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黎城县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高新区组织和人力资源部:
为贯彻落实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山西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晋人社厅发〔2019〕59号)和长治市监察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公益性岗位管理的监察建议》(长监〔2022〕22号),进一步规范全市公益性岗位人员管理,优化就业补助资金支出结构、提高使用效益,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保障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控制总量、优胜劣汰、稳慎渐进的原则,结合实际,制定了《长治市公益性岗位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长治市财政局
2024年1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长治市公益性岗位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山西省就业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山西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出资开发,以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从事社会辅助管理和服务的岗位。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坚持“政府主导、计划管理、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原则,按照政府因需设岗、劳动者自主选岗、单位以岗定人的方式进行,建立岗位救助、实名服务、动态监管长效机制,优化就业补助资金支出结构,逐步降低公益性岗位支出比例。
第二章 具体职责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贯彻落实及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管等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公益性岗位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统筹管理。具体包括:组织实施公益性岗位招聘工作;统筹管理、调配公益性岗位人员;统筹申请公益性岗位人员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制定公益性岗位开发年度计划;加强对用人单位岗位使用、待遇落实等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五条 用人单位负责公益性岗位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确定公益性岗位人员工作职责,实行月考勤、年考核、淘汰制度,按规定申请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每年12月底之前,各用人单位要向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书面报告本单位公益性岗位人员本年度工作等考核情况,同步报送本单位考核淘汰人员名单。
第六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需严格遵守招用单位规章制度,认真履职。由本人承担招用单位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不得委托他人顶替。
第三章 岗位开发管理
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
(一)辅助类社会管理岗位。包括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协管、城市市容协管、城市交通协管、环境卫生协管、园林管护等岗位。
(二)基层服务类岗位。包括街道(乡镇)和社区等基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农业服务、医疗卫生服务、文化科技服务、法律服务、民政托老托幼助残服务、市政管理、公共环境与设施管理维护等岗位。
(三)后勤服务类岗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的保洁、绿化、保安、物业服务等非营利性后勤服务岗位。
(四)其他适合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岗位。
第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就业困难人员数量、就业难易程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已有公益性岗位总量、公益性岗位人员退出情况、就业专项资金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制定公益性岗位开发年度计划。
第九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实行计划管理,原则上党政机关、群团组织使用公益性岗位数量不超过单位人员编制总数的5%,事业单位使用公益性岗位数量不超过单位人员编制总数的10%。用人单位使用公益性岗位人员,应当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完善公益性岗位信息化数据库,并及时动态更新。用人单位要安排专人负责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管理工作。每月3日前向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送考勤、资金申请等资料,及时为公益性岗位人员办理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和社会保险待遇的申报,每月15日前报送当月人员增减情况。
第四章 退出机制
第十一条 《山西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出台前安置的公益性岗位人员按本办法退出机制执行;出台后安置的公益性岗位人员严格按照《山西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为优化就业补助资金支出结构,降低公益性岗位支出占比,到2024年底之前逐步降至合理水平。以2023年底市本级公益性岗位人员在岗人数为基数,到2024年底前,市本级公益性岗位人员退出比例达到15%以上。各县区由县人社部门结合实际确定退出比例。
第十三条 2019年10月31日前安置上岗公益性岗位人员数量由各级人社部门总体统筹调控,原则上市、县两级党政机关、群团组织使用公益性岗位数量按照市、县两级人员编制总数的5%统筹调控。市、县两级事业单位使用公益性岗位数量按照市、县两级人员编制总数的10%统筹调控。结合我市实际,统筹调控领域重点向辅助类社会管理、基层服务类等岗位倾斜。
第十四条 为稳慎渐进降低原有公益性岗位人员的规模,建立公益性岗位人员正常进退的动态良性循环机制,每年将对各单位在岗期限超过3年的公益性岗位人员,考核不合格的采取淘汰措施(详细具体的考核办法由各用人单位制订)。各用人单位要制订详细具体的考核办法并书面告知本单位在岗公益性岗位人员。
第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责令其退出公益性岗位,停止发放各项补贴:
(一)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就业的;
(二)按规定退出公益性岗位的;
(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死亡的;
(四)因病、非因工负伤等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超出规定期限的;
(五)无故旷工连续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的;
(六)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管理制度的;
(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其他法定情形不适宜继续工作的。
用人单位责令公益性岗位人员退出公益性岗位的,在7日之内,函告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公益性岗位人员协商一致,或公益性岗位人员主动申请,可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申请退出公益性岗位。公益性岗位工作期间主动辞职或者被辞退的,不再享受公益性岗位安置政策。
第十七条 对提前申请退出或到期退出的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继续做好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创业服务、政策扶持等工作。
第十八条 现有2019年10月31日前安置上岗的公益性岗位人员在2024年实现灵活就业或单位吸纳就业主动退出公益性岗位的,停发公益性岗位补贴,给予1年期限社会保险补贴。实现灵活就业的社会保险补贴发放给本人,被单位吸纳就业的,发放给用人单位。补贴标准为实际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生育、失业和工伤保险费的2/3,其中补贴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不超过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所需资金由市、县两级配套的就业补助资金负担。
第十九条 为规范现有公益性岗位补助发放,避免“福利化”,鼓励医院、学校和有经营性收入的用人单位与现有在岗公益性岗位人员签订劳动合同,退出公益性岗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公益性岗位管理实行检查监督制度。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加强对用人单位岗位使用、待遇落实等情况的检查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应限期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停止其使用公益性岗位人员资格。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弄虚作假、冒名顶替、违反政策获取公益性岗位上岗资格、岗位名额的,取消其上岗资格,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对所申请拨付的有关费用必须按规定使用,并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定期对辖区用人单位申领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情况进行检查。对虚报冒领、骗取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个人和单位,除追回所有资金外,还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及所在单位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