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拟作出的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当事人重大权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责任追究应当坚持职权法定、客观公正、权责统一、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应当提交法制审核而未提交的; 

  (二)法制审核过程中妨碍干扰审核意见或建议的; 

  (三)未经法制审核作出决定的; 

  (四)经法制审核认定不合法,作出决定的; 

  (五)法制审核过程中出现重大工作失误导致决定失误的; 

  (六)法制审核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谈话或书面诫勉; 

  (五)停职检查或调离岗位; 

  (六)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七)免职或降职; 

  (八)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受到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个人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六条 依照法定管理权限,依法启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责任追究程序,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责任追究机关经调查,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做出责任追究决定。 

  第八条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责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对其合理意见,予以采纳。 

  第九条 责任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提出申诉。 

  第十条 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有关责任人。 

  第十一条 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抄送同级纪委监委、组织人事、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长治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