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交山西省安置的队离休退休干部荣誉疗养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荣誉疗养工作,根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第5号令)和《退役军人事务部等6部门关于进一步提升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水平的通知》(退役军人部发〔2020〕56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是指移交政府安置的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服务管理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离休退休干部(以下简称军休干部)。

第三条  省及各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省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省军休所)均应建立军休干部荣誉疗养制度,制定年度疗养计划,对服役期间或移交安置后作出突出贡献的军休干部组织疗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荣誉疗养,是指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服役期间或移交政府安置后作出突出贡献的军休干部,开展的健康疗养、文体活动、专题讲座、座谈交流、参观学习等活动参观以爱国主义和国防教育基地、社会主义新农村、博物馆、纪念馆等为主,可适当安排参观具有当地代表性的人文和自然景观,其中,收费景点控制在2个以内

第五条  荣誉疗养应坚持个人自愿、组织批准;分级实施、分批次安排;以人为本、真情服务;休养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六条  省退役军人事务负责组织符合省级荣誉疗养条件的军休干部疗养活动,具体由省军休所实施。市退役军人事务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军休干部荣誉疗养活动,省军休所负责组织省直军休干部荣誉疗养活动。各市和省军休所参加本区域、本单位荣誉疗养的军休干部范围,由各市和省军休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县级退役军人事务负责参加省、市级荣誉疗养军休干部的资格审核、健康把关和接送保障等工作。

条  参加省级荣誉疗养的军休干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无违法违纪情形。

(二)服役期间被军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或荣立二等功(含)、三等功(含)以上奖励的;或移交政府安置后获得国家级、省部级荣誉称号的;或被省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评为“先进军休干部”、“最美退役军人”“模范退役军人”等荣誉的;或在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传红色基因、参加抢险救灾、支援乡村振兴、投身公益志愿服务等方面出突出贡献的。

(三)传染病、危急重症等不适宜参加疗养的疾患,生活能够完全自理,原则上年龄不超75周岁

条  组织军休干部荣誉疗养活动,要优先使用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自有疗养资源,资源不足时,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荣誉疗养活动地点以省内为主,根据实际情况可适当向省外拓展。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视情采取签订协议、授牌等方式,在全省确定军休干部疗养基地(点)。

  省级军休干部荣誉疗养每个疗养周期为3年,参加省级荣誉疗养的军休干部不再参加市和省军休所组织的荣誉疗养,同一军休干部在一个疗养周期内只参加一次,疗养时间每期不超过7天均含报到返程时间。

第十条  参加荣誉疗养的军休干部须个人报名、家属同意、军休服务管理单位批准。军休干部所在市、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或省军休所应与荣誉疗养对象签订疗养协议,明确相关事项和责任,并为其购买疗养期间的意外伤害保险、人身保险等险种。一个疗养周期内,军休干部因身体健康等原因无法参加荣誉疗养的,应重点走访慰问。

第十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单位和承办单位要签订疗养协议,明确疗养标准和双方责任分工,要分别成立荣誉疗养专项服务小组,安排专人负责。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单位每年应当制定荣誉疗养计划,做好荣誉疗养活动的统筹安排和协调落实工作承办单位要做好疗养对象的人员登记、服务管理、食宿交通安全、医疗保障等工作,并制定应急预案,具备突发事件、意外情况等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  荣誉疗养活动应配齐配强服务保障人员,参加荣誉疗养的服务保障人员和军休干部比例原则上按照1:5的比例配备。参加荣誉疗养的服务保障人员,往返交通、伙食费按公务出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  干部荣誉疗养费用标准:省级疗养费用标准,参照总工会关于劳动模范疗休养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市级和军休所的疗养费用标准,由市和军休所制定省级军休干部(含服务保障人员)荣誉疗养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参加疗养的军休干部往返疗养地的交通费、伙食费、保险费由所在军休服务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  建立荣誉疗养工作考评机制。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把军休干部荣誉疗养工作纳入年度绩效考评范围,明确军休干部荣誉疗养计划合理度、军休干部满意度、荣誉疗养任务完成情况等考评指标,做好军休干部荣誉疗养工作的整体性评价和评估工作。加强对承办单位疗养执行情况的动态掌握和定期评估,建立准入退出机制,确保服务标准和服务质量。

第十  建立荣誉疗养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荣誉疗养工作中把关不严、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发生问题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疗养对象应如实报告个人身心状况,严格遵守疗养活动有关规定,凡隐瞒病史、违反疗养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其他损失的,责任由疗养对象本人承担。

第十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军(警)士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  各市和省军休所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组织开展本地军休干部荣誉疗养工作。

第十本《办法》自20239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由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