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综合执法队、各中心、各科室:
现将长治市城市管理局《“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抽查工作细则(试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行。
长治市城市管理局
2021年9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长治市城市管理局“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抽查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晋政办发电〔2016〕45号)、《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在全市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长政发〔2019〕39号)要求,结合我市城市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局政策法规科负责本局“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抽查工作相关制度的制订及“一单两库”的更新维护,局执法监督科负责“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的日常管理。
“一单两库”即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第三条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抽查是指在“一单两库”基础上,按照年度抽查计划,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抽取检查人员,对抽查事项清单中的一种或几种执法事项组织实施检查,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归集到检查对象名下予以公示的一种新的监管执法模式。此模式今后将是我局行使行政检查权和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重要手段。
第二章 抽查工作的准备和分工
第四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队、环卫中心、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指挥中心、局政策法规科、执法监督科、市容环卫管理科、市容监察科、城市生态管理科、公用事业科等对市场主体具有监督和管理职能的科室、单位负责组织领导所属工作人员参与并完成职责范围内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抽查工作。
第五条 有关科室、单位负责建立和维护本科室、本单位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第六条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要涵盖本科室、本单位全部监管执法事项,明确检查依据、检查内容和方式等,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修订情况和工作实际进行动态调整。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调整后应及时报局政策法规科备案,由局政策法规科审核后发布。
第七条 检查对象名录库应涵盖全部监管对象和检查对象,按照重点对象、一般对象分类建立。被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应当纳入重点对象类别。检查对象名录库由各科室、各单位自行建立、调整。检查对象名录库调整后应及时报局政策法规科备案,由局政策法规科审核后发布。
第八条 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应涵盖所有具有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由局政策法规科负责维护更新。
第九条 应结合局工作实际,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除法律法规规章对抽查频次和抽查比例有明确规定外,对于一般对象,每年随机抽查总数一般不得小于2个,抽查频次不大于2次/年,抽查比例不大于20%。对社会关注度高、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以及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特殊行业、重点区域的重点对象,每年随机抽查总数不得小于4个,抽查频次不小于2次/年,抽查比例不小于20%。
第十条 局执法监督科应于每年年初制定出当年抽查计划,要严格按照年度抽查计划开展抽查,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次数。确有特殊情况的,经局务会同意,报局执法监督科备案后方可调整。
局执法监督科负责将年度抽查计划以通知形式及时下发,各科室、各单位在完成抽查计划后以报告形式上报局执法监督科。
第三章 抽查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按照年度抽查计划,一般应在实施检查前一个工作日举行抽查预备会。局执法监督科、相关科室、综合执法队共同随机选定检查人员和检查对象,局执法监督科当场做好记录备案,不得临时改变选定的检查人员和检查对象。
第十二条 检查可以根据需要采取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等方式。
实施现场检查要一次性完成。持行政执法证件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要填写检查笔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并由检查对象负责人(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盖章的,检查人员要注明原因,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
应当对抽查检查全过程进行记录,有关书面、视频、音频等检查资料要及时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 检查中发现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有关科室要及时移交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进行立案处置,做出行政处罚后要按《行政处罚相关流程实施办法(试行)》(长城综执发〔2020〕10号)及时公示,并在局政务公开“双随机一公开”栏目进行公开。
第四章 抽查工作的纪律监督
第十四条 参与抽查的工作人员应注意保密。在抽查结果公示之前,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制作、传递、复制相关资料,不得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抽查信息。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对检查对象实施检查期间,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财物或接受宴请,不得谋取其它个人利益。在抽查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交由纪检部门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坚持“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原则。列入名录库的检查对象出现监管问题的,凡执法检查人员严格依据抽查事项清单和相关工作制度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检查对象未被抽查到或未在抽查中出现问题,只要执法检查人员不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的,免予追究相关责任。未列入名录库的检查对象出现监管问题或未列入抽查事项清单的监管事项出现监管问题的,一律不予免责。
以下情形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未按要求进行抽查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未依法及时公示抽查检查结果,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抽查检查中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抽查任务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在做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抽查工作的同时,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违法违规个案线索,要立即实施检查、处置;需要立案查处的,要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单位名称:长治市城市管理局
序号 |
抽查 事项 |
检查依据 |
检查内容 |
检查 方式 |
适用对象 |
备注 |
1 |
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检查 |
《山西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长治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指导督促和检查考核,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实施监督管理。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工作。 |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 |
市容环卫管理科牵头,环卫中心、执法队配合 |
2 |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监督检查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运行情况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城市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处理企业 |
市容环卫管理科牵头,环卫中心、执法队配合 |
3 |
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
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 |
实地核查 |
拥有公共建筑(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公厕的单位 |
市容环卫管理科牵头,环卫中心、执法队配合 |
4 |
对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的检查 |
《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
对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的检查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有附属绿地的单位 |
公用事业科牵头,市园林服务中心、执法队配合 |
5 |
对城市古树名木养护情况检查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认,直辖市以外的城市报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
对城市古树名木养护情况检查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城市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 |
公用事业科牵头,市园林服务中心、执法队配合 |
6 |
对施工工地防尘降尘措施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
对施工工地防尘降尘措施检查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
城市生态管理科牵头,执法队配合 |
7 |
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检查 |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统一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统一规划; (三)对城市环境卫生经费计划实施统一调控; (四)组织实施有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业务受上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
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其设施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各类市场主办单位、具有环境卫生设施的单位 |
市容环卫管理科、市容监察科牵头,环卫中心、执法队配合 |
8 |
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建筑垃圾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
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建筑垃圾等活动检查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建筑垃圾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
市容环卫管理科牵头,环卫中心、执法队配合 |
9 |
垃圾处理、环卫、园林绿化、城市公园等行业安全生产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 |
垃圾处理、环卫、园林绿化、城市公园等行业安全运营检查。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垃圾处理、环卫、园林绿化、城市公园等行业的市政运营企业(单位) |
安全生产科牵头,市园林服务中心、环卫中心、执法队配合 |
10 |
对用水单位进行节约用水评价和监督 |
《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五条 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节约用水考核评价标准,对用水单位进行节约用水评价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节约用水行政执法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水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节约用水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节约用水有关文件、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
对用水单位进行节约用水评价和监督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用水单位 |
公用事业科牵头,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指挥中心、执法队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