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政审批等事项名称 | 审批情形 | 申请材料 | 依 据 | 备 注 |
1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变更、注销许可 | 情形1:执业 | 1.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学历证书和考试合格证明,或者第七条规定的资格证书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 | |
2.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者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 | |||||
3.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 |||||
4.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
情形2:变更 | 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
情形3:注销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
2 |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的初审 | 情型1: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 1.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 |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十条 | 相关材料报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决定时,附送市司法局审查意见书 |
2.市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设立人、拟任合伙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执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 |||||
3.《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基本情况表》 | |||||
2 |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的初审 | 情型2:律师事务所设立 | 1.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修正)第十九条 |
同上 |
2.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 |||||
3.设立申请书 | |||||
4.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 |||||
5.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学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律师执业证书(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执业证原件及复印件),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 |||||
6.住所证明 | |||||
7.资产证明 | |||||
8.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 |||||
9.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 |||||
10.设立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书 | |||||
11.设立人《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派驻律师)基本情况表》 | |||||
12.档案存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存档证明 | |||||
13.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保证书 | |||||
14.无犯罪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出具) | |||||
15.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出具的设立人执业经历、年度考核合格、未受行政处罚、行业处分的证明;设立人档案存放真实证明 | |||||
16.原律师事务所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设立人财务、业务、档案等手续已结清,同意转出的证明 | |||||
2 |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的初审 | 情形3: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 | 1.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第三十五条 | 同上 |
2.设立分所申请书 | |||||
3.本所基本情况,本所设立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 |||||
4.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 |||||
5.拟在分所执业的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 |||||
6.拟任分所负责人的人选及基本情况,该人选执业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 | |||||
7分所的名称,分所住所证明和资产证明 | |||||
8.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 | |||||
9.设立人申请书 | |||||
10.本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 |||||
11.《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派驻律师)基本情况表》 | |||||
12.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执业证原件及复印件、学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档案存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存档证明 | |||||
13.无犯罪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出具) | |||||
14.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保证书 | |||||
15.本所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出具的设立人执业经历、年度考核合格、未受行政处罚、行业处分的证明 | |||||
16.分所章程 | |||||
17.派驻律师档案存放真实证明 | |||||
18.其他相关材料 | |||||
2 |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的初审 | 情形4: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变更预核准 | 1.变更申请书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 同上 |
2.《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预核准申请表》 | |||||
3.合伙所应提交合伙人会议决议 | |||||
4.登有变更名称的省级以上报刊 | |||||
5.办理律师事务所的许可证变更手续 | |||||
情形5:变更住所、设立资产、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 | 1.律师事务所变更申请书 | 同上 | |||
2.律师事务所《变更登记表》 | |||||
3.变更住所的还需提供新办公地址的证明 | |||||
4.变更设立资产的还需提交验资报告 | |||||
5.变更负责人的还须提交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拟任责任人执业经历、年度考核合格、未受行政处罚、行业处分的证明;合伙所应当提交合伙协议和章程、合伙人会议同意变更负责人的决议、新的合伙协议和章程;国资所应当提交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变更的文件;分所应当提交本所任免分所负责人的文件或合伙人会议决议;拟任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资格证复印件、执业证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 | |||||
6.合伙人加入需提交:本人申请加入合伙人的申请书;合伙人会议同意吸收申请人为合伙人的决议;新加入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就有关出资、债权债务处理和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签订的协议书 | |||||
7.新加入合伙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资格证复印件、执业证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合伙人加入需提交) | |||||
8.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拟任责任人执业经历、年度考核合格、未受行政处罚、行业处分的证明;新的合伙协议及章程;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合伙人加入需提交) | |||||
9.合伙人退出需提交:本人申请退出合伙人的申请书,或者合伙人的有效死亡证明,或者合伙人被除名的制度依据和构成出名理由的证据;合伙人会议同意退出或予以除名的决议;申请退出或者除名的合伙人,或者已死亡的合伙人的遗产继承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就有关出资和债务债权处理、业务和案卷移交、潜在执业风险承担等事项签订的协议书;新的合伙协议及章程;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 |||||
