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加强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长治市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市生态环境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责任,是指市生态环境局各科室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时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追究、处理。

  第六条 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负责的科室(单位)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传达贯彻、不落实上级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决定和要求的;

  (二)制发违背上级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和要求的文件或者作出违背上级有关规定的决策、决定的;

  (三)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公开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上报备案的;

  (四)不按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规定的内容、形式和范围公开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它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公开不准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七)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期限公开政府信息或不及时更新政府公开信息的;

  (八)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公开政府信息的;

  (九)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的;

  (十一)提供政府公开信息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

  (十二)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十三)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四)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为的。

  第七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局机关各科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利益造成损害的,对有关科室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科室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对相关负责人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政纪处分;

  (四)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市生态环境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在做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对拟追究责任事项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与后果提出相应处理意见,报局领导批准。

  第九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科室及其工作人员,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并将改正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市生态环境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