员安排等方面的处置报告(协议));

7.股权转让协议书(现任合伙人与拟变更个人所负责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

8.原章程、合伙协议及新的章程;

9.拟变更个人所负责人的《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派驻律师)基本情况表》、身份证、资格证、执业证、无犯罪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出具)、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承诺书;

10.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拟变更负责人近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律师协会出具的拟变更负责人执业经历、年度考核称职、未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证明;

11.资产证明(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产公证书、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

12.《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1本正本、2本副本)。

(七)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名称申请材料

1.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申请书;

2.《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预核准申请表》(一式3份);

3.合伙人会议决议(合伙律师事务所提供,全体合伙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4.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5.新的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律师事务所需要经全体合伙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6.《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1本正本、2本副本)。

(八)律师事务所(分所)住所变更

1.《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备案登记表》(一式3份);

2.新办公地址的产权证明(租赁办公的需提交租赁合同及产权证明复印件1份,自购的需提交房产证或购房合同复印件1份);

3.《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2本)。

(九)律师事务所(分所)资产变更

1.律师事务所变更申请书(写明理由);

2.《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设立资产)变更申请登记表》(一式3份);

3.资产评估报告;

4.合伙律师事务所需提交合伙人会议决议、合伙协议;

5.律师事务所章程;

6.《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2本)。

(十)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负责人申请材料目录

1.律师事务所变更申请书;

2.《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申请登记表》(一式3份);

3.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拟任负责人近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律师协会出具的拟任负责人执业经历、年度考核称职、未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证明;

4.合伙所应当提交合伙协议和章程、合伙人会议同意变更负责人的决议、新的合伙协议和章程;国资所应当提交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变更的文件;分所应当提交本所任免分所负责人的文件或合伙人会议决议;

5.拟任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6.拟任负责人资格证复印件1份;

7.拟任负责人执业证复印件1份;

8.《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2本)。

(十一)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申请材料

1变更章程申请书;

2修订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的,还需提交全体合伙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的决定变更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的新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十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申请材料

a.合伙人加入

1.本人申请加入合伙人的申请书;

2.《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申请登记表》(一式3份)

3.合伙人会议同意吸收申请人为合伙人的决议;

4.新加入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就有关出资、债权债务处理和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签订的协议书;

5.新加入合伙人简历;

5.新加入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

6.新加入合伙人资格证复印件;

7.新加入合伙人执业证复印件;

8.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新加入合伙人近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律师协会出具的合伙人执业经历、年度考核称职、未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证明;

9.原合伙协议及章程,新的合伙协议及章程;

10.《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2本)。

b.合伙人退出

1.本人申请退出合伙人的申请书,或者合伙人的有效死亡证明,或者合伙人被除名的制度依据和构成除名理由的证据;

2.《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申请登记表》(一式3份)

3.合伙人会议同意退出或者予以除名的决议;

4.协议书(申请退出或者被除名的合伙人,或者已死亡的合伙人的遗产继承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就有关出资和债权债务处理、业务和案卷移交、潜在执业风险承担等事项签订的协议书);

5.原合伙协议及章程,新的合伙协议及章程;

6.《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2本)。

(十三)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派驻律师申请材料

1变更派驻律师申请书

2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含正本和副本)

3本所关于变更派驻律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

(十四)律师事务所(分所)注销许可申请材料

1.《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登记表》(一式3份);

2.合伙人(全体律师)会议决定解散律师事务所的决议或律师事务所停办分所的合伙人会议决议;

3.清算报告;

4.审计报告;

5.省级以上报刊公告及公告后说明;

6.税务登记注销证明;

7.银行账户注销证明;

8.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9.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专用章;

10.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审查意见书。

  

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

(一)职权编码

1400-A-00400-140400

(二)法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部门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

第十条 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二十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第二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三)申请条件

1.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凭证,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3)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4)品行良好;

(5)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6)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7)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②经所在单位同意兼职律师执业;

(8)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2.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3)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4)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5)品行良好;

(6)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3.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3)与国有企业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4)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5)品行良好;

(6)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

4.不予许可的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3)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5. 不予变更的情形

(1)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2)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3)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四)申请材料

情形一:申领律师执业证

1.《律师执业申报表》一式2份;