2 |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的初审 | 情形6:国资所变更为个人所或合伙所 | 1.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申请书 | 同上 | |
2.《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变更申请登记表》 | |||||
3.该国资所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撤销机构编制、国资所无法继续存在的证明材料 | |||||
4.该国资所清产核资资产处置情况证明 | |||||
5.县编办及县级司法局出具的原在编律师及辅助人员分流安排情况文件 | |||||
6.业务衔接、案卷保管方面的情况证明 | |||||
7.债权债务承继处置方面的情况证明 | |||||
8.新的章程,变更为合伙所的还需要提交合伙协议 | |||||
9.拟变更个人所负责人(合伙人)《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派驻律师)基本情况表》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执业证原件及复印件、学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档案存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存档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出具)、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保证书 | |||||
10.验资报告 | |||||
11.市以上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出具的拟变更个人所负责人(合伙人)执业经历、年度考核合格、未受行政处罚、行业处分的证明;拟变更个人所负责人(合伙人)档案存放真实证明 | |||||
2 |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的初审 | 情形7:个人所变更为合伙所 | 1.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申请书(个人所原负责人签名,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 同上 | |
2.《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变更申请登记表》 | |||||
3.律师事务所清产核资、资产权属报告 | |||||
4.律师事务所业务衔接、债权债务承担、人员安排等方面的处置报告 | |||||
5.先任合伙人与拟变更个人所负责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 | |||||
6.章程、合伙协议及新的章程 | |||||
7.合伙人《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派驻律师)基本情况表》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执业证原件及复印件、学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档案存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存档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出具)、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保证书 | |||||
8.验资报告 | |||||
9.市以上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出具的拟变更个人所负责人(合伙人)执业经历、年度考核合格、未受行政处罚、行业处分的证明;拟变更个人所负责人(合伙人)档案存放真实证明 | |||||
2 |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的初审 | 情形8:合伙所变更为个人所 | 1.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申请书(合伙人签字,律所盖章) | 同上 | |
2.《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变更申请登记表》 | |||||
3.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决议 | |||||
4.律师事务所清产核资、资产权属报告 | |||||
5.律师事务所业务衔接、债权债务承担、人员安排等方面的处置报告 | |||||
6.先任合伙人与拟变更个人所负责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 | |||||
7.章程、合伙协议及新的章程 | |||||
8.拟变更个人所负责人《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派驻律师)基本情况表》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执业证原件及复印件、学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档案存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存档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出具)、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保证书 | |||||
9.市以上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出具的拟变更个人所负责人执业经历、年度考核合格、未受行政处罚、行业处分的证明;拟变更个人所负责人档案存放真实证明 | |||||
10.验资报告 | |||||
情形9: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 | 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修正)第三十条 | 同上 | ||
2 |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的初审 | 情形10:律师事务所注销 | 1.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第三十二条 | 同上 |
2.《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登记表》 | |||||
3.合伙人(全体律师)会议决定解散律师事务所的决议或律师事务所停办分所的合伙人决议 | |||||
4.清算报告 | |||||
5.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 |||||
6.省级以上报刊的公告证明及公告后说明 | |||||
7.税务登记注销证明 | |||||
8.银行账户注销证明 | |||||
9.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 |||||
10.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专用章 | |||||
11.律师执业证 | |||||
12.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 |||||
3 | 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的初审 | 情形1:申请律师执业 | 1.《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 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 |
2.执业申请书 | |||||
3.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 |||||
4.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 |||||
5.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
6.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 |||||
7.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 | |||||
8.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 | |||||
9.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 | |||||
10.申请人学历及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 |||||
11.申请人的工作关系证明 | |||||
12.专职从事律师工作的,需提交:与原单位脱离关系的有效辞职证明;申请人与拟执业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或认可的省、市、县(市、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签订的人事档案保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保管档案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出具的存档证明 | |||||
13.执业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提供执业地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人事档案保管地与户籍地、执业地不一致的,书面说明正当理由 | |||||
14.申请人非应届毕业生又无工作单位的,需提交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业证明或失业证明 | |||||
3 | 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的初审 | 情形2:申请领取公职律师工作证 | 1.所在单位设立公职律师试点的申请书 | 《山西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七条 | |
2.所在单位成立公职律师机构或岗位的报告 | |||||
3.《山西省公职律师申报表》一式2份 | |||||
4.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份 | |||||
5.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 |||||
