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9月1日
长治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对城市规划、建设的管控,从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着手,综合采用渗、滞、蓄、净、用、排等技术措施,有效控制城市降雨径流,加强雨水资源利用,最大限度地减少城市开发建设行为对原有自然水文特征和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立法原则】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规划引领、生态优先、自然循环、集约利用、因地制宜、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能】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海绵城市建设,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体制。
长治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治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组织推进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行政审批、气象、园林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科技支撑】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海绵城市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发挥科学技术在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的支撑作用。
第七条【宣传与参与】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海绵城市知识科普宣传,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规划编制】 市、县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并与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分别出具合规性审查意见,作为规划报批要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编制详细规划及道路、绿地、防洪、排水防涝、地下空间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把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和内容纳入其中;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应当作为详细规划的控制指标。
第十条【生态优先】海绵城市规划与建设应当尊重自然地势地貌和天然沟渠,维持原有山水林田湖草自然生态系统,注重生态修复建设,保护自然生态空间格局。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海绵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尊重城乡历史环境风貌,保护文化生态空间。
第十二条【建设计划】市、县(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建设审批】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等应当设置海绵城市专篇,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将其作为审查内容,且应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纳入相关审批文件。
第十四条【建设总体要求】海绵城市建设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城市防洪排涝能力提升、设施逐步完善,城市易涝点消除;
(二)自然河流、湖泊、湿地等水生态系统得到保护,受破坏的水生态系统修复,热岛效应缓解;
(三)因地制宜实施雨污分流,有效控制径流污染、合流制溢流污染,消除城市黑臭水体;
(四)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符合规划要求和国家相关标准,雨水积存蓄滞和收集利用能力提高;
(五)其他应符合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
第十五条【新改扩项目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符合以下规定:
(一)大型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及工业企业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回用设施,实行再生水回用;
(二)建筑与小区应当按照低影响开发要求规划建设雨水系统,提高对雨水的积存和滞蓄能力;
(三)道路、广场和停车场通过低影响开发设施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绿色空间对雨水的消纳功能;
(四)公园和绿地应当采取低影响开发措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五)城市排水防涝实施雨污分流,科学布局雨水调蓄利用设施,因地制宜建设行泄通道,提高内涝防治水平;
(六)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优先采用蓝绿技术措施,统筹灰色设施,合理有序开展水系连通, 增强水体流动性,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七)公共服务设施减少硬质铺装面积,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八)工矿企业和工业厂区应当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第十六条【建设“三同时”制度】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海绵城市建设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设计论证】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海绵城市设计方案应当进行专项论证:
(一)国家、省、市级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在湿陷性黄土、煤矿采空区等地质结构复杂区域的建设工程项目;
(三)对排水流域影响重大的河、湖、渠、公园、绿地或者占用、覆盖河、湖、渠、湿地的建设工程项目;
(四)对原有自然生态、地形地貌影响较大的建设工程项目;
(五)占地面积超过3公顷的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八条【质量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电力等相关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范围,加强监督管理。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执行海绵城市建设各项技术标准,保证工程质量。
建设单位应当对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承担首要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工程质量管理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豁免清单】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特殊污染源地区内的建设项目,以及桥梁、隧道、照明、建筑节能、文物保护、零星修缮、应急抢险、保密工程等类型建设项目可以在建设审批环节对其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作要求,由建设单位因地制宜开展海绵城市建设。
第二十条【专项验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中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进行专项验收。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海绵城市设施或违反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强制性标准的,不予验收备案。
第二十一条【档案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项目档案资料。
城市建设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海绵城市建设工程的文件资料进行验收,对档案不齐全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限期补充。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二十二条【运维主体】海绵城市设施设备在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合同约定的单位负责运营维护管理;超过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运营维护管理:
(一)城市公共绿地、道路、广场、水系、排水管网、停车场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负责运营维护管理;
(二)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三)通过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运营维护;
(四)运营维护责任人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运营维护。
第二十三条【运维要求】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制,按下列要求确保海绵城市设施和监测设施正常运行。
(一)对海绵城市重要设施设备进行标识、登记;
(二)对海绵城市设施设备进行巡查、清理、养护和维修;
(三)对海绵城市设施设备功能进行检测、评估、维持和修复;
(四)对运营维护人员开展教育和培训,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和措施。
第二十四条【设施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破坏海绵城市设施和监测设施或影响其海绵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挖掘、拆除、改动海绵城市设施设备;
(二)向雨水管网、雨水检查井和其他海绵城市设施内排入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三)损毁海绵城市设施设备,或者其他导致海绵城市设施设备损坏或其海绵功能严重丧失的行为。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设备,建设单位应当报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承担包括恢复和改建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五条【运维巡查】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的运行、维护效果进行监督巡查。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考核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考核内容。
第二十七条【监督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海绵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对海绵城市工程建设全过程和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组织制定海绵城市项目建设技术规范和运行维护管理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维护政府投入资金的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海绵城市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监督措施】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市场监督等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海绵城市规划、建设和运营维护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人才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培养、引进计划,鼓励开展行业培训、技术交流活动。
第三十条【资金保障】城市公共绿地、道路、排水管网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非市政公用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建设、运营和维护管理费用由所有权人或者经营权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信息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信息管理系统,接入城市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海绵城市监测数据的融合应用,提升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二条【表彰奖励】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转致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按要求同步开展海绵化设计、建设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违反海绵化建设标准、规范,降低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或工程质量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四)未按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三十五条【设计单位法律责任】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性规范要求在设计阶段开展海绵城市设计,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变更设计要求降低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和海绵化设施建设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依照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法律责任】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未严格按照海绵城市工程设计图纸和相关施工规定、标准施工,擅自变更海绵化设施,或者采用不符合要求的劣质材料、产品、设备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依照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直接责任人员罚则】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运维单位责任】因运营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权,责令维护单位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予以恢复;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损坏或私自拆除海绵设施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或私自拆除海绵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信用惩戒】海绵城市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运营维护单位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纳入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范围,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等部门依法实施信用监管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四十一条【行政管理责任】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废水或雨水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指标,满足某种使用要求,可以进行有益使用的水。
本条例所称详细规划,是指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复的规划文件。
本条例所称蓝绿技术,是指融入生态理念,通过建设源头绿色海绵设施、保护水系蓝色空间、打造生态水系、营建生态湿地等措施,实现对雨水的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
本条例所称灰色设施,是指传统市政排水设施,包括管网、箱涵、泵站以及地下调蓄设施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