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做好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机关单位及各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在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各级各部门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五条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六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单位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明确一名行政负责人分管保密审查工作,指定机构和专职人员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七条 各级各部门在公开政府信息时,不得涉及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敏感信息。
第八条各级各部门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部门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的部门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本机关单位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四)分管保密审查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审查批准。
第九条 由不同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十条 各级各部门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或审签时,就应该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 各级各部门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四条 在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可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处理方法。
第十五条 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同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各级各部门违反本规定,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或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由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各级各部门违反本规定,公开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2008年5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