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执行。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6月9日                   

  

长治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和《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加强和规范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等,依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消防工作主要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领域内的消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要经营管理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第五条 各地成立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牵头,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传达上级消防工作指示和要求,研究贯彻落实意见和措施; 

  (二)建立完善消防安全信息共享、违法行为通报移送、火灾隐患联合整治、灭火应急救援联动等工作机制; 

  (三)定期召集成员单位召开联席会议,总结工作,部署任务,协调解决问题; 

  (四)定期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形势和工作情况,研究制定本地消防安全发展规划和工作措施,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对辖区消防工作情况进行督导检查,督促成员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总结、推广消防工作经验; 

  (六)协调成员单位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七)在本级政府统一领导下,协调成员单位参与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八)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进行消防工作考核,并负责组织实施;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学习消防知识、及时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全面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本地区年度消防重点工作。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及时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每年向上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委员会和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完善消防工作汇报协商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实施。制定专门的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科学编制并落实城乡消防规划,预留消防站、训练设施等建设用地,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明确建设、管理、维护等单位职责;   

  (四)完善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明确消防工作目标责任,定期检查、督促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五)在本级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保障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和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地方消防经费,促进消防事业发展; 

  (六)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形势和特点,每半年对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进行分析评估,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单位进行消防检查和专项治理。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对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进行挂牌督办,改善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消防基础薄弱区域的消防安全条件; 

  (七)将“智慧消防”纳入“智慧城市”建设规划,推广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在消防安全领域的应用。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 

  (八)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保障人员、装备、经费和灭火药剂等,根据需要调集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 

  (九)按照有关规定推进消防救援队伍和队站建设。明确政府专职消防队公益属性,采取招聘、购买服务等方式招录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建设营房,配齐装备,落实其工资、保险、公积金和相关福利待遇; 

  (十)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或为民办实事工程,在社会福利机构、残疾人和儿童建筑、老旧居民住宅、群租房以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十一)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将消防宣传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精神文明建设、普法教育、科普宣教和公民素质教育范畴,有计划地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消防科普教育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和要求,开展对住宿、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以及群租房等薄弱环节的治理,做好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区域的消防工作; 

  (二)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乡(镇)总体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 

  (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并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 

  (五)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组织应急疏散演练,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六)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至少每季度对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开展消防工作情况进行一次督导检查;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城乡消防安全水平;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除前款第(二)(三)项规定以外的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第九条 国家级、省级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办法履行同级别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 

  (二)依法指导、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消防工作,推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组织应急演练,提高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二)登记火灾高危单位,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三)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安全检查的行政许可; 

  (四)受理群众举报、投诉; 

  (五)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督促火灾隐患整改,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六)组织、指挥扑救火灾,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 

  (八)指导、督促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灭火救援演练;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除履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对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二)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指导煤矿、非煤矿山井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火灾事故中需政府救助的受灾群众的生活救助工作; 

  (五)负责草原(场)、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做好森林防火期的火险预测预报,组织实施重点火险区治理。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指导、督促做好粮食和物资储备行业的消防安全工作,做好粮食和物资储备基础设施中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将消防知识编入中小学地方教材,指导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工作,督促各类学校每学期开展不少于一次全员消防演练。 

  第十五条 科技部门负责将消防科技创新纳入科技计划,鼓励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消防安全关键技术研究、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通信业、通信设施建设以及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消防安全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将消防产业纳入应急产业规划。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查处消防救援机构移交的应当处行政拘留的消防违法行为; 

  (二)公安派出所可以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三)对消防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进行疏导,保障消防救援行动中消防车辆的通行,必要时进行交通管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救援中发现具有放火嫌疑的火灾,应当立即通报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通报后应当派员赶赴现场参加调查;涉嫌放火罪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特困人员供养、养老机构、救助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婚姻、殡葬等民政机构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督促相关行业服务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安全工作制度,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相关行业服务单位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系统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依照相关文件要求,负责落实地方消防经费管理规定及消防业务经费最低保障标准,建立健全消防经费投入和保障机制,保障消防业务经费按时、足额拨付。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导、监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许可或者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纳入职业培训内容;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十二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消防规划,组织落实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负责职责范围内林区、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其他涉林生产经营单位的森林草原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督促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管理单位在服务、管理区域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小区的共用建筑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的维护管理工作;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负责加强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及时新建、迁建、补建市政消火栓,确保完整好用,满足灭火救援需要;负责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和燃气管理职责,确定为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乡)管理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城市(乡)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及消防验收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客运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公共交通和公路水运行业等经营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指导、监督公路隧道、公路施工驻地、高速公路服务区及收费站、直属院校等场所和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工作;指导公路、水路行业消防应急管理工作,督促相关单位建立消防安全应急预案和应急队伍,做好应急救援,组织、协调消防应急救援物资的运输;依法督促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商贸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商贸行业单位消防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文化娱乐场所、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剧院等文化单位和文化市场经营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指导、监督旅行社、A级旅游景区、旅游星级饭店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负责指导、监督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承办的旅游展会、旅游节会活动的消防安全工作;指导开展消防文艺作品的创作和演出,推动消防文化建设。 

  第二十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许可或者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负责监督采供血机构许可或者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督促医疗卫生机构落实《医疗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九项规定》,加强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火灾事故和灭火抢险救援工作中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护。 

  第二十九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烈士纪念、军休军供、优抚医院、光荣院等退役军人服务机构许可或者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根据优抚政策,对消防救援中伤亡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褒扬抚恤。 

  第三十条 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督促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加强特种设备生产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做好消防安全相关标准的立项、审查、编号、发布等工作,负责消防相关产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工作;推广消防新技术在特种设备产品中的应用。 

  第三十二条 新闻出版和电影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新闻出版和电影机构、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单位、出版业、印刷发行业等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和协调电影播出机构定期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广播电视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发布针对性消防安全提示,指导协调广播电视机构制作、播出消防安全节目,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重大宣传活动和公益消防安全教育,鼓励设立消防宣传专栏。   

  第三十四条 体育部门负责公共体育场馆、公共体育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及其承办的体育赛事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能源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电力企业、非电力生产企业自备电厂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督促企业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督促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企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部门实行分级属地监管,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监督检查,确保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 

  第三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机构、证券证券业机构、期货业机构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银行保险监管机构负责指导保险公司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发挥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 

  第三十八条 互联网信息、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指导网站、移动互联网媒体等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通信业、通信设施建设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气象、水利、地震部门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通报重大灾害事故预警信息,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四十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确保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四章 基层组织和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十一条 ()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防火安全公约,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对本区域内村()民居住场所及有关公共场所开展消防安全巡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纠正消防违法行为,对整改存在困难的,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器材,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组织村(居)民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四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保障消防安全必需的资金,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 

  (三)保障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四)组织防火检查。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当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 

  (五)根据相关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各级各类消防队伍的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训,公众聚集场所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七)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持证上岗;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培训; 

  (二)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三)建立微型消防站区域联防制度,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 

  (四)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应当每两小时至少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医院、养老机构、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 

  (五)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公众聚集场所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 

  (六)鼓励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第四十四条 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应当经过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三)专职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五)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由具有消防安全评估营业执照的机构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六)鼓励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十五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十六条 煤炭、煤化工、石化、轻工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推动本行业消防安全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四十七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依法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依法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评机制,每年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政府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体系。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业、本领域各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作为评先评优、评级评星的依据。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许可、消防队站和市政消火栓建设、消防器材装备配备、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征招、消防财政经费保障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进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长治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移交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办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确定。 

  第五十五条 各部门涉及消防安全的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