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重大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公平、公正执法,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以本部门名义作出的重大、复杂、疑难或者在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行为,主要包括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和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下列情形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一)拟作出给予吊销许可证、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没收违
法所得数额20000元以上的决定;
(二)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情节相互冲突,或者有关科室、单位和法制机构意见不一致的决定;
(三)拟作出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 下列情形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一)拟作出的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加收的滞纳金每日在300元以上的;划拨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0万元以上的;
(二)拟作出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强制决定。
第五条 下列情形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一)拟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二)拟作出的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有重大利益关系,或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决定;
(三)拟作出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法制机构对本部门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或者建议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有关科室、单位应当在重大行政执法调查终结、拟定处理决定后,及时将案卷移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对是否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有异议的,由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科室、单位会同法制机构协商确定。
第八条 法制机构收到案卷后,应当向科室、单位出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案卷移交清单》,并予以登记。
第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案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法制机构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建议。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执法主体是否适格;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程序是否合法、规范;
(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充分;
(五)定性是否准确;
(六)内容是否适当;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对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制机构还应当审核拟处罚幅度是否符合《长治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定。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案卷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以下相应的书面审核意见,同时将案卷退还并予以登记: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结果适当、程序合法的,出具同意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继续调查取证;
(三)对材料或者手续不齐全的,建议补充补齐;
(四)对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超出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其他意见建议。
第十三条 有关科室、单位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法制机构重新审核。对法制机构重新审核的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本部门集体研究。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进行听证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有关科室、单位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法律文书送法制机构备案。
对撤销立案或者受理决定的,有关科室、单位应当自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法律文书送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留存下列资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案卷移交清单》;
(二)有关科室、单位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律文书;
(三)法制机构审核意见;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文书。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定期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未经法制审核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