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司法局 (部门)其他权力 类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 |||||||
序号 | 职权编码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 | 0800-Z-00100-140400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以及注销登记 防控图 |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 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停办或者决定解散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解散,应当终止。 第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基层法律服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可以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办理注销手续。 |
1、受理责任:报请变更、及注销登记的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基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市局基层科在受理后,对申请材料不全或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告知申请人补充。 2、审查责任:基层科负责人组织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局领导,局领导对基层科意见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准予变更、及注销决定 。 4、事后监管责任: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3.《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4-2.《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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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0800-Z-00200-140400 |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检 防控图 |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 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第三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年度考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本所工作总结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上年度本所财务报表;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副本; (四)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材料,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送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
1、受理责任:告知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上年度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上年度财务报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年度检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准予办理年度考核或暂缓办理年度考核的决定;法定告知(暂缓办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准予办理注册或暂缓办理注册决定书、《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5、事后监管责任: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投诉,及时进行调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司法部令第138号 第三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年度考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本所工作总结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上年度本所财务报表;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副本; (四)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2.《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司法部令第138号) 第三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材料,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送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3.《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 第三十二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中,对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在年度考核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限期整改。期满后仍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4.《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1.《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本信息和年度考核结果、奖惩情况,并将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信用记录纳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5-2.《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 第三十四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检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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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0800-Z-00300-140400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注册 防控图 |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 第四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年度考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执业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个人总结;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执业表现年度考核意见; (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
1、受理责任:告知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包括上年度执业情况和遵守执业道德等情况的个人小结,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执业表现年度考核意见,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准予办理执业证年度考核或暂缓年度考核的决定;法定告知(暂缓注册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准予办理(暂缓办理)年度考核决定书、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5、事后监管责任:对基层法律工作者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投诉,及时进行调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确定。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四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年度考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执业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个人总结;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执业表现年度考核意见; (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3-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材料,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3-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四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3-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4.《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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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0800-Z-00400-140400 | 法律职业证书备案 防控图 |
【部门规章】《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74号)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年度备案制度。 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年度备案。地(市)司法局应当将年度备案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已经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变更备案制度。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备案证件,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按照规定,对提交相关证件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备案。 3、决定责任:做出是否同意备案的决定,决定告知(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74号)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年度备案制度。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年度备案。地(市)司法局应当将年度备案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2.《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74号)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已经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变更备案制度。” 3.同2。 4.同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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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0800-Z-00500-140400 | 对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行为的处理 防控图 |
【部门规章】《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4号) 第五条 报名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由其报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 |
1、立案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初步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撰写调查报告,提出是否立案的意见并办理立案审批手续。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指定二名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及相关工作。调查结束后,应当撰写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3、审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在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根据《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对事实、性质、情节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4号)第五条“报名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由其报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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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0800-Z-00600-140400 | 对国家司法考试应试人员违纪行为的处理 防控图 |
【部门规章】《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4号) 第六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取消其本场考试成绩: (一)违反规定随身携带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进入考场的;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在试卷、答卷(答题卡)标明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或者不粘贴条形码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与本人准考证号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题的; (七)答题用笔不符合规定的; (八)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 (九)考试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出入考场的; (十)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在给予相应处理的同时,应当责令应试人员将有关物品交由场内监考人员统一保管。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第八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由他人冒名顶替或者互以对方身份参加考试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工具、电子用品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三)故意妨碍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四)威胁、侮辱、殴打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的; (五)有其他严重作弊或者严重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
