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执法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交通运输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局机关及局属单位行政执法科室(部门)(以下统称局行政执法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或者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交通执法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合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交通执法信息主动公开机制

  第五条  局行政执法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交通执法信息应当主动予以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六条  局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执法信息:

  (一)国家新出台的交通运输法律、法规、规章;

  (二)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

  (三)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许可需要提交的材料、示范文本等;

  (四)交通运输行政处罚事项、标准及其依据;

    (五)交通运输行政检查事项及其依据;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要求公开交通执法信息、获取交通执法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局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编制和公布交通行政执法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交通执法信息公开的事项、期限或者形式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执法信息目录进行调整或更新。

  第九条 交通执法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机密范围的,由承办机构提出具体意见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第十条  交通执法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一)属于主动公开的执法信息,应当于信息生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主动公开的执法信息,按照《长治市交通运输局重大事项决策信息公开制度》或者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予以公开。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机制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主动公开之外的执法信息,可以通过互联网、信函、传真等途径申请获取。局行政执法部门在依申请提供信息时,根据掌握该信息的实际状态进行提供,不对信息进行加工、统计、研究、分析或者其他处理。

  第十二条 依申请公开交通执法信息受理程序。受理程序与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程序等同。

   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执法信息,局行政执法部门能够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执法信息的,应当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执法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执法信息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提供执法信息;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部门负责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执法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执法信息复制件的,局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可以选择符合执法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十七条 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执法信息,交通行政机关应当无偿提供。局行政执法部门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执法信息的,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四章  监督保障机制

  第十八条 局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交通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监督保障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人的责任。法制部门负责执法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工作,定期对执法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对开展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工作不力的单位和部门,依法进行相应的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交通行政执法不履行执法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开的执法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可以要求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及时予以更正、补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上报或更新应公开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执法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执法信息的;

  (六)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其他违反执法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