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农业农村局,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局相关科室:
为严格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正、合法、合理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长治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要求,我局对长治市市级地方性法规《长治市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和《长治市养犬管理条例》中涉及农业农村部门行政处罚的条款,进行了细化、量化,制定了《长治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基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治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8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长治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序号 |
违法行为 |
执法依据 |
违法 |
违法情节及后果 |
处罚裁量标准 |
1 |
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
《长治市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
轻微 |
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初次违法且造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水资源污染的;或二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二次违法且造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水资源污染的;或三次以上违法的。 |
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八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 |
对犬只未进行免疫接种或者犬只免疫有效期届满,未在规定时限内再次免疫 |
《长治市养犬管理条例》 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轻微 |
发现有违反本法规定的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适用包容免罚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适用包容免罚情形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一般 |
逾期不改正,没有引发动物疫病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逾期不改正,引发动物疫病,但没有造成传播、扩散的。 |
处两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引发动物疫病并造成传播、扩散的。 |
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3 |
未按规定处置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犬只,未对死亡的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
《长治市养犬管理条例》 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
轻微 |
逾期不处理,未造成疫病传播、扩散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逾期不处理,引发非重大动物疫病,造成疫病传播、扩散的。 |
处两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逾期不处理,引发重大动物疫病,造成疫病传播、扩散的。 |
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4 |
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设犬只养殖场所 |
《长治市养犬管理条例》 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
轻微 |
立即改正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情节严重,拒不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情节严重,拒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5 |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只诊疗活动 |
《长治市养犬管理条例》 |
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 |
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
初次违法,且造成危害后果的;或二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 ||||
二次违法,且造成危害后果的;或三次以上违法的。 |
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 |
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初次违法,且造成危害后果的;或二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二次违法,且造成危害后果的;或三次以上违法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6 |
销售未取得检疫证明的犬只 |
《长治市养犬管理条例》 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同类检疫合格犬只货值金额0.5倍罚款。 |
一般 |
初次违法,且造成危害后果的;或二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同类检疫合格犬只货值金额0.7倍罚款。 | |||
较重 |
二次违法,且造成危害后果的;或三次以上违法的。 |
处同类检疫合格犬只货值金额1倍罚款。 | |||
7 |
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举办犬只展览展示、表演、比赛等大型活动未向活动所在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
《长治市养犬管理条例》 |
轻微 |
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五百元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罚款。 |
一般 |
初次违法,且造成危害后果的;或二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七百五十元罚款,对个人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 |||
较重 |
二次违法,且造成危害后果的;或三次以上违法的。 |
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 |||
8 |
参加展览、表演和比赛的犬只未附有检疫证明 |
《长治市养犬管理条例》 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参加展览、表演和比赛的犬只有检疫证明未附有的。 |
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参加展览、表演和比赛的犬只没有检疫证明,且初次违法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参加展览、表演和比赛的犬只没有检疫证明,且二次以上违法的。 |
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