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确保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人员的工作质量和执法水平,保障执法人员正确使用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依法履行职责,实现执法行为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我单位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以下简称“音像记录设备”)是指专为执法人员配备的进行执法工作时所使用的便携式录音录像取证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照相机、录像机、录音笔、记录仪、手持终端机等。
第三条 退役军人事务局相关执法科室应配备音像记录设备。
具有行政执法功能的服务单位,应配备必要的视频监控等设备
第四条 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性能先进、设备配与履职需要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严禁配置与本单位执法业务无关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五条 新购设备需要列入政府采购的,由相关单位与计财科沟通,及时进入采购程序,确保按时配备到位。不需要列入政府采购的,按规定程序请示报批后,自行购买配备。
第六条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七条 音像记录设备要配有满足工作需要的存储介质和供电设备,防止因电量、存储量不足导致执法记录中断。
第八条 音像记录设备要专人保管、专项使用,不得个人私用、出租出借或用于它用等。
第九条 音像记录设备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随时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