6.申请人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2份 | |||||
7.本人近期正面免冠蓝底2寸照片3张 | |||||
8.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政审证明和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证明应包括以下内容:申请人为本单位工作人员;申请人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申请人政治表现,有无违法违纪问题;申请人近两年考核考评称职以上;同意申请人担任本单位公职律师,并负责公职律师的管理和监督 | |||||
9.所在单位和编制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在岗在编证明 | |||||
情形3:申请领取公司律师工作证 | 1.所在企业设立公司律师试点的申请书 | 《山西省公司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 | |||
2.所在企业成立公司律师机构和岗位的报告 | |||||
3.《山西省公司律师申报表》一式2份 | |||||
4.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 |||||
5.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 | |||||
6.申请人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 | |||||
7.本人近期正面免冠蓝底2寸照片3张 | |||||
8.申请人所在企业出具的政审证明和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的证明,证明应包括以下内容:申请人为本企业正式人员;申请人在本企业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申请人政治表现,有无违法违纪问题;同意申请人担任本企业公司律师,并负责公司律师的管理和监督 | |||||
3 | 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的初审 | 情形4:变更执业机构 | 1.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二十条 | |
2.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 |||||
3.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 |||||
4.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 |||||
5.《变更(补领)律师执业(工作)证申报表》 | |||||
6.申请人的律师执业(工作)证 | |||||
7.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 |||||
8.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 | |||||
9.申请人律师(法律职业)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 |||||
10.原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案件、财务等结清,解除劳动关系及同意申请人转出的证明,申请人是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提交退货协议原件 | |||||
11.申请人与转入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 | |||||
12.申请人(不包括兼职律师)有效的人事档案保管合同和存档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或个人社保缴纳证明 | |||||
13.申请人转入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需提交转入地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 |||||
14.申请人原为国资所执业人员的,需提交人事部门和编制部门意见 | |||||
15.不单独变更法律职业资格类别,如需变更法律执业资格类别的,须在申请变更执业机构时一同办理,并提交申请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 |||||
3 | 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的初审 | 情形5:变更律师类别 | 1.《变更(补领)律师执业(工作)证申报表》 | ||
2.申请人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 | |||||
3.与原单位脱离关系的有效辞职证明 | |||||
4.申请人与执业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或认可的省、市、县(市、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签订的人事档案保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 |||||
5.保管档案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出具的相应存档证明 | |||||
6.退休人员需提供单位出具的正式退休证明、退休证原件及复印件 | |||||
7.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出具的申请人从事法学教育、研究专业工作以及同意其兼职从事律师工作的证明 | |||||
8.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组织人事部门和申请人工作的院、系等部门出具的申请人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 |||||
9.申请人的教师证或职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 |||||
情形6:换发 | 1.《变更(补领)律师执业(工作)证申报表》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09年9月21日司法部令第119号)第十条 | |||
2.申请人的律师执业(工作)证 | |||||
3.申请人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 | |||||
情形7:补发执业(工作)证 | 1.《变更(补领)律师执业(工作)证申报表》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09年9月21日司法部令第119号)第十一条 | |||
2.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 |||||
3.申请人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 | |||||
4.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 | |||||
情形8:注销 | 1.《律师执业(工作)证注销情况登记表》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二十三条 | |||
2.申请人执业(工作)证原件 | |||||
3.身份证复印件 | |||||
4.注销申请书 | |||||
5.原执业机构出具的关于案件、财务等结清,解除劳动关系及同意申请人申请注销的证明,申请人是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提交退伙协议原件 | |||||
4 |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初审 | 1.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74号) 第六条 | ||
2.申请人身份、学历证明原件(由受理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 |||||
5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以及注销 | 情形1:变更 | 1.变更申请报告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第十条 | |
2.变更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执业场所使用证明 | |||||
3.《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 |||||
4.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 |||||
5.填写《法律服务所变更登记表》 | |||||
情形 2:注销 | 1.向市司法局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报告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 |||
2.清算报告 | |||||
3.合伙人会议纪要 | |||||
4.合伙人注销法律服务所协议 | |||||
5.填写《法律服务所注销登记表》 | |||||
6 |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 | 情形:年度检查 | 1.上年度本所工作总结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 |
2.上年度本所财务报表 | |||||
3.《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副本 | |||||
4.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 |||||
7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 | 情形:考核 | 1.上年度执业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个人总结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 |
2.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执业表现年度考核意见 | |||||
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 |||||
8 | 公证员执业许可、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换发、免职的初审 | 情形1:公证员执业许可 | 1.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条 | |