1、立案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初步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撰写调查报告,提出是否立案的意见并办理立案审批手续。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指定二名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及相关工作。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调查结束后,应当撰写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3、审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当事人违纪的事实和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在对做出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考生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作出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4号)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取消其本场考试成绩:(一)违反规定随身携带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进入考场的;(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三)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在试卷、答卷(答题卡)标明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或者不粘贴条形码的;(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五)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六)未在与本人准考证号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题的;(七)答题用笔不符合规定的;(八)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九)考试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出入考场的;(十)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在给予相应处理的同时,应当责令应试人员将有关物品交由场内监考人员统一保管。(三)有其他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1-2.《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4号)第八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一)由他人冒名顶替或者互以对方身份参加考试的;(二)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工具、电子用品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三)故意妨碍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四)威胁、侮辱、殴打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的;(五)有其他严重作弊或者严重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1-3.《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4号)第九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一)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二)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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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0800-Z-00700-140400 |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审查 防控图 |
【部门规章】《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2号) 第八条 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上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照《律师法》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查。 3、转报责任:向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提出审查意见报告。 4、送达责任:省司法厅审批后,通知申请人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书、执业证书。 5、事后监督责任:对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并予回复。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五条“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领取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 1—2.《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六条“内地律师事务所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为本所香港、澳门法律顾问:……” 1—3.《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七条“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申请领取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应当通过拟聘其担任法律顾问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 2.《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八条“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上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3.同2. 4.《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三条“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只能办理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澳门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应当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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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0800-Z-00800-140400 |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审查 防控图 |
【部门规章】《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8号修正) 第十四条第一款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申请人在内地执业的决定。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照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转报责任;依法做出是否提交省厅予以执业登记的报告,法定告知(不予提交省厅登记的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省厅核准登记的,发放执业许可证书等材料,送达。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申请人在内地执业的决定。” 2.同1。 3.同1。 4.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五条“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证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内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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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0800-Z-00900-140400 |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 防控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律师事务所管理分所的情况,应当纳入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及其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司法部令第121号) 第四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公告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查考核;逾期仍未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视为自行停办,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并注销其执业许可证。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执业情况报告和考核等次评定意见以及律师事务所报送材料。 2、审查责任: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审查,同时对市级律师协会报备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予以备案审查。 3、决定责任:根据审查结果,为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审查发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初审意见、律师协会对律师的考核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重新进行审查。对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应当征求市级律师协会意见。 4、送达责任:律师事务所的考核等次评定后,将考核结果在本地律师工作管理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律师事务所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考核机关申请复查。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年度考核结束后,将年度检查考核情况总结及考核结果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第六条“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主要检查考核律师事务所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法定职责、实行自律管理的情况,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2.《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第十九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律师事务所的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审查,同时对市级律师协会报备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予以备案审查。根据审查结果,为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在审查中,发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初审意见、律师协会对律师的考核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重新进行审查。考核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应当征求市级律师协会的意见。” 3.《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同2。 4—1.《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的考核等次评定后,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考核结果在本地律师工作管理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律师事务所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考核机关申请复查。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4—2.《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结果确定后,应当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并注明考核结果;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5—1.《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检查考核工作结束后,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开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情况总结及考核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同时抄送当地市级律师协会。” 5—2.《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第二十四条“对被评定为“合格”的律师事务所,经检查考核发现该所在律师队伍建设、开展业务活动、实行内部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5—3.《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第二十五条“对被评定为“不合格”的律师事务所,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其存在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法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并责令其整改;同时对该所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律师事务所因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情形被评定为“不合格”的,考核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应当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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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0800-Z-01000-140400 | 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变更、注销,以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延续的初审 防控图 |
【部门规章】《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申请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不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照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实地查看。 3、转报责任;依法作出是否提交省厅予以变更登记的审查报告,法定告知(不予提交省厅登记的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省厅核准登记的,发放证书和批件,送达。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十五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并向作出行政许可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章规定的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五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定职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还可以在本机关开设的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 1-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八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经审查,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1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对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送达申请人”。 1-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八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经审查,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1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对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送达申请人”。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合法;(二)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当记录,并提交核查报告”。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依法应当先由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前置审查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完成审查,将前置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移送主办该项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 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由承办业务机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送达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同时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的相关行政许可证件”。 5、参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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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0800-Z-01100-140400 |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变更、注销,以及司法鉴定许可延续的初审 防控图 |
