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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抽查事项 | 检查依据 | 检查内容 | 检查方式 | 适用对象 | 抽查 比例 |
抽查 频次 |
抽查主体 | 随机抽查 类别 |
1 | 种子质量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主席令第35号)第四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2016年7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年3月10日公布,农业部令第50号) |
1.种子经营资质; 2.种子质量; 3.标签与包装规范情况; 4.种子购销台账; 5.种子经营许可证; 6.种子经营备案情况; |
现场检查 | 种子生产企业;经营门店 | 不设上限 | 不设上限 | 农垦与种业管理科、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重点检查事项 |
2 | 对省内登记的肥料产品的监督检查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 1.肥料经营资质 2.肥料产品质量 3.肥料登记证 4.肥料标签与包装规范情况 5.肥料购销台账 |
现场检查 | 肥料生产企业、经营单位 | 生产 经营单位5% |
1次/年 | 种植业管理科、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一般检查事项 |
3 | 对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监督检查 |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4月1日国务院令第677号公布)第三条、第五条、第四十一条等 |
1.农药经营单位资质; 2.农药生产、经营、使用情况、农产品质量; 3.农药经营许可证; 4.农药经营购销台账; 5.农药经营备案情况; 6.农药产品包装标签或产品说明书等。 |
现场检查 | 农药经营单位 | 经营单位5% |
2次/年 | 种植业管理科、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一般检查事项 |
4 | 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查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29日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颁布)第三十四条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2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6号)第四条、第二十四条 《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人大颁布)第三十四条 |
1.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销售、标志使用等; 2.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 |
现场检查 | “三品”认证企业 |
认证企业10% |
1次/年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一般检查事项 |
5 | 兽药监督检查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四十四条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5年 第4号公布)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
1.兽药质量 2.兽药购销台账 3.兽药保管制度的情况 4.应当具备的经营条件 5.兽药经营许可证 6.兽药经营备案情况 |
现场检查 |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 | 抽查比例不低于5% | 1次/年 | 畜牧兽医科、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一般检查事项 |
6 | 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检查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 1.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标准 2.饲料、饲料添加剂购销台账 3.标签与包装规范情况 4.产品留样记录等 |
现场检查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 | 抽查比例不低于5%, | 1次/年 | 畜牧兽医科、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一般检查事项 |
7 | 动物卫生监督检查 | 《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二十条第三款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9号,2016年农业部进行部分修改)第二十八条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三十条 |
1.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2.动物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情况 3.动物诊疗机构条件;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4.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 5.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是否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等 |
现场检查 |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 | 抽查比例不低于5%, | 1次/年 | 畜牧兽医科、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一般检查事项 |
8 | 畜禽定点屠宰监管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6月25日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生猪屠宰厂(场)监督检查规范》(农业部农医发[2016]14号) |
1.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资质、布局、设施设备是否达到要求; 2.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执行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情况; 3.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证、章、标志牌使用情况; 4.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的情况; 5.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理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的情况; 6.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是否按照要求及时报送屠宰相关信息; 7.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屠宰技术人员条件是否达到要求等; |
现场检查 | 生猪定点屠宰场 | 抽查比例不低于5%, | 2次/年 | 畜牧兽医科、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一般检查事项 |
9 | 种畜禽监管 | 《畜牧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1.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种畜禽养殖档案; 3.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 4.种畜禽经营购销台账; 5.推广畜禽品种情况; 6.销售种畜禽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检疫合格证明等。 |
现场检查 |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 | 抽查比例不低于5%, | 1次/年 | 畜牧兽医科、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一般检查事项 |
10 | 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利用活动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 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 1.《水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2.在捕捉作业以前,必须向捕捉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3.用于人工繁育的水生野生动物来源; 4.建立人工繁育物种档案和统计制度; 5.定期向审批机关报告水生野生动物的生长、繁殖、死亡等情况; 6.人工繁育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用途; 7.建立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档案; 8.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和含水生野生动物成分产品中物种原料的来源清楚; 9.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是合法取得; 10.不会影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 11.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资源量充足,适宜出口; 12.符合我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规定; 13.进口的目的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政策; 14.具备所进口水生野生动物活体生存必需的养护设施和技术条件; 15.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活体不会对我国生态平衡造成不利影响或产生破坏作用; 16.经批准捕捉、人工繁育以及展览、表演、出售、收购、进出口等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 |
现场检查 | 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企业和社会组织 | 抽查比例不低于5%, | 1次/年 | 渔业渔政管理科、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一般检查事项 |
11 | 拖拉机驾驶培训监督检查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8月农业部令第41号;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改)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 1.是否取得《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 2.教学场所、教学设备、教学人员是否符合要求,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3.培训记录保存情况; 4.是否按时报送《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情况表》并备案; 5.是否正常经营; 6.教练车是否按拖拉机登记有关规定取得教练车牌证。 |
现场检查 |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 | 抽查比例不低于5%, | 1次/年 | 农业机械化管理科、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一般检查事项 |
12 | 养殖企业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三十条 《畜牧法》第四十一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动物防疫法》第二章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 |
1.养殖档案是否规范填写,制度是否完善; 2.是否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3.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情况和免疫档案的建立; 4.兽药使用是否遵守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的情况; 5.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6.动物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情况。 |
现场检查 | 养殖企业 | 抽查比例不低于5%, | 1次/年 | 畜牧兽医科、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一般检查事项 |
13 | 生鲜乳企业的监督检查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规范》 |
1.设立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条件; 2.奶畜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 3.奶畜和养殖场所的动物防疫工作; 4.直接从事挤奶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5.奶畜养殖者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设施等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6.生鲜乳应当冷藏。超过2小时未冷藏的生鲜乳,不得销售; 7.禁止销售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生鲜乳; 8.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9.禁止收购条例规定的生鲜乳; 10. 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 |
现场检查 | 生鲜乳企业 | 抽查比例不低于5%, | 1次/年 | 畜牧兽医科、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一般检查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