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退役军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行政执法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机关具有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科室,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   局办公室负责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具体行政执法承办科室(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是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实施主体,负责执法记录、材料制作、数据文件归集等工作。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对受理、办理过程进行拍照或录像,实时记录,并留存相应的纸质文书和记录。 

  第八条  对举报、例行检查发现、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违法事项进行初步审查,属于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管辖且符合立案条件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主管领导审批。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程序启动审批表》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其中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还应载明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九条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名举报的违法行为,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三条  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五条  草拟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十六条  应当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应在审核材料上载明法制机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领导集体研究(讨论)决定的,应形成集体讨论记录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十七条  退役军人事务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检查的,应研究制定检查方案,载明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时间、检查程序和工作要求等。 

  检查发现问题的,下达整改通知,提出整改要求和期限。对检查中发现的容易引起争议的环节,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 

  检查结束后应撰写检查报告,归纳整理检查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跟踪、督促进行整改,上报整改结果。 

  第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条  制作《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应当载明送达文书名称及文号、送达对象、送达时间、送达地点和送达方式,并由收件人、见证人及送达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三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四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设备配备与管理使用 

  第二十七条  执法记录设备的配备管理,按照《长治市退役军人事务局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行政执法机关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做到一案一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第二十九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个人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专用存储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退役军人事务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本单位因工作需要调用退役军人事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须经主管领导同意,并签署《调取证据通知书》后,方可调用。任何个人不得私自调用已归档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非本单位需要调取退役军人事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须经主要领导同意,并签署《调取证据通知书》后,由相关执法部门提供复制信息,并记录在案。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四条  退役军人事务执法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加强对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