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长治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市局各行政执法科室、综合执法队、局属各中心、各执法大队(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局政策法规科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市局政策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
第三条 市局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需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
(三)案件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承办单位不得作出。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案件承办单位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案件应当送政策法规科进行审核。
第六条 承办单位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经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政策法规科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单位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政策法规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市局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政策法规科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承办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要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局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科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政策法规科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政策法规科协调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局主要领导处理。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政策法规科应对提交的书面意见进行复核,在此基础上形成正式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的正式审核意见,需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审核意见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市局对局属各单位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承办人员、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决策)失误,从而引发信访、投诉、复议、诉讼等情形,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将依法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追责。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要在执法案卷中具体体现。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