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抽查事项 检查依据 检查内容 检查方式 适用对象 抽查
比例
抽查
频次
综合执法机构 备注 划转情况
1 种子质量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主席令第35号)第四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2016年7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年1月26日农业部令第50号)
1、种子经营场所;2、种子实物质量;3、种子标签质量;4、种子包装质量;5、种子销售档案建立情况;6、种子进货记录
随机进行 种子生产企业;经营门店 生产企业20%,经营门店10%

1次/年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由市农业农村局保留
2 对省内登记的肥料产品的监督检查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第二十五条 复混肥料、掺混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有机肥料等产品 随机进行 肥料生产企业 生产企业5%
2次/年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由市农业农村局保留
3 对经营和使用农药的监督检查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 国务院令第216号)第五条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7年12月8日农业部令第9号修正)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山西省农药管理办法》(1998年5月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颁布)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
1、农药经营单位资质;2、农药登记证;3、年检情况;4、农药经营行为;5、产品包装标签或产品说明书 随机进行 农药经营单位 经营单位1.5%
3次/年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由市农业农村局保留
4 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查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29日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颁布)第三十四条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2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6号)第四条、第二十四条
《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人大颁布)第三十四条
1、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销售、标志使用等;2、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 随机进行 “三品”认证企业

认证企业10%
1次/年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由市农业农村局保留
5 农业投入品执法监督;农产品生产主体生产环节执法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993年7月2日全国人大颁布)第八十七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大颁布)第十八条第一款            
《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人大颁布)第十七条
1、种子、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执法监督及违法行为查处;2、对农产品生产主体包括企业、基地和合作组织的生产行为的执法监督及违法行为查处。 随机进行 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农产品生产主体 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和农产品生产主体各10%
1次/年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由市农业农村局保留
6 动物卫生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9号)第二十八条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三十条
1.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2.动物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情况
3.动物诊疗机构条件;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4.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
5.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是否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现场检查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 3% 1次/年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由市畜牧局划入
7 生猪屠宰
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生猪屠宰厂(场)监督检查规范》(农业部农医发[2016]14号)
1.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资质、布局、设施设备是否达到要求;
2.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执行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情况;
3.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证、章、标志牌使用情况;
4.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的情况;
5.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理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的情况;
6.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是否按照要求及时报送屠宰相关信息;
7.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屠宰技术人员条件是否达到要求;
现场检查 生猪定点
屠宰场
≥3% 2-3次/年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由市畜牧局划入
8 兽药监督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四十四条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4年农业部令第45号公布)第十四条
1.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2.没有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组织生产的;
3.产品质量存在隐患的;
4.其他规定情形。
现场检查 兽药生厂企业 100% 1次/年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由市畜牧局划入
1.兽药经营企业遵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况;
2.兽药经营企业建立兽药购销记录的情况;
3.兽药经营企业建立兽药保管制度的情况;
4.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经营条件的情况;
5.兽药经营许可证检查。
现场检查 兽药经营企业 30% 1次/年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由市畜牧局划入
1.兽药使用单位遵守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的情况;
2.执行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情况;
3.执行有关休药期规定的情况。
现场检查 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 3% 1次/年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由市畜牧局划入
9 养殖档案 《畜牧法》第四十一条 认真规范填写 现场检查 规模养殖场 3% 1次/季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由市畜牧局划入
10 养殖档案、种畜销售情况 《畜牧法》第二十二条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认真记录、规范销售 现场检查 种畜禽养殖场 50% 1次/季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由市畜牧局划入
11 生鲜乳质量安全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农业部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规范》
生鲜乳收购站的标准化建设与规范化运行 现场检查和抽样检测 生鲜乳收购站与运输车 100% 1次/季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由市畜牧局划入
12 畜产品质量安全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相关制度落实、有关记录和其他相关资料 现场检查 所有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 ≥3% 2-3次/年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由市畜牧局划入
13 动物疫病防控 《动物防疫法》第二章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情况和免疫档案的建立; 现场检查 县疫控中心、乡镇兽医站、养殖场户 ≥3% 4-5次/年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由市畜牧局划入
14 饲料监督检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1.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2.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3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4.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现场检查 饲料生产经营企业 3% 1次/年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由市畜牧局划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1.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2.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3.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 现场检查 饲料生产企业 100% 1次/年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由市畜牧局划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1.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2.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思路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3.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现场检查 饲料生产企业 100% 1次/年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由市畜牧局划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1.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2.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3.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现场检查 饲料生产企业 100% 1次/年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由市畜牧局划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1.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2.产品留样记录3.饲料产品包装标签 现场检查 饲料生产企业 100% 1次/年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由市畜牧局划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1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2.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3.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现场检查 饲料生产经营企业 3% 1次/年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由市畜牧局划入
15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九条第二款、 第四十条
《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九条
《山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六十一条
1.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  3.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4.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安全设施不全,存在隐患。 专项检查、定期不定期检查、随机抽查 农机经营者及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 3% 3次/年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由市农机局划入
16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安全监督检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
《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九条
《山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六十一条
1、驾驶人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2.驾驶操作人员违规操作未经注册登记或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3.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专项检查、定期不定期检查、随机抽查 农机经营者及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机驾驶操作人员 3% 1-2次/年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由市农机局划入
17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及相关维修配件销售的监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九条第二款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工商行总局令第57号) 第二十条
1.维修经营者是否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农机维修经营的行为
2. 农机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标准配件,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维修报废农业机械。
3. 农业机械维修网点从业人员超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                    
4.农业机械维修网点未在经营场所悬挂统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
随机抽查 农机维修经营户 3% 1-2次/年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由市农机局划入
18 种畜禽监管 《畜牧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1.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种畜禽养殖档案;
3.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
4.种畜禽经营购销台账;
5.推广畜禽品种情况;
6.销售种畜禽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检疫合格证明等。
现场检查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 抽查比例不低于5%, 1次/年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由市畜牧局划入
19 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利用活动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 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1.《水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2.在捕捉作业以前,必须向捕捉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3.用于人工繁育的水生野生动物来源;
4.建立人工繁育物种档案和统计制度;
5.定期向审批机关报告水生野生动物的生长、繁殖、死亡等情况;
6.人工繁育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用途;
7.建立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档案;
8.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和含水生野生动物成分产品中物种原料的来源清楚;
9.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是合法取得;
10.不会影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
11.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资源量充足,适宜出口;
12.符合我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规定;
13.进口的目的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政策;
14.具备所进口水生野生动物活体生存必需的养护设施和技术条件;
15.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活体不会对我国生态平衡造成不利影响或产生破坏作用;
16.经批准捕捉、人工繁育以及展览、表演、出售、收购、进出口等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
现场检查 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企业和社会组织 抽查比例不低于5%, 1次/年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由市水利局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