2.公证机构推荐书 | |||||
3.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具有3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经历证明 | |||||
4.申请人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 |||||
5.公证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实习鉴定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意见 | |||||
6.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审查意见 | |||||
7.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 |||||
情形2:公证员执业许可(考核任职) | 1.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一条 | |||
2.公证机构推荐书 | |||||
3.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 | |||||
4.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证明,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证明和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经历及职务证明 | |||||
5.申请人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证明 | |||||
6.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考核意见 | |||||
7.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 |||||
情形3:变更执业机构 | 1.申请人变更执业机构的申请书 |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五条 | |||
2.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材料 | |||||
3.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材料 | |||||
4.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 |||||
8 | 公证员执业许可、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换发、免职的初审 | 情形4:换发执业证书 | 1.换发执业证申请书 | ||
2.原公证员执业证 | |||||
3.所在公证机构同意换发执业证的报告 | |||||
4.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换发执业证的报告 | |||||
5.所在公证机构名称变更换发执业证的,需提供山西省司法厅同意变更公证机构名称的批复 | |||||
6.执业证书遗失的,由所在公证机构在省级报刊上声明作废 | |||||
情形5:公证员免职 |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六条 | |||
2.申请人的辞职申请书,或调离公证岗位的相关文书,或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公证员职务的说明,或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 |||||
3.公证员免职报审表 | |||||
4.《公证员执业证书》原件 | |||||
9 | 公证机构负责人任职及变更核准 | 情形1:机构负责人任职 | 1.公证机构推选材料(书面推荐意见、公证机构证明材料、负责人身份及执业证明材料、其他需要证明的材料)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十条、第十二条 | |
2.拟推选为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公证员执业证 | |||||
情形2:机构负责人变更 | 1.公证处推选材料(书面推荐意见、公证机构证明材料、拟变更负责人身份及执业证明材料、其他需要证明的材料) | ||||
2.公证机构负责人任职、变更报告复印件 | |||||
3.公证机构拟任职、变更负责人简历 | |||||
10 | 公证机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办公场所、变更执业区域、换发执业证书的审核 | 情形1:设立 | 1.设立公证机构的申请和组建报告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四条 | |
2.拟采用的公证机构名称 | |||||
3.拟任公证员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符合担任公证员条件的证明材料 | |||||
4.拟推选的公证机构负责人的情况说明 | |||||
5.开办资金证明 | |||||
6.开办场所证明 | |||||
7.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 |||||
情形2:分立 | 1.公证机构的变更申请 | ||||
2.公证机构变更登记表 | |||||
情形3:合并 | 1.公证机构的变更申请 | ||||
2.公证机构变更登记表 | |||||
情形4:变更办公场所 | 1.公证机构的变更申请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六条 | |||
2.公证机构变更登记表 | |||||
情形5:变更执业区域 | 1.公证机构的变更申请 | ||||
2.公证机构变更登记表 | |||||
情形6:换发执业证书 | 1.《山西省公证机构基本情况登记备案表》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
2.《山西省公证员基本情况登记备案表》 | |||||
3.《公证处执业年检合格证》 | |||||
4.《公证机构执业证换证申请表》 | |||||
5.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 |||||
11 | 公证机构、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 | 情形1:年度考核 | 1.公证机构年度考核表(含年度工作告)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一条 | |
2.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副本 | |||||
3.公证机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 |||||
4.公证复查和撤销公证文书情况说明及相关文书 | |||||
5.年度工作台账、年度公证机构考核评分自查表 | |||||
6.其它须提交的材料 | |||||
情形2: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 | 1.公证机构负责人、公证员年度考核表(含年度工作总结) |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 第二十四条 | |||
2.最高学历发生变化的,提供最高学历证书复印件 | |||||
3.公证员年度考核情况报表 | |||||
4.公证机构全体工作人员名单 | |||||
5.公证处公证员助理名单 | |||||
6.公证处公证员公告表 | |||||
7.其它须提交的材料 | |||||
12 | 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变更、注销,以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延续的初审 | 情形1:登记 | 1.《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表》 |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十四条 | |
2.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 |||||
3.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原件及复印件) | |||||
4.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 |||||
5.符合特殊行业要求的相关资格(原件及复印件) | |||||
6.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经历证明 | |||||
7.专业技术水平评价及业务成果等证明材料 | |||||
8.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提供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意见 | |||||
9.登记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 |||||
情型2:执业类别变更 | 1.司法鉴定人执业类别变更审批表 |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十八条 | |||
2.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类别申请书 | |||||
3.司法鉴定人拟变更执业类别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 |||||
4.提交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 |||||
5.《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 |||||
12 | 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变更、注销,以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延续的初审 | 情型3:执业机构变更 | 1.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变更审批表 | ||
2.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申请书 | |||||
3.该司法鉴定人与拟调入机构聘用合同书 | |||||
4.拟调出机构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文件 | |||||
5.该司法鉴定人与拟调出机构财务、业务手续结清证明 | |||||
