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根据《山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或义务,以局名义向社会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在制定、备案和清理规范性文件时,应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备案和清理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制统一;
(二)法定职权和程序;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五)精简、统一、效能、公开。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四条 机关各科室、局属事业单位,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发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一般可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等名称。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第六条 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论证,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社会组织、管理相对人及专家、学者意见。制定重大的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征询意见。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并且应当与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保持一致,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限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增设法律法规规章之外的行政许可条件或程序;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代中介组织、协会等收取服务费;
(五)限制生产经营主体自由竞争和自由流动的条件和程序;
(六)其他应该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以“暂行”、“试行”的形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单位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修订后发布。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由具体负责的科室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可以确定由一个工作部门具体负责组织起草、其他部门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局属各单位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报送法规科进行合法性审查,法规科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再报局务会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科室(局属事业单位)报送局务会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有效期等);
(四)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情况;
(五)合法性论证情况;
(六)征求意见情况(包括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收集意见,其他部门、机构提出的修改意见、分歧意见及理由)。
第十三条 因重特大突发事件处置、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由局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但事后应当及时向局务会通报。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经局务会讨论通过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社会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五条 由局负责起草并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十六条 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备案。
由局负责起草并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由其他部门主办负责起草并与局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由局法规科在发布后15日内报送省农业农村厅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书及其电子文档;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告等相对固定普遍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局法规科应当每2年定期对局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对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有抵触的部分进行修订,对有效期限届满的予以及时废止或重新制定。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局属各单位擅自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局给予通报批评,并予以废止;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范工作,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管理工作纳入局机关各科室、局属事业单位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内容,凡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长治市农业农村局
201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