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自然资源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规范全市自然资源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自然资源系统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市、县(区)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由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对决定的法定权限、法律依据、法定程序等的合法性进行审核。
笫四条 市、县(区)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五条 市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由局政策法规科负责,法规科可以建立法制审核团队,必要时组织相关科室负责人、法律顾问、法律专家等专业人员参加。
第六条 市局应当对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行政执法决定;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
(三)案件情况复杂,存在重大法律疑难问题的行政执法决定;
(四)其他认为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行政执法决定。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调查(审查)终结报告;
(三)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的文本;
(四)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五)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相关的证据材料;
(六)经听证、鉴定或评估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鉴定意见和评估报告;
(七)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提交审核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法制审核机构可以退回或要求补充。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
(三)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五)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六)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笫九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出具以下书面审核意见:
(一)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依据准确、裁量适当、执法程序合法、执法文书完备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和执法程序有瑕疵、执法文书不规范、裁量不适当的,提出退回的意见,由行政执法承办机构修改后再提交审核;
(三)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存在主体不合法、主要证据不合法、依据不准确、执法程序不合法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四)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条 法制审核书面意见一式两份,一份反馈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存入执法案卷,一份由法制审核机构留存存档。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完备的送审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案件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补充材料、专家论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采纳法制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存在异议的应当及时与法制审核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