6.《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 |||||
情型4:注销 | 1.司法鉴定人注销执业登记申请表 |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 第十九条 | |||
2.《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 |||||
情形5:执业证的延续 | 1.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延续申请书 |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 第十九条 | |||
2.证明申请者身份的相关文件 | |||||
3.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同情形1“登记”材料1-8) | |||||
4.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 |||||
5.提交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 |||||
13 |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变更、注销,以及司法鉴定许可延续的初审 | 情形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 1.拟设司法鉴定机构预核名称申请表 |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十五条 | |
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申请表及相关材料 | |||||
3.证明申请者身份的相关文件(包括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或授权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 | |||||
4.拟任机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申请表及相关材料 | |||||
5.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 | |||||
6.资金证明 | |||||
7.住所证明 | |||||
8.仪器、设备说明及所有权凭证 | |||||
9.检测实验室相关资料 | |||||
10.司法鉴定机构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材料 | |||||
11.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同司法鉴定人申请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 |||||
12.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 |||||
13.提交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 |||||
情形2:申请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 | 1.司法鉴定机构章程 |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 第十六条 | |||
2.同情形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材料1-11 | |||||
13 |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变更、注销,以及司法鉴定许可延续的初审 | 情形3:变更名称 | 1.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变更审批表 |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 |
2.《司法鉴定许可证》正、副本 | |||||
3.《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和鉴定人2寸近期正面蓝底免冠彩色照片2张 | |||||
情形4:变更住所 | 1.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变更审批表 | ||||
2.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 |||||
3.《司法鉴定许可证》正、副本 | |||||
情形5:变更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 | 1.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变更审批表 | ||||
2.拟任机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申请表 | |||||
3.相关材料(包括申报单位授权申报鉴定机构法人的委托书、身份证明、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和由档案所在的人事部门出具的未被开除公职的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 | |||||
4.提交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 |||||
5.《司法鉴定许可证》正、副本 | |||||
情形6:变更业务范围 | 1.司法鉴定机构业务范围变更审批表 | ||||
2.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 | |||||
3.仪器、设备说明(包括仪器设备名称、用途、购置日期、价格等)及所有权凭证(仪器设备购置发票复印件) | |||||
4.与联合申报主体合作协议(原件) | |||||
5.司法鉴定人名单一览表(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公章) | |||||
6.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同司法鉴定人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 |||||
7.申请从事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司法鉴定业务的,须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备案函(原件及复印件) | |||||
8.提交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 |||||
9.司法鉴定许可证》正、副本 | |||||
13 |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变更、注销,以及司法鉴定许可延续的初审 | 情型7:注销 | 1.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执业登记申请表 |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 第二十六条 | |
2.《司法鉴定许可证》正、副本 | |||||
3.司法鉴定机构行政章、财务章、司法鉴定专用章(钢印和红印) | |||||
4.《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 |||||
情形8:许可证延续 | 1.司法鉴定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 ||||
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延续”的,同情形1材料1-1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延续”的同情形2材料) | |||||
3.提交真实性承诺书 | |||||
4.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 |||||
14 |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审查 | 1.《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申请表》 |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2号)第七条 | ||
2.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 |||||
3.申请人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 |||||
4.申请人如有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外国律师资格的,须提交其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 |||||
5.申请人在香港或者澳门执业满2年的证明材料,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 |||||
6.申请人所在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其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的证明 | |||||
7.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及未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材料 | |||||
8.内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拟聘用申请人的证明及本所符合聘用条件的证明材料 | |||||
15 |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审查 | 1.与律师执业许可提交材料一致,另需提供身份证,需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8号修正) 第十四条第一款 | ||
2.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同时还须说明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 | |||||
3.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或者澳门律师公会出具并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申请人在香港、澳门的执业经历、年限的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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