2.申请人法律职业(律师)资格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1份;

3.申请人持法律职业资格证B证申请在非放宽地区执业,须提供本科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

4.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5.申请人另附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2 张(背面注明姓名、执业机构);

6.申请人与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人才市场)或教育部门就业指导中心签订的人事档案保管合同(协议)或存档卡原件及复印件1份,相应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人才市场)、教育部门就业指导中心出具的存档证明1份,执业地、档案保管地应当一致。法律职业资格证C证人员只能在其报名参加考试时户籍地的县(市、区)申请律师执业;

7.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8.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9.申请人的工作关系证明:

(1)专职从事律师工作的,需提交:①申请人近半年内缴纳社保的证明或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失业登记证明(需要本年度签章);②申请人曾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的,有关部门、单位出具的辞职、解除劳动关系等不再从事原职业的有效证明或文件;③申请人为退休人员的退休证(退休文件或退休审批表)原件及复印件1份;④申请人为军队转业人员的自主择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

(2)兼职从事律师工作的,需提交:①申请人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经历的书面承诺,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核实证明;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③申请人为高等院校教师的教师资格证或科研机构的工作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本人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

11.曾经担任过公职的申请人原单位出具的未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证明。

情形二:申领法律援助律师工作证

1.《律师执业申报表》2份;

2.申请人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1份;

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4.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2张(不含申报表中粘贴的);

5.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6.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岗在编证明和政审证明,并同意其从事法律援助律师工作;

7.公安机关出具的本人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

情形三:申领公职律师工作证

1.山西省公职律师申报表2份;

2.申请人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1份;

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4.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2张(不含申报表中粘贴的);

5.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本单位公职律师,并提供以下证明,内容包含:(1)申请人在编在岗及符合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等相关情况;(2)申请人上一年度考核结果为称职(合格)以上等次。

情形四:申领公司律师工作证

1.山西省公司律师申报表2份;

2.申请人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1份;

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4.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2张(不含申报表中粘贴的);

5.申请人与国有企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

6.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本单位公司律师,并提供以下证明,内容包含:(1)申请人国有企业员工身份证明及符合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等相关情况;(2)申请人上一年度考核结果为称职(合格)以上等次。

情形五: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1.《变更(补领)律师执业(工作)证申报表》(一式3 份);

2.申请人书面承诺不具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拟转入执业机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核实;

3.申请人的律师执业(工作)证;

4.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5.申请人法律职业(律师)资格证书(正副本)复印件1份;

6.申请人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2张(背面用铅笔注明姓名、执业机构);

7.申请人书面承诺与原律师事务所关于案件、财务等已结清,解除劳动关系并同意转出,拟转入执业机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核实;

8.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

9.申请人(不包括兼职律师)有效的人事档案保管合同和存档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 份,或者个人社保缴纳证明;

10.申请人原为国资所执业人员的,需提交人事部门和编制部门意见;

11.不单独变更法律职业资格类别。如需变更法律职业资格类别的,须在申请变更执业机构时一同办理,并提交申请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1 份;

12.申请跨省调转律师执业档案的,也需提交以上相应材料。

情形六:执业律师申请变更律师类别

1.变更(补领)律师执业(工作)证申报表(一式3份);

2.兼职律师申请并更为专职律师的,需提交:(1)与原单位脱离关系的有效辞职证明;退休人员需提供单位出具的正式退休证明、退休证原件及复印件;(2)申请人社保证明(退休人员不提供)。

3.申请人的律师执业(工作)证;

4.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5.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

6..申请人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2张(背面用铅笔注明姓名、执业机构);

7.专职律师申请变更为兼职律师的,需提交: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出具的申请人从事法学教育、研究专业工作、同意其兼职从事律师工作及在编在岗证明。

情形10:律师执业(工作)证注销申请

1.律师执业(工作)证注销情况登记表(一式3份);

2.申请人的律师执业(工作)证;

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4.注销申请书(原件1份)

5.原执业机构出具的申请人非本所合伙人及关于案件、财务等结清,解除劳动关系及同意申请人注销的证明。申请人是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应先办理合伙人变更手续。

6.市级及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出具的无不得注销情形的证明。

  

法律职业资格认定

(一)职权编码

1400-A-00500-140400

(二)法定依据

【部门规章】《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74号)

第四条 第三款 地(市)司法局负责本地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报送及证书的发放。

第六条 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如实填写《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领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申请人身份、学历证明原件(由受理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第七条 地(市)司法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复审。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退回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省(区、市)司法厅(局)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逾期未补齐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领资格。对材料不真实或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并报司法厅(局)备案。

(三)审批条件?

