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长治高新区、经开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进一步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开采矿产资源共同监管责任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5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长治市进一步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开采矿产资源共同监管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行为监管,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开采矿产资源活动,坚决惩处矿产资源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持续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依据《山西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山西省政府令第293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打击非法违法采矿活动的通知》(晋政办发〔2014〕25号)、《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严厉打击非法违法采矿活动的通知》(长政办发〔2014〕59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开采矿产资源专项行动的通知》(晋政办发电〔2021〕46号)等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建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法采矿是指: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行为。

(二)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

(三)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以各类工程建设名义非法开采浅层煤、浅层矿等行为。

(四)利用洗煤厂、焦化厂、小工厂、养殖场、村民住宅院落等场所作为掩护,秘密进行非法盗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五)利用历史上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易发区、频发区、存在露头煤的偏远偏僻地区、各个时期的关闭矿井、废弃矿井等区域盗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六)持勘查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采矿是指已取得采矿许可证,但在开采矿产资源活动中擅自改变开采方式、不按批准矿种、超出批准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以行政村为最小单位逐级划分共同监管区域,覆盖长治市全部行政区域,监管责任依据属地监管、行业监管及主体责任的划分,由政府、自然资源及其他相关部门和矿山企业等企事业单位共同履行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五条 落实县、乡、村三级属地监管职责。

(一)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打击非法违法采矿的责任主体。要按照“政府主导、自然资源牵头、部门协同、综合治理”的原则,全面组织领导本行政区打击非法违法采矿活动,做到执法到位、查处到位、关闭到位、监管到位,并严格按照省政府确定的关闭矿井“六条标准”,对列入关闭范围决定关闭的矿井及历年来废弃坑口(硐),组织实施关闭、炸毁、填埋,有效维护本行政区域内正常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秩序。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打击非法违法采矿的第一发现人和第一报告人。要严密监控本行政区内各类非法采矿活动,及时发现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组织本行政区内村委会、居委会、社区积极做好非法采矿行为的发现报告工作。

(三)各行政村负责对本村范围内非法采矿活动的日常巡查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并报告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六条 落实相关部门监管职责。

(一)自然资源部门是打击非法违法采矿活动的牵头单位。要研究掌握非法违法采矿的突出问题,适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打击非法采矿工作建议;要组织开展巡查检查和突查暗访,发现非法违法采矿行为要依法立案查处,组织有资质的单位对非法违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量进行勘测和价格认证,并提交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破坏量鉴定,构成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采矿坑口,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政府确定的关闭矿井“六条标准”进行关闭,并明确监管责任人。

(二)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严禁向非法违法采矿人提供民用爆炸物品;严厉打击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违法犯罪行为,对相关行政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依法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对涉及“沙霸”“矿霸”的黑恶犯罪线索及时查处。

(三)能源管理部门负责加强煤炭行业相关管理工作,严格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管理,发现非法违法采矿行为,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并积极协助查处。

(四)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非法违法采矿行为,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并积极协助查处。

(五)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检查,发现存在未经环评审批等非法违法采矿行为,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并积极协助查处。

(六)矿山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加强对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或安全生产许可证矿山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越层越界、擅自改变开采方式、采用破坏方法开采等违法采矿行为,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并积极协助查处。

(七)供电公司要依据自然资源部门确定的用电情况排查清单,进行常态化监测和分析,对发现的疑似用电异常问题线索及时反馈自然资源部门。同时,要严格执行供电企业业扩报装相关规定,严禁为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非法企业办理报装接电业务。

第七条 落实企事业单位主体责任。

(一)矿山企业要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严格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组织采矿活动。同时,要履行矿产资源保护义务,积极组织本矿区范围内的巡查检查,有效发现越层越界违法开采或无证非法开采本矿区范围矿产资源及其他非法违法采矿行为,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各矿山企业主体(集团)对下属矿山企业履行矿产资源保护义务工作负总责,要督促下属矿山企业认真履行矿产资源保护义务,积极组织对下属矿山企业矿产资源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下属矿山企业存在非法违法采矿问题要立即予以制止,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二)生态保护区、景区、林场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打击违法非法采矿行为第一责任人,分管安全领导是直接责任人,要切实履行矿产资源保护义务,积极组织本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巡查检查,有效发现非法违法开采本企业用地范围内矿产资源行为,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主管企事业单位履行矿产资源保护义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非法采矿行为要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并积极协助处理。

