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决策责任,是指交通行政机关或者个人,在实施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因决策错误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局机关及局属单位具有决策权的科室(部门)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 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决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因决策错误造成损失或产生影响的,应当追究决策过错责任:
(一)决策部门或个人未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二)决策部门或个人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三)决策部门或个人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四)决策部门或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五)对应由部门或个人做出的决策而进行推诿或者拖延,不做决策的。
第五条 决策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五)给予行政处分;
(六)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者并处。
第六条 决策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部门负责人的正确意见,导致主要领导发生决策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应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做出决定,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违规干预,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决策事项的科室(部门)负责人;审核人,一般指局机关(部门)主抓决策事项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局机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三条 发生决策过错的,依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对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四条 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经调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做出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
决策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监察、执法监督机关要求调查或者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的,应当将结果报送该机关。
第十五条 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六条 责任人对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决定。
第十七条 对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应当向上一级主管机关、同级监察和人事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