【部门规章】《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申请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 第九条第二款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省司法行政机关。省属单位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向省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照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实地查看。 3、转报责任;依法作出是否提交省厅予以变更登记的审查报告,法定告知(不予提交省厅登记的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省厅核准登记的,发放证书和批件,送达。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十五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并向作出行政许可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章规定的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五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定职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还可以在本机关开设的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 1-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八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经审查,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1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对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送达申请人”。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合法;(二)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当记录,并提交核查报告”。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依法应当先由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前置审查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完成审查,将前置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移送主办该项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 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令第91号)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由承办业务机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送达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同时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的相关行政许可证件”。 5、参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6、《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省司法行政机关。省属单位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向省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7、《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省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或者书面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8、《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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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0800-Z-01200-140400 | 公证员执业许可、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换发、免职的初审 防控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二十一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部门规章】《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第十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公证员,由本人提出 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示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第十六条第一款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自确定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65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照公证员执业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转报责任:符合转报申请的向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转报。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公证员执业审查监督检查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担任公证员申请书;(二)公证机构推荐书;(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具有3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经历证明;(四)申请人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五)公证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实习鉴定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意见;(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审查意见;(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1-2.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考核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担任公证员申请书;(二)公证机构推荐书;(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四)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证明,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证明和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10年的经历及职务证明;(五)申请人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证明;(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考核意见;(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1-3.《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1-4.《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自确定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年满65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2.同1。 3.同1。 4.同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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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0800-Z-01300-140400 | 公证机构负责人任职及变更核准 防控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十条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部门规章】《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第102号)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第二款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
1、受理责任:对公证机构报请的公证机构负责人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公证管理科经办人员进行预审、提出审核意见,分管公证管理工作的副局长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不予核准说明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3、转报责任:向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转报备案。 4、事后监管责任:对公证员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1-2.《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1-3.《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2.同1。 3.同1。 4.同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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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0800-Z-01400-140400 | 公证机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变更办公场所、变更执业区域、换发执业证书的审核 防控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九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部门规章】《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第一款 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不得涂改、出借、抵押或者转让。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该公证机构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第二十三条 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执业区域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在报请核准的同时,申请换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公证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停业整顿期间,应当将该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缴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公证管理科经办人员进行预审、提出审核意见,分管公证管理工作的副局长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3、转报责任:向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转报设立或变更材料。 4、事后监管责任:对公证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1-2.《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1-3.《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1-4.《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执业证书不得涂改、出借、抵押或者转让。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该公证机构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1-5.《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执业区域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在报请核准的同时,申请换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公证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停业整顿期间,应当将该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缴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2.同1。 3.同1。 4.同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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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0800-Z-01500-140400 | 公证机构、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 防控图 |
【部门规章】《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一)组织建设情况;(二)执业活动情况;(三)公证质量情况;(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五)档案管理情况;(六)财务制度执行情况;(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应当依照《公证法》的要求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监督事项,审查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作出综合评估。考核等次及其标准,由司法部制定。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公证机构应当对所属公证员的执业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年度考核。 【部门规章】《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第一月份对所属公证员上一年度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并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负责人,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经年度考核,对公证员在执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公证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带好材料到县司法局申请,受理后,对申请材料不全或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 2、审核责任:负责人组织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报局领导,局领导对意见进行审核。 3、转报备案责任:审核通过后,领导签署同意并盖公章,由司法局出具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司法厅备案。 4、事后监管责任:对公证机构及其负责人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应当依照《公证法》的要求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监督事项,审查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作出综合评估。考核等次及其标准,由司法部制定。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1-2.《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公证机构应当对所属公证员的执业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年度考核。” 1-3.《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第一月份对所属公证员上一年度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并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负责人,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经年度考核,对公证员在执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公证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2.同1。 3.同1。 4.《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一)组织建设情况;(二)执业活动情况;(三)公证质量情况;(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五)档案管理情况;(六)财务制度执行情况;(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