第三章  工作机制

第八条 排查摸底责任制。各县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内打击非法违法采矿摸排巡查工作的责任主体,要定期组织各乡镇、村委会、相关部门集中时间集中力量逐村、逐沟、逐矿对非法违法开采矿产资源情况开展全地域摸底排查,做到不留盲区、不漏死角。排查人员要以行政村为单位填写排查记录,明确记录是否存在私挖滥采重点监控区、废弃矿井,是否存在问题隐患,记录排查人员要逐一签字,村委会主任、村长要对排查情况进行核实,签字盖章。排查摸底情况要按照私挖滥采重点监控区、废弃矿井、矿山企业等类别分类整理,登记造册,以乡镇为单位分类建立排查台账,乡镇党政主要负责人要认真审核,签字盖章,报县区政府备案,以行政村为基准单位分类制定打击非法违法采矿监管责任表。各所属行政村必须全部列入当地县区打击非法违法采矿监管责任表,行政村排查未发现私挖滥采易发区、废弃矿井的要在监管责任表列明“无隐患”。各矿山企业、景区、林场等企事业单位要依据属地管理原则,配合当地乡镇、村“两委”及其有关部门参照上述标准做好自身矿区范围和用地范围内的排查摸底工作。

第九条 监管监控责任制。按照“多线并行、分级监控、网格管理”的模式,以行政村为基础网格,按照村长、分管乡镇长、乡镇长、分管县区长、县区长和自然资源所所长、县区自然资源局包片领导、县区自然资源局局长的标准逐级明确具体监管监控责任人,并录入非法违法采矿监管责任清单。各企事业单位、矿山企业及其安全生产行业主管部门参照以上标准明确监管责任人,同步录入非法违法采矿监管责任清单。如出现应录未录或监管责任人不明确,相应监管责任由上一级责任人承担。

第十条  巡查突查责任制。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县巡查、乡排查、村细查”的要求,进一步明确监管监控责任人员的巡查频次、力度,确保检查效果,并采取“双随机”的方式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开展突查、夜查工作,及时发现、制止非法违法采矿行为。市级各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本行业内各县区打击非法违法采矿工作的指导、督查,开展定期与不定期检查和明察暗访,确保监管责任落到实处。

第十一条 隐患整改责任制。各县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非法违法采矿隐患整改的责任主体,对排查、巡查、突查中发现的问题隐患要明确整改要求、责任单位、责任人和整改时限,坚持立行立改和边查边改,逐一建立整改台账,实行动态管理,逐项对账销号。

(一)对发现的非法采矿硐口、废弃矿井需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立(竖)井口实施有效毁闭填实、对斜井平硐在入井口不少于30米处进行炸毁并封堵井口的标准予以关闭取缔,同步拆除井口相关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生产生活设施设备,切断供水、供电、通讯等管(线)路并树立警示标志。

(二)对露天非法采矿坑口、关闭石料厂废弃采坑要按照“拆除电源和机电设备、遣散人员”的标准予以关闭取缔并树立警示标志,并开展复填复垦复绿工作。

(三)对用于取水等其他用途未关闭的废弃井口,批复部门、使用单位及井口所在地乡镇、村共同承担监管责任,强化巡查突查,严防以其他用途为名利用废弃井口盗采矿产资源。

(四)对租用、占用、征用废弃矿井、露天采矿所在场地的项目,项目批复部门及项目所在地乡镇、村共同承担监管责任,强化巡查突查,严防借项目实施名义盗采矿产资源。

(五)对本行政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乡镇、村共同承担监管责任,强化巡查突查,坚决防范借工程建设名义非法开采浅层煤、浅层矿及非法采石取土挖沙行为出现。

第十二条 联合惩戒责任制。各县区人民政府要组织各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进一步加强对非法违法采矿行为的打击惩戒力度,做到该查处的从严查处到位、该取缔的坚决取缔到位、该追究刑事责任的严肃追究到位。坚决防止“大案小查”,对排查发现的非法采矿行为,严惩重罚,没收非法采出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罚款;对越界开采等违法采矿行为,依法严厉查处;对涉嫌犯罪的,坚决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未能及时发现非法违法采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发现后不制止、不报告,不受理及受理后不认真核实群众有关非法违法采矿举报的,甚至支持参与非法违法采矿、为非法违法采矿通风报信、为非法违法采矿提供保护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党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坚决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保障制度

第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从本级财政中单列支出一定经费,为打击非法违法采矿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的决定》(晋发〔2021〕24号)有关规定,严格落实党政同责,依法依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将打击非法违法采矿工作纳入日常目标管理责任考评,各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要分工负责,认真履职,坚持全面清理与重点突破相结合、专项整治与长效管理相结合,提高打击非法违法采矿行政执法效能。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图文解读:《长治市进一步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开采矿产资源共同监管责任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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