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权力事项分表(其他权力类15项) | ||||||||||||
单位:长治市司法局 | 填表时间:2016年10月20日 | |||||||||||
序号 | 职权编码 | 权力 名称 |
子项 | 实施 依据 |
实施 对象 |
承办 机构 |
收费(征收) 依据和标准 |
前置 条件 |
行使 情况 |
行使 层级 |
部门意见及理由 | 备注 |
1 | 0800-Z-00100-140400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以及注销登记 |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 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停办或者决定解散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解散,应当终止。 第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基层法律服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可以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办理注销手续。 |
基层法律服务所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 常用 | 市级 | 保留 | ||||
2 | 0800-Z-00200-140400 |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 |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 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年度考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本所工作总结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上年度本所财务报表;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副本; (四)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材料,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送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
基层法律服务所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 常用 | 市级 | 保留 | ||||
3 | 0800-Z-00300-140400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 |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 第四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年度考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执业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个人总结;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执业表现年度考核意见; (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 常用 | 市级 | 保留 | ||||
4 | 0800-Z-00400-140400 |
法律职业证书备案 |
【部门规章】《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74号)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年度备案制度。 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年度备案。地(市)司法局应当将年度备案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已经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变更备案制度。 |
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 | 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管理科 | 常用 | 市级 | 保留 | ||||
5 | 0800-Z-00500-140400 |
对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行为的处理 |
【部门规章】《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4号) 第五条报名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由其报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 |
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 | 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管理科 | 常用 | 市级 | 保留 | ||||
6 | 0800-Z-00600-140400 |
对国家司法考试应试人员违纪行为的处理 |
【部门规章】《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4号) 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取消其本场考试成绩: (一)违反规定随身携带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进入考场的;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在试卷、答卷(答题卡)标明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或者不粘贴条形码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与本人准考证号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题的; (七)答题用笔不符合规定的; (八)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 (九)考试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出入考场的; (十)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在给予相应处理的同时,应当责令应试人员将有关物品交由场内监考人员统一保管。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第八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由他人冒名顶替或者互以对方身份参加考试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工具、电子用品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三)故意妨碍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四)威胁、侮辱、殴打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的; (五)有其他严重作弊或者严重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
国家司法考试应试人员 | 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管理科 | 常用 | 市级 | |||||
7 | 0800-Z-00800-140400 |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审查 |
【部门规章】《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8号修正) 第十四条第一款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申请人在内地执业的决定。 |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 常用 | 市级 | 保留 | ||||
8 | 0800-Z-00900-140400 |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 第四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律师事务所管理分所的情况,应当纳入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及其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司法部令第121号) 第四条第二款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公告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查考核;逾期仍未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视为自行停办,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并注销其执业许可证。 |
律师事务所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 常用 | 市级 | 保留 | ||||
9 | 0800-Z-01000-140400 |
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变更、注销,以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延续的初审 |
【部门规章】《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申请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不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司法鉴定机构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 常用 | 市级 | 保留 | ||||
10 | 0800-Z-01100-140400 |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变更、注销,以及司法鉴定许可延续的初审 |
【部门规章】《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申请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 第九条第二款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省司法行政机关。省属单位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向省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
司法鉴定机构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 常用 | 市级 | 保留 | ||||
11 | 0800-Z-01200-140400 |
公证员执业许可、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换发、免职的初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部门规章】《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第十条符合规定条件的公证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示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第十六条第一款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自确定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65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
符合担任公证员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 常用 | 市级 | 保留 | ||||
12 | 0800-Z-01300-140400 |
公证机构负责人任职及变更核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十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部门规章】《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第102号) 第十二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第二款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 常用 | 市级 | 保留 | ||||
13 | 0800-Z-01400-140400 |
公证机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变更办公场所、变更执业区域、换发执业证书的审核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部门规章】《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第一款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执业证书不得涂改、出借、抵押或者转让。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该公证机构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第二十三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执业区域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在报请核准的同时,申请换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公证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停业整顿期间,应当将该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缴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
拟分立、合并的公证机构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 常用 | 市级 | 保留 | ||||
14 | 0800-Z-01500-140400 |
公证机构、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 |
【部门规章】《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组织建设情况; (二)执业活动情况; (三)公证质量情况; (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 (五)档案管理情况; (六)财务制度执行情况; (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应当依照《公证法》的要求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监督事项,审查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作出综合评估。考核等次及其标准,由司法部制定。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公证机构应当对所属公证员的执业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年度考核。 【部门规章】《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 第二十四条公证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第一月份对所属公证员上一年度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并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负责人,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经年度考核,对公证员在执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公证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
公证机构、公证机构负责人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 常用 | 市县级 | 保留 | ||||
注:1.权力事项有子项的,应注明子项的名称。2.“实施依据”应写明具体条款及内容,同一事项有不同位阶依据的,从高到低依次列举,具体见《工作指南》。3.“实施对象”是指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4.“承办机构”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内设机构、受委托的事业机构或其他组织等。5.“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是指权力事项收费(征收)的具体依据和标准,不收费(征收)的写“无”。6.“前置条件”是指权力事项存在的前置审批等条件,没有前置条件的写“无”,若有,具体说明前置事项。7.“行使情况”栏填写“常用”或“非常用”,具体界定标准见《工作指南》。8.“行使层级”填写“市级行使”或“省市县共同行使”、“市县共同行使”。9.“部门意见”填写为取消、下放、转移、整合、保留等,若整合,说明与哪一项整合。10.备注栏填写其他需要补充说明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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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区政府
- 市政府工作部门
- 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 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