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促进行政机关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重大行政决策机制的意见》(晋政发〔2015〕29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草案,城市总体规划、重点区域规划以及重大专项规划;
(二)编制财政预算草案,安排重大财政资金;
(三)确定一定规模以上的公共投资项目,配置重要公共资源;
(四)制定政府职能转变、转型综改试验区建设、社会建设和城市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改革创新政策和措施;
(五)制定开发利用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荒地、湿地等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措施;
(六)制定或者调整重要的行政收费标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价格;
(七)制定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以及医疗卫生、教育、文化体育、公共交通、物价、住房、旧城区改造等涉及社会分配调节、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大政策和措施;
(八)制定或调整涉及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的重大政策和措施;
(九)其他具有全局性、长远性影响,或者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部门或者牵头部门(涉及两个以上承办部门)应当在完成决策动议、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经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初审、部门办公会议通过后,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材料报送本级政府。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部门或者牵头部门向本级政府报送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文本及起草说明;承办部门或者牵头部门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涉及其他部门重要职责的,还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意见;
(二)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资料以及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本级政府批办意见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过程中发现承办部门或者牵头部门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缺失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决策事项承办部门或者牵头部门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限期补送。补送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决策主体是否于法有据;
(二) 决策程序是否依法履行;
(三)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必要的调查研究或者考察;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四)组织政府法律顾问或者有关专家学者进行法律咨询或论证,听取意见建议。
开展前款第(二)、(三)、(四)项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名称;
(二)明确提出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否合法;
(三)发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某方面存在不合法或存在法律风险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或意见。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复杂的,经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交集体讨论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提交本级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对于涉密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参与合法性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通过统筹部门预算资金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进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