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工作,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记录设备,是指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音像记录所使用的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和相关音像资料采集存储设备。

  第三条 执法单位负责音像记录设备的日常管理、维护,要做好保管使用工作,避免因使用不当造成执法记录仪损坏。

  第四条 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应当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性能先进、保障需要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已纳入通用办公设备名录的,应当依照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办公设备配置标准执行;未纳入通用办公设备名录的,由行政执法单位根据执法需要合理配备。

  行政执法单位严禁配备与本单位执法工作无关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配备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应在满足日常执法需要的前提下,本着节约利用经费,提高设备使用率的原则下,并依据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确定的范围内予以配备。

  第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配备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应当符合以下技术性能要求:

  (一)具备高清分辨率及较高像素,能够清晰、准确记录执法过程;

  (二)电池容量及存储内存较大,能够较长时间持续录音录像;

  (三)内置芯片运算速度较快,耗能较低,能够流畅操作,摄录不卡顿;

  (四)摄录文件完整性、保密性较好,能够保证音像记录资料不被删改,真实准确。

  有特殊执法需要的,应当具备防爆、红外夜视、GPS定位、数据无线实时上传等其他功能。

  第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音像记录设备配备费用,由财务科在安排部门预算时予以统筹保障。

  第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和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和使用具体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