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 编码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 主体 |
承办机构(科室) |
执法依据 |
实施 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规范性文件 |
法定 时限 |
承诺 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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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职业资格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
企业职工,院校学生,经培训人员,社会群众 |
90 |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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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法违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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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职工名册或者职工名册内容不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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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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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用人单位未办理用工备案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规章]《山西省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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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提供虚假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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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用人单位违法扣押和担保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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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15日内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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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公开其个人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条: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公开其个人资料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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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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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用人单位未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存在劳动关系而未续订劳动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存在劳动关系而未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照未签订或者未续订劳动合同人数,每涉及1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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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用人单位因职工不集资,不缴纳抵押性款物或拒绝延长工作时间而拒绝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因职工不集资、不缴纳抵押性款物或者拒绝延长工作时间而拒绝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每涉及1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的标准进行处罚。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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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用人单位违反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有关条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政府规章]《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第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按其所欠劳动者工资的差额(系指所发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部分,下同)的1至3倍罚款。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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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童工、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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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用人单位未在责令整改限期内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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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用人单位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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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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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用人单位无营业执照使用童工或介绍童工就业、单位未依法登记、备案使用童工或介绍童工就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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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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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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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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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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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用人单位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二十三条第四项: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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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二十三条第五项: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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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二十三条第六项: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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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二十三条第七项: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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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用人单位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二十三条第八项: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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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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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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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用人单位延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24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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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数额或者职工人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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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违法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 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对上述违法形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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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用人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保基金支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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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罚。 |
企业 |
22 |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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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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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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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的劳动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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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高危险生产作业的职业进行安全生产知识、职业技能和职业病防治知识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安排其上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规章]《山西省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第十四条:职工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高危险生产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安全生产知识、职业技能和职业病防治知识培训,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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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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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用人单位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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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第五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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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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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到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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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自立名目增加收费、职业培训教师无资格证书、未发给培训学生结业证书、培训合格证书和技术工种职业资格证书或非法颁发证书、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未给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教职工工资或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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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用人单位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技能培训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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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自立名目增加收费、自行编制试题,或未实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回避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部门规章]《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二),造成不良影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对乱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费用。没收的费用,专项用于职业技能鉴定事业。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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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用人单位伪造、仿制或非法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部门规章]《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二)中第五项和第十七条(三),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除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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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考评员无考评员资格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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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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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用人单位未向农民工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未向农民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未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农民工组织职业健康检查以及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规定损害农民工权益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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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用人单位未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预存职工月工资总额三倍的保证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未向农民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未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农民工组织职业健康检查以及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规定损害农民工权益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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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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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用人单位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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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用人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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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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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用人单位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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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到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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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先行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
行政强制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规范性文件]《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5号)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一)当事人可能对证据采取伪造、变造、毁灭行为的;(二)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三)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以后难以取得的;(四)其他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形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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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企业用人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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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企业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二)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三)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四)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五)以担保、押金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六)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八)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九)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十)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十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十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十三)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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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项目)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违规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筹设批准书;(二)筹设情况报告;(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
社会组织(具有法人资格)或公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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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行政法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34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二)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服务台账等服务信息档案;(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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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年度报告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行政法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34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二)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服务台账等服务信息档案;(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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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行政法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34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二)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服务台账等服务信息档案;(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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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特定业务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行政法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34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二)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服务台账等服务信息档案;(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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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行政法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34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二)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服务台账等服务信息档案;(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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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企业实行不定时作工时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6号,1995年3月25日修订)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部门规章]《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全文。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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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劳务派遣机构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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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违规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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