符合《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经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四)申请材料

1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单

2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

3居民身份证

4高等院校毕业证书

5享受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户口 簿或公安机关户籍证明?

6照片审核机关要求的有关证明材料

  

  

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

  

(一)职权编码

1400-A-00600-140400

(二)法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二十一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部门规章】《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第十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公证员,由本人提出 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示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第十六条第一款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自确定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65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三)申请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十八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公证员、律师执业证书的。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四)申请材料

情形1:一般任职

1.公证员任职报审表及电子版;

2.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3.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申请人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5.申请人的任职前培训合格证书;

6.公证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实习鉴定及推荐书;

7.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意见及对申请人的审查意见;

8.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审查意见;

9.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经历证明;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

11.申请人曾具有公职身份的,由人事档案所在单位出具的未被开除公职的证明;

12.在职在编的,提供由同级编制部门出具的在职在编证明;聘用(返聘)的,提供聘用(返聘)协议和办理有关保险(养老、医疗、失业等)的证明(返聘可不提供);

13.申请人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5张。

情形2:考核任职

1.公证员任职报审表及电子版;

2.担任公证员申请表;

3.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申请人的任职前培训合格证书;

5.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证明,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证明和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经历及职务证明;

6.公证机构出具的申请人推荐书;

7.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考核意见及对申请人的审查意见;

8.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审查意见;

9.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

10.由原人事档案所在单位出具的未被开除公职的证明;

11.申请人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证明;

12.申请人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5张。

情形3:省内变更

1.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申报表(包括原任职机构意见、原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原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拟任职机构意见、拟任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拟任职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

2.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申请人执业证原件,原件遗失的应提交在省级以上报刊刊登的遗失声明;

4.申请人近期二寸正面蓝底免冠彩色照片2张。

情形4:跨省变更

1.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申报表(跨省)(包括原任职机构意见、原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原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原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拟任职机构意见、拟任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拟任职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拟任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

2.申请人身份证;

3.申请人执业证原件,原件遗失的应提交在省级以上报刊刊登的遗失声明;

4.转入的需提交申请人近期二寸正面蓝底免冠彩色照片2张。

  

  

公证机构设立审批、变更核准

  

(一)职权编码

1400-A-00700-140400

(二)法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九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部门规章】《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第一款 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不得涂改、出借、抵押或者转让。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该公证机构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第二十三条 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执业区域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在报请核准的同时,申请换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公证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停业整顿期间,应当将该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缴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三)申请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八条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设立公证机构,应当符合经司法部核定的公证机构设置方案的要求。

  

(四)申请材料

情形1:设立公证机构

1.公证机构设立报审表(一式三份);

2.设立公证机构的申请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的组建报告;

3.拟采用的公证机构名称;

4.拟任公证员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符合担任公证员条件的证明材料;

5.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行政处罚的证明;

6.拟推选的公证机构负责人的情况说明;

7.开办资金证明(验资报告或资金公证书或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

8.办公场所证明。

情形2:公证机构变更:

1.公证机构变更事项申请书;

2.所在县、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意见(包括未受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

3.公证机构执业证正、副本;

4.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应提供公证机构负责人推选证明,变更名称的应提交拟采用的公证机构名称,变更办公场所的应提交住所证明;

5.公证员名单一览表。

二、办理机构

长治市司法局行政审批科

三、办理流程

1.受理: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查。

3.转报:向省司法厅行政审批处提交审查意见。

4.送达:省司法厅审批后,通知申请人领取决定文书。

5.事后:对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并予回复。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四、办理时限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15个工作日

五、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六、结果送达

窗口当面送达;邮寄送达。

七、行政救济途径与方式

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八、咨询方式及投诉渠道

咨询电话:0355-2027651

监督电话:0355-2234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