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司法局 (部门)行政许可 类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 |||||||
序号 | 职权编码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 | 0800-A-00100-140400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变更、注销许可 防控图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部门为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 第十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学历证书和考试合格证明,或者第七条规定的资格证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者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变更执业机构: (一)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 (二)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三)本人有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 第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业核准机关注销并收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二)因与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的; (三)因本人申请注销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行政许可的意见》(晋司发(2014)3号文件) 第三款: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执业登记或者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准予执业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
1、受理责任:公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变更、注销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变更和注销的法定条件和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变更、注销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的,发放执业证书和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监督检查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对已经注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予以公告,防止其继续冒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代理案件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十一条 申请执业核准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2-3.《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行政许可的意见》(晋司发(2014)3号文件)第三款:申请执业登记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上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同时应在审查同意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上报市司法行政机关。 3-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十二条 执业核准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作出准予执业核准或者不准予执业核准的书面决定。不准予执业核准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理由。对准予执业核准的申请人,由执业核准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3-3.《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行政许可的意见》(晋司发(2014)3号文件)第三款: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执业登记或者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4-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4-2.《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行政许可的意见》(晋司发(2014)3号文件)第三款:对准予执业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4-3.《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5-2.《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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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0800-A-00200-140400 |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的初审 防控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第一款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修正)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据《律师法》对下列材料进行审查:①申请书;②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③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④住所证明;⑤资产证明;⑥合伙协议(适用于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⑦对办公场所及办公设施实地检查;对设所情况向市司法局提出审核意见。 3、转报责任:向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提出审查意见报告。 4、送达责任:省司法厅审批后,通知申请人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书、律师事务所(含分所)执业证书。 5、事后监督责任:对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事后监督责任:对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九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1—3.《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1—4.《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1—5.《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6.《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1—7.《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批准;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分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2—1.《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2—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2—3.《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2—4.同1—2。 3—1.同2—1. 3—2.同1—2。 4.《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5.同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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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0800-A-00300-140400 | 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的初审 防控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部门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 第十条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第十二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第二十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照《律师法》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查。 3、转报责任:向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提出审查意见报告。 4、送达责任:省司法厅审批后,通知申请人领取决定书。 5、事后监督责任:对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并予回复。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十条“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1—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3.《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4.《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5.《山西省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转入地直接管理执业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6.《山西省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管理办法》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接受变更执业机构申报每年二次,具体时间为每年三月和十一月。新设立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合伙人、派驻律师,跨省迁出迁入的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 2—1.《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2—2.《山西省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管理办法》第八条 “接到申请材料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审查并签署意见,连同申请材料逐级报送省司法厅审核。……” 3.—1.同1—5。 3—2.同2—1。 3—3.同2—2。 4.—1.《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4—2.《山西省律师执业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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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0800-A-00400-140400 |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初审 防控图 |
【部门规章】《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74号) 第四条 第三款 地(市)司法局负责本地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报送及证书的发放。 第六条 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如实填写《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领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申请人身份、学历证明原件(由受理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第七条 地(市)司法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复审。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退回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省(区、市)司法厅(局)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逾期未补齐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领资格。对材料不真实或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并报司法厅(局)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应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按照规定,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呈报意见,组织现场审核验收材料。 3、转报责任:做出是否同意呈报决定,决定告知(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74号)第六条“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如实填写《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领表》,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二)申请人身份、学历证明原件(由受理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2.《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74号)第四条第三款“地(市)司法局负责本地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报送及证书的发放。” 3.《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74号)第七条 地(市)司法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复审。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退回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省(区、市)司法厅(局)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逾期未补齐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领资格。对材料不真实或不符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并报司法厅(局)备